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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四七號
- 訴訟代理人
- 潘東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委任之目的,在委託受任人處理本人之事務,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得依自己之意見為裁量。果無任何裁量之餘地,一切悉從本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並受報酬,則屬僱傭乃非委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曾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係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既受雇於上訴人並支領月薪,自應遵循上訴人業務上之指示而服勞務。縱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公司所需之相關業務,亦係依僱傭關係而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服勞務之義務,非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抵押設定等業務,即認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受僱於公司應有之報酬,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僱傭報酬以外之其他報酬,且依上開判例意旨,僱傭與委任二者性質不同,應不得兼而有之。
㈡上訴人究於何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何人之銀行設定內容變更及塗銷案件?約定之費用為何?且該收據僅載明「塗銷案件、權利內容變更」等,並無從知悉究係辦理何案件之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且其金額之計算究從何而來?甚有多紙收據未記載日期或抬頭者,等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復將其位於基隆暖暖區「白天鵝花園廣場」銷售案代書事務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由於被上訴人尚未具備代書資格,故委請具有代書資格即訴外人黃登偉以其名義代為送件,參諸被上訴人之語意,似指上開先後所述之代辦項目係屬同一,惟上訴人實無從據以核對是否為同一代辦事項,就此被上訴人並未詳予敘明。
㈢上訴人「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係不同之公司,而本案係上訴人「天鵝湖」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給付報酬爭議,顯與「白天鵝」公司無涉。證據:提出收據三紙、傳帳傳票及支出証明單暨單據六份、玉山商業銀行之匯款單影本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代辦代書事務之委任關係確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而非上訴人與黃登偉之間,設本件之代辦事務之委任關係係存在黃登偉與上訴人之間,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傳喚,被上訴人必不會就該不利於已之事實主張傳喚,由此可知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且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詹希達與黃登偉並不相識,如何成立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年起即從事士地代書業務迄今,現任職於廣一建設公司職司土地代書業務,八十七年間進入上訴人公司職司總機業務,惟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已實際從事代書業務經驗多年,遂將公司有關之產權移轉、銀行貸款設定等土地代書案件,以口頭方式委任被上訴人代辦之,除給付其擔任總機業務之薪資外,就被上訴人所處理有關上訴人之土地代書案件,並給付其代辦代書費用之報酬。
㈡收據與黃登偉代書八十八年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之代辦項目確實同一,由上開清單,其中委託人名稱許宏鈞有六筆,慶豐銀行亦有六筆,其計十二筆,扣除收據中載有書狀補發一紙,餘六張皆記載塗銷案件、權利內容變更案件各一件,合件為十二件,二者不謀而合。
㈢白天鵝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因該二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乙○○,且公司設址同一,兩家亦皆委任被上訴人承辦土地代書事務,並由被上訴人以黃登偉代書之名義辦理送件,是黃登偉一時口誤,而將上訴人公司誤稱為白天鵝公司。證據:援用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收據七張、基隆過港路郵局第十五號等影本,於原審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目明細一份、基隆過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五號、臺北三十四支局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六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東翰字第○九○○三二三一號律師函、臺北縣市土地代書同業執行業務收費摽準參考價目表等影本為證,並提出黃登偉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八十八年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文字檔資料等影本均各一份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黃登偉、詹希達及侯怡利。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起即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迄今,現任職於廣一建設公司職司土地代書業務,八十七年間進入上訴人公司職司總機業務,惟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已實際從事代書業務經驗多年,遂將公司有關之產權移轉、銀行貸款設定等土地代書案件,以口頭方式委任被上訴人代辦之,除給付其擔任總機業務之薪資外,就被上訴人所處理有關上訴人之土地代書案件,給付代辦代書業務的報酬十八萬四千四百元。
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既受雇於上訴人並支領月薪,自應遵循上訴人業務上之指示而服勞務,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公司所需之相關業務,係依僱傭關係而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服勞務之義務,非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抵押設定等業務,即認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受僱於公司應有之報酬,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僱傭報酬以外之其他報酬等語。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曾處理上訴人白天鵝花園廣場銷售案之土地代書案件代辦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間除僱傭關係外,就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所交付之代書業務,係另有委任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上訴人則認兩造間僅有僱傭關係,而否認另有委任關係。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所交付之代書業務,係基於僱傭關係,或另有委任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另有委任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另存有委任關係之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間除僱傭關係外,就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所交付之代書業務,係另有委任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並提出收據七張、玉山銀行帳戶之帳目明細、基隆過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五號、臺北三十四支局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六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東翰字第○九○○三二三一號律師函、黃登偉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八十八年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文字檔資料等影本均各一份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黃登偉、詹希達及侯怡利,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七紙影本,其中一紙抬頭記載「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書狀補發」,然上訴人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係不同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故該紙頭為白天鵝公司之收據無從認為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至其餘六紙收據,其中五紙抬頭記載「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均記載「塗銷案件」、「權利內容變更」,惟其中一紙未記載抬頭、其中三紙未記載日期,由於該等收據均為被上訴人自行制作,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提出其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其中上訴人除匯入被上訴人薪資外,尚有下列款項係由上訴人轉帳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轉帳七萬七千四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轉帳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轉帳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轉帳三千八百十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轉帳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一萬零四百七十元、以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轉帳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外,尚給付被上訴人代辦公司有關土地代書事務之報酬。被上訴人則辯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轉帳七萬七千四百元,係上訴人支付黃登偉辦理設定暨塗銷案件之代書費用,並提出黃登偉所開立之收據二紙影本為證(上證一),而上開收據二紙合計之總金額為八萬六千元,上訴人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十(即八千六百元)後,實際給付之款項為七萬七千四百元,並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由其轉交黃登偉;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轉帳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係支付公證費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及印花稅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之費用,並提出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為證(上證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轉帳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係包括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廿七日之計程車資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謄本費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公證費一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印花稅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被上訴人之薪資二萬九千元,合計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並提出轉帳傳票及單據影本為證(上證三);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轉帳三千八百八十元,係支付塗銷規費及謄本費,合計三千八百八十元,並提出轉帳傳票及單據影本為證(上證四);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轉帳二萬七千七百廿元及一萬零四百七十元,二萬七千七百廿元係上訴人支付黃登偉辦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案件之代書費用,並提黃代書所開立之收據為證(上證五),收據總金額為三萬零八百元,上訴人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十(即三千零八十元)後,實際給付之款項為二萬七千七百廿元,並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由其轉交黃代書,又一萬零四百七十元係包括車資三千二百五十元、地籍圖、分區使用証明規費八百廿元、塗銷規費、謄本費四千六百廿元及地籍圖、分區使用證明規費一千五百八十元,合計一萬零二百七十元,並提出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等單據影本為證(上證六),但實際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一萬零四百七十元,並提出玉山銀行之匯款單一紙影本為證(上證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轉帳一千四百卅五元係包括地籍圖規費三百元(上證八)、謄本規費及匯費五百九十五元、車資五百四十元(上證九),總計為一千四百卅五元。自上證一至上證九觀之,上訴人前揭轉帳匯款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計程車資、規費等支出之費用,及請上訴人轉交黃登偉之代書費用,難認前開匯款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辦土地代書事務之報酬。
㈢被上訴人提出黃登偉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影本,主張:其中委託人名稱許宏鈞有六筆、慶豐銀行亦有六筆,共計十二筆,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七張,扣除書狀補發之收據一張,餘六張皆記載塗銷案件、權利內容變更案件各一件,合計為十二件,二者不謀而合等語。觀之該八十八年度之核定清單,其中委託人固有訴外人許宏鈞及慶豐銀行各六件,惟就許宏鈞之部分其核定筆數分別為一筆、三筆、三筆、二點七五筆、一點五筆及三筆,就慶豐銀行之部分則核定筆數均為三筆,而被上訴人提出七張收據,其除記載「塗銷案件、數量一、總價一五00及權利內容變更、數量一土一建、總價三、五00」外,另分別載有「一三六建、單價二00、總價二二四00」、「一六一建、單價二00、總價三二二00」、「一二九建、單價二00、總價二五八00」及「一一0建、單價二00、總價二二000」,故八十八年之核定清單或收據七紙之筆數均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十二件,何況縱使黃登偉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影本所載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七張所載相符,亦難據以認為兩造間另有委任關係存在。至被上證二之八十八年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文字檔資料影本,其委託人名稱為「白天鵝建」並非上訴人,應與本件無關。
㈣證人黃登偉於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是代書,我有處理本件系爭銷售案的代書處理事情。我是受被上訴人甲○○的委任,辦理白天鵝暖暖銷售案向銀行貸款的事情。除了被上證一劃掉的以外,其餘的都是被上訴人委任我的,我沒有向上訴人請求過款項,應為款項都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的。(本件國稅局是如何課稅?)針對國稅局,以筆數計算,依國稅局的規定課徵我的執行業務稅。目前被上訴人尚欠我新台幣十八萬元整。我從未向上訴人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過款,都是透過被上訴人向白天鵝請的款項,是我授權被上訴人向白天鵝請的款。被上訴人開我的收據都有經過我看過,因為送件的人是我,被上訴人開出來的收據大概是我向被上訴人請求的一半,因為我們一人一半。」上訴人與白天鵝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黃登偉之證述應係將「天鵝湖」公司誤稱為「白天鵝」公司,然黃登偉既稱係授權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請款,則應係指被上訴人代理黃登偉向上訴人請款,故自黃登偉之證詞,尚無從認為兩造間另有委任關係存在。
㈤證人詹希達於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是否與被上訴人甲○○間有核對過代書業務的費用?其中十八萬四千四百元的部分並沒有爭議?)被上訴人本來請求八十九萬多元,因為被上訴人也是以前的員工,公司認為十八萬多元就給她好了,但七十幾萬的部分要她不要再請求了,公司不曾委任被上訴人甲○○辦理代書的業務。」被上訴人認為:「十八萬元的部分是被上訴人幫忙代墊的部分,所以公司沒有意見,至於其他的部分,我們是要另行請求,不是要拋棄。」證人侯怡利於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你到上訴人公司做什麼?)代理我姐姐到上訴人公司請款,當天有我與潘東翰律師去公司談,詹希達表示十八萬元的部分是我姐姐支付的,案件他也看過的沒有問題,其他的案件大部分是我姐姐做的,只是代書不提出所有權狀,要送件的時候由代書送,第二次我們要去領十八萬元的時候,詹希達經理說要我們寫切結書表示,以後其他的錢都不能領,結果十八萬多也沒有給我們。」縱使詹希達曾表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多元,惟被上訴人認該十八萬元是被上訴人代墊的款項、侯怡利證述詹希達當時表示十八萬元是被上訴人支付的,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另有委任關係存在。
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臺北三十四支局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六號內容為:「本人於八十八年承辦貴公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白天鵝花園廣場銷售案代書業務,並於結案後多次請款,均未蒙貴公司支付,現經本人核算後,計買賣過戶、設定案件費用七十萬八千元,另貴公司銀行設定權利內容變更、塗銷案件費用十八萬四千四百元,總計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同時檢附本人委外之土地專業代理人黃登偉八十八年度國局課稅明細,另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存有公證檔案內容備查,執行業務情事證據確鑿...」九十年三月廿三日東翰字第○九○○三二三一號律師函與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上訴人致東翰法律事務所及被上訴人之基隆過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五號內容為:「貴所函稱『為請貴公司給付敝當事人甲○○執行代書業務報酬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整事』,並希敝公司於函至三日內給付上開款項於敝當事人乙事,尚請貴所要求當事人提供委任代辦合約書或相關計價基礎,以便確實辦理請款及付款事宜。」上訴人乃係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委任代辦合約書或相關計算基礎俾供確認,尚難據此認為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就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所交付之代書業務,係另有委任關係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有僱傭關係,並未另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所交付之代書業務,係基於僱傭關係等語,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就其辦理上訴人所交付之代書業務,主張兩造間另有委任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辦代書業務的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報酬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