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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返還委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盧彥如洪于智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上訴人
中資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李漢鑫律師

        王泓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以下簡稱投企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在加拿大參與投資,並處理相關之經營運作、業務推廣、工商局報告、工商記帳及報稅、會計師、律師的安排及協助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等有利順利完成之必要作業(投企協議書第三條)。當場並由上訴人交付委任費用五十萬元,有被上訴人代理人丙○○於前開協議書上註記「茲收到頭期手續費加幣二萬五千元(折台幣五萬元)」字樣可資為證。詎料,被上訴人對加拿大移民法令並非嫻熟,不僅在兩造訂立前開協議書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名義設立Heathy Beauty Trading Company(下簡稱HB公司),更隱瞞上訴人前開公司係無限公司之事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訴人赴加拿大多倫多市報到之過程中瑕疵不斷,上訴人乃諮詢加拿大移民局官員及移民律師,得知加拿大移民法令規定,商業投資移民赴移民局報到後,必須於兩年內投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始能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無限公司則不與焉,足證被上訴人對於辦理投資移民並非專業。據此,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公司丙○○反應,均未獲置理。俟九十年農曆年前夕某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始出面與上訴人協商,並稱願意退還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解除前開協議書契約,不再替上訴人處理移民事務。惟被上訴人公司竟無理要求二十五萬元費用,(因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不僅誤以上訴人名義成立無限公司,並且造成上訴人存款、機票、及時間損失)乃為上訴人所拒,而協議不成,被上訴人竟自此拒絕履行契約。兩造自九十年四、五月間協議不成之後,被上訴人即未曾再就上訴人之移民事宜作任何處理,即拒絕再為其辦理移民手續,應非子虛,顯見被上訴人有拒絕補正瑕疵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按受任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前開答辯狀附件一所示:純粹獨有事業若倒閉,負責人之資產會被沒收;而依前開附件一英文原文部分第七頁對「有限合夥事業」之敘述:The special partners are liable for debtsonly up to the amount of their investment,即有限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該事業之債務,僅就個人投資部分負其責任。對照之下,「純粹獨有事業」負責人所負之責任可謂非常重大。既被上訴人明知加拿大之企業類型有所謂「有限合夥事業」,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上訴人設立法律責任較獨資為輕之「有限合夥事業」,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且疏於注意,以上訴人名義設立無限公司,令上訴人負擔較重之法律責任,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被上訴人之給付顯有瑕疵:

1、給付之瑕疵,不以有給付標的物為必要,例如勞務之債,如給付方法不當,或事務處理結果不符債之本旨,即為給付有瑕疵。按兩造「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第三條所示,甲方(即上訴人)全力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業,乙方負責協助甲方投資加入合夥事業..,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原告所申請的是「純粹獨有事業」,類似我國行號組織之型態等語,是被上訴人顯然有違反雙方約定之情事無疑。

2、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訴人赴加拿大多倫多市報到當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必須再前往蒙特婁與被告上訴人負責人甲○○會合並赴移民局辦理相關手續,詎六月十六日上訴人搭機前往,僅由甲○○與上訴人共進午餐,其他一切移民事務均未處理,致上訴人平白損失來回機票費用及時間花費。迄同年九月下旬,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至多倫多TD銀行開立之帳戶,竟每月遭該銀行自帳戶內扣款加幣二十元(約新台幣四百元)上情,質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知所以,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親往多倫多結清該帳戶。由於被上訴人無法清楚解說辦理移民手續之相關程序,於前開過程中瑕疵不斷,上訴人乃諮詢加拿大移民局官員及移民律師,得知加拿大移民法令規定,商業投資移民赴移民局報到後,必須於兩年內投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始能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無限公司則不與焉。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公司丙○○反映此事,均未獲置理,雖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曾協議解除系爭投企協議書,惟協議不成,由於當時距上訴人赴加拿大移民局報到日將屆一年,被上訴人又不願意出面處理的情況下,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急商其他移民公司處理,是被上訴人之給付顯有瑕疵。

(四)系爭投企協議書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委任費用: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給付之瑕疵,不以有給付標的物為必要,例如勞務之債,如給付方法不當,或事務處理結果不符債之本旨,即為給付有瑕疵(證物三)。債務人對瑕疵之給付,拒絕補正時,對此不補正之情形,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於民法修正過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文義,應係認為「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對於瑕疵之給付復拒絕補正,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準用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號解除雙方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委任費用,於法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委任費用五十萬元:

1、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業於原審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同時,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固然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均應交付於委任人,然受任人若因處理委任事務,自委任人處收取之金錢,核與第三人交付之情形並無差別,參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手續費」,此為德國民法之立法例,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竹簡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所援引。上訴人既已依法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自得參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收受」之「手續費」(見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簽收人丙○○註記部分)。又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如己支出相關費用,應檢具支出憑證,報告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支出費用為何,顯未支出任何費用,自應全數返還五十萬元之「手續費」。被上訴人並未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任何手續費用,依前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自應全額返還五十萬元與上訴人。雖上訴人所舉前開之判決意旨,事實部分雖係針對該案中請求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交付之印章,惟該判決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範內容,包括金錢、物品、孳息在內,並不只限於金錢以外之物品,於本件自可適用,被上訴人指摘金錢與物品不同,難以適用同一法律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2、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未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契約終止後,契約關係即為消滅,當事人就逾契約約定所受領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支出手續費之收據,核其性質,屬於私文書,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受領五十萬元手續費之後,並未支出分文,上訴人既已終止雙方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扣除實際支出之手續費外,就逾領部分,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法自應返還於上訴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雖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然並非溯及自始消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該五十萬元之法律上關係並不因委任契約終止而不存在,自亦不能認被告受領該五十萬元為不當得利之見解,核與法律規定有違,其判決自非適法。

(六)按就舉證責任而言,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 服務於提出時,符合當時.. 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而於不完全給付中,債務人於有專業性質義務違反、產品責任及公害責任時,須對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舉證。本諸前開舉證分配之意旨,被上訴人應就無限公司或「純粹獨有事業」負責人能取得加拿大無條件商業投資移民資格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本身即是因為不黯加國移民法令,以致委請「專業」之被上訴人辦理商業移民事宜,被上訴人對於無限公司(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純粹獨有事業」)是否能取得加國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之法令規定或相關申請案例,理應知之甚稔。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投資主張為原告支出超過五十萬元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並於原審提出所謂支出手續費之收據及計算表各乙紙為證,然上開收據及計算表之性質,屬於私文書,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真正,是被上訴人所稱支出之必要費用已超過預收之手續費云云,殊乏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無限公司Heathy Beauty Trading Company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事實部分: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在加拿大參與投資,並處理相關之經營運作、業務推廣、工商局報告、工商記帳及報稅、會計師、律師的安排及協助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等有利順利完成之必要作業,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委任費用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在加國投資設立純粹獨有事業HB公司,此並有「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及" Heathy Beauty TradingCompany"公司加國安大略省登記資料可證。

(二)系爭案件無解除契約之事由:

1、系爭勞務給付並無瑕疵:(1)再爰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雙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是否以被上訴人須在加拿大設立相當於我國民法規定之「合夥」組織型態之事業主體為限,仍須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實不應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查加拿大有關事業主體(含公司)之組織型態與我國法律體系規定下之組織型態有別,二者不能畫上等號。我國除公司法規定之四種公司型態外,尚包括民法規定之行號及合夥等型態之事業主體;惟加拿大之事業主體有 (1)純粹獨有事業(單人),(2)公司,亦稱為合股公司(單人、或二人、或更多人),(3)一般合夥事業(二位或更多之法人或自然人),(4)有限合夥事業(二位或更多之法人或自然人),(5)合作社,(6)合資公司(至少二名法人或自然人),是加國法律規定之六種事業主體實不能強行劃歸至我國何種組織型態之中,謹先敘明。

(2)細譯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契約內容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在加拿大參與投資,工商記帳及報稅,會計師、律師的安排及協助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等有利順利完成之必要作業。職是,系爭契約書之主要目的在使上訴人順利取得加拿大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至於投資事業只是為符合加國移民法規之規定,僅係取得永久居留權之手段;至於投資事業之營業內容、事業名稱、甚或組織型態,皆非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所在意之點;蓋上訴人簽定該紙契約書之主要目的,在取得加拿大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而非在加拿大設立一符合我國民法「合夥」規定之事業主體,此亦可由契約書內容從未對該事業主體作詳盡規定得知。復查加拿大移民法並無規定只限於特定型態之公司始得申請該國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依據每位申請加拿大移民者皆須簽署之「報到條件與規定同意表」所附加拿大一九七八年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a)款之規定可知,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並不限制投資事業的種類,只要符合加國規定之六種事業主體型態者皆得申請。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純粹獨有事業Healthy Beauty Trading Co.自亦符合加拿大申請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契約之情事。

2、系爭勞務未給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1)依據雙方當事人簽訂之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若乙方(被上訴人)所協助提供的事業無法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時,乙方(被上訴人)必須繼續協助甲方(上訴人)到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為止;是本諸於契約精神,被上訴人自有協助上訴人直到取得加拿大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為止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提供上訴人協助之情形: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純粹獨有事業,並也偕同上訴人至多倫多TD銀行開立帳戶,以便進行投資工作;此外亦有通知上訴人入境該國,以踐行報到手續。由是可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協助等語毫無實證,更與事實不符。(2)實際上,阻擾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者即為上訴人自己,蓋上訴人僅在第一階段即不繼續投資,經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即已結清多倫多TD銀行之帳戶,也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申請進度停頓,無法再繼續為上訴人辦理移民條件之解除。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証信函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年六、七月間,上訴人將移民事務交由其他移民公司處理,故本件實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給付,而非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或無法給付。

3、退步言,即令被上訴人之給付有所瑕疵,該瑕疵亦非不能補正:本契約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前所述為協助上訴人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即令以「純粹獨有事業」方式申請屬於不完全給付,然只需再加入一人參與經營即可成為合夥型態,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不能補正。至於上訴人所謂:「..協議因此不成,被上訴人竟自此拒絕履行契約。當時距上訴人赴加拿大移民局報到日已將屆一年,被上訴人於協議不成後又拒絕出面處理,上訴人乃於同年六、七月間急商其他移民公司處理。兩造自九十年四、五月間協議不成之後,被上訴人即未曾再就上訴人移民事宜,作任何處理,顯見被上訴人有拒絕補正瑕疵之情事。」然查,本件之糾紛實由於上訴人誤解「商業投資移民(實際上係企業家移民)赴移民局報到後,必須於兩年內投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始能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無限公司則不與焉」所導致,且上訴人早在第一階段即不欲繼續進行投資,並因此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辦理後續作業,此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拒絕補正瑕疵之情事。

4、再退萬步言,即令上訴人得以解除契約,惟解除契約仍需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且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務給付,依同條第三款規定,亦應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此部分並得依民法第二六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五十萬元顯無理由。

(四)委任報酬之數額兩造並未約定:契約所載之台幣五十萬元「頭期手續費」即包含被上訴人之報酬在內:細譯系爭契約書內容,「投資款項」與「手續費」係分別計算,倘若五十萬元手續費即指處理委任事務(投資事業主體以便取得加國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之費用,又何須設立「投資款項」之名目?蓋投資款項是訂立契約時,被上訴人就得以確定之投資費用為計算基礎,然而其他林林總總之雜費於訂約時尚未能確定,或根本無法計算,是以手續費蓋括計算之,而手續費扣除雜項支出、管銷費用及人事成本等有形無形花費後之差額即為委任報酬;此亦可由契約書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將手續費用之餘額返還上訴人得知,可見上訴人於訂立契約時即已認識到手續費用已包含委任報酬在內。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發生本件爭訟,上訴人順利取得加國永久居留權後,伊豈會認為被上訴人須將手續費之一部返還,又豈會認為被上訴人得另行向伊請求報酬?同樣ㄧ紙契約,實不該因為當事人有無提起訴訟而作不同解釋,如此不但有違相對人之期待,更有害於交易安全。且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委任報酬係採後付主義;惟本件契約書既已規定五十萬元之委任報酬,是無上訴人所指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之適用。

(五)就終止契約部分:

1、即令係爭契約如上訴人所述已然終止,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上述條文可以得知,並非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即得請求返還前所支付之費用,而是仍須扣除必要費用、報酬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實上,本件「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既註記五十萬部分僅是頭期「手續費」(上訴人陸續應交付被上訴人其餘款項以支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則該「手續費」即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處理委任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因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五十萬元乙節,應無理由。

2、次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五十萬元,惟不當得利,須以受領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上訴人間有效契約受領該五十萬元之費用,即令嗣後該契約已解除,然其並非溯及消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受領該五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因委任契約終止而不存在,自亦無法認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五十萬元為不當得利;甚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十號判決,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亦仍須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包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受有損害之事實、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進行舉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則其有關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核無足採。

3、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理」,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係爭五十萬元之費用,惟查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係指受任人因執行委任事務自「第三人」所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本件則係受任人因處理事務而受領「委任人」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委任契約之約定,故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南轅北轍,利益狀態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之「法理」請求返還係爭五十萬元之費用,顯無理由。

4、無論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五四一條或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均需就因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負舉證責任,其僅空言主張應返還五十萬元,顯無任何依據,事實上,除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及損害外,被上訴人為處理原告委任事務已支出如附表所列之費用原告終止契約,請求五十萬元既無理由亦違誠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以類似上訴人事業之條件申請獲准之案例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件、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資料、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者所必須簽署之「報到條件與規定同意表」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投企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在加拿大參與投資,並處理相關之經營運作、業務推廣、工商局報告、工商記帳及報稅、會計師、律師的安排及協助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名義在加拿大設立HB無限公司,然依加拿大移民法令規定,商業投資移民赴移民局報到後,必須於兩年內投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始能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但無限公司則不包含在內,是被上訴人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被上訴人為為上訴人申請成立之「純粹獨有事業」HB公司法律責任較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加重上訴人之法律責任,故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使上訴人無法取得加拿大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更因被告之種種疏失而白白浪費時間金錢,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委任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委任費用五十萬元及利息;並備位主張二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時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理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收受」之「手續費」五十萬元及其利息。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重揭前旨。

二、被上訴人則以加拿大有關事業主體(含公司)之組織型態和我國公司法之規定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依二造協議協助上訴人成立HB公司,惟因上訴人在第一階段即不繼續投資,自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結清多倫多TD銀行之帳戶,方才造成被上訴人申請進度停頓,無法再繼續為上訴人辦理移民條件之解除,是本件上訴人誤解加拿大有關投資移民法令在先,並拒不配合履行投企協議書之投資規定,故本件被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給付,且給付無何瑕疵,係因上訴人本身之原因致未完成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事宜,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而上訴人固得主張終止契約,但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委任事務業己支出必要費用,及付出勞務、時間、智慧財產、員工薪資、水電成本等,遠超過上訴人給付之五十萬元,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法理及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五十萬元亦無理由。

三、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全力配合乙方(被上訴人)作業,乙方負責協助甲方投資加入合夥事業,經營運作、業務推廣、工商局報告、工商記帳及報稅、會計師、律師安排及協助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取留權等有利順利完成之必要作業。第四條約定;投資加入合夥事業方式:乙方負責甲方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投資加幣壹拾貳萬伍千元整(含顧問費、會計師費、律師師、報稅、投資事業金)。加入加拿大公司後五年,乙方協助甲方取回加拿大之加幣柒萬伍仟元整(無息)。第六條約定:乙方負責協助甲方取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視同完成本協議書。若乙方所協助提供的專業無法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時,乙方必須繼續協助甲方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為止,否則乙方必須於三十日內將甲方已繳付給乙方之費用全額退還,同時協助甲方撤回投加拿大合夥事業金。同時上訴人並於簽約同時交付被上訴人頭期手續費加幣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五十萬元。

2、被上訴人依據加拿大法令,以上訴人名義設立無限公司Heathy Beauty TradingCompany(即HB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設立),上訴人為辦理本件移民,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赴加拿大多倫多市報到,並在多倫多TD銀行開立帳戶,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再依上訴人指示,轉赴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爾市。同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再親赴多倫多市結清上開帳戶。嗣上訴人對有關前述商業移民事務與被上訴人協商未果,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商請其他移民公司處理本件商業移民事務。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解除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委任費用。

(二)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設立之HB公司是否符合二造間「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委任契約之給付本旨?

2、本件被上訴人依二造間「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所為之給付有無瑕疵?該瑕疵可否補正?上訴人可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履行前開協議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本件上訴人係依何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有否權利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之法律效果為何?

4、兩造是否協議在簽約後二年內由被上訴人負責協助上訴人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

四、法院之判斷:

(一)二造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即依據加拿大法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名義設立本件系爭HB公司,上訴人嗣依投企協議書為辦理本件移民,乃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赴加拿大多倫多市報到,並在多倫多TD銀行開立帳戶,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再依上訴人指示,轉赴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爾市等事實,為二造所是認。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因上訴人急於至加拿大報到,故同意上訴人先行司的文件、執照並向上訴人說明等語。再參諸上訴人自承可讀寫英文,故應看得懂被上訴人職員即證人丙○○提出之HB公司執照文件等,是本件上訴人於簽約「前」及簽約「當時」,即已知悉並同意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投企協議書為其在加拿大設立HB公司辦理無條件商業移民。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立之加拿HB公司符合二造間投企協議書之給付本旨應足證明。上訴人設詞陳稱二造簽約前未曾有過協議、不知道為何在簽立投企協議書前即成立HB公司、證人丙○○所言不實,被上訴人設立之HB公司不符債之本旨云云自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加拿大移民法令規定,商業投資移民赴移民局報到後,必須於兩年內投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始能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而本件被上訴人為其設立之HB無限公司(即純粹獨有事業)非合夥事業,無法依投企協議書約定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等語。惟查HB公司係於二造於簽立協議書前即以上訴人名義設立畢,而上訴人本知悉HB公司之性質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其他個案類同於HB公司型態之條件,申請獲准取得商業無條件件永久居留權(參見原審卷三十七至四十一頁),及本件上訴人丁○○註冊登記之HB 公司執照(原審卷第四十二至第四十五頁),並詳細說明加大拿大事業主體組織型態與我國公司法等及合夥事業之差別,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之企業法架構及應攜帶之證明文件等(原審卷第二十七至第三十六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B公司可以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等語相符。是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置之HB公司為一事業體,可以依二造間投企協議書為上訴人在加拿大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應足證明。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亦未注重契約文義之整體解釋,空言陳稱HB公司非屬二造投企協議書約定之『合夥事業』,無法達成「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之目的,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云云,自均無所據。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要旨亦採相同見解。依二造間投企協議書第六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協助甲方(即上訴人)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視同完成本協議書。若乙方所協助提供的專業無法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時,乙方必須繼續協助甲方到取得商業無條件永久居留權為止,否則乙方必須於三十日內將甲方已繳付給乙方之費用全額退還,同時協助甲方撤回投資加拿大合夥事業金。」。是解釋二造間簽立前開投企協議書之目的,及被上訴人依約所負之義務,自為「繼續協助原告取得上述永久居留權」,至於是否成立『合夥事業』並非重點,此亦可從上訴人於簽約同時即知悉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替上訴人成立加拿大HB公司,同時二造間投企協議書第四條規定,上訴人在正式加入加拿大公司後五年,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回加拿大公司加幣七萬五千元整,均足說明。且查我國與加拿大二國有關事業體之解釋不同,綜上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指稱被上訴人成立之HB公司非『合夥事業』,是其給付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自無理由。

(四)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理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經查本件二造簽立之投企協議書性質為委任契約,且為有償之委任契約,為二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受任後,除先成立之HB公司外,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替上訴人辦理本件投企協議書之「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及要求並派員陪同上訴人於八十九六月十三日赴加拿大多倫多市報到,上訴人並依指示並在多倫多TD銀行開立帳戶,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再依上訴人指示,轉赴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爾市辦理相關手續;惟同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以前開帳戶每月被扣款等為由,並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自行親赴加拿大多倫多市結清上開帳戶,並停止後續之「取得無條件永久居留權」配合匯款投資行為。嗣上訴人對有關前述商業移民事務與被上訴人協商未果,乃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商請其他移民公司處理本件商業移民事務,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解除投資企業特案協議書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委任費用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事實明確可知,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或有瑕疵,或於履行二造間投企協議書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而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投資款項等協力義務而使本件投企協議書之目的無法達成;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無法續為給付義務乃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自足採據。至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云云,則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前項所受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但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處理未完畢前己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承前述,上訴人雖可主張依前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準書狀終止本件二造間之投企協議書委任契約,但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同時本件委任關係,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二造訂立契約時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以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就己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本件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即提出本件費用計算說明書,及詳細敘明本件委任事務進行始末,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本件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知悉後,即處理本件事務發生之費用、報酬及損失等列表記載並附證據(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報告始、未支出費用,不應有報酬云云,自無所據。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計支出加幣一萬九千二百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三十八萬四千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票一件,核與證人丙○○於末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為履行本件投企協議書,計支付加幣一萬九千二百元,其他還包括連繫匯費、文書處理費用及上訴人女兒赴加拿大等費用等語相符;且如前述,被上訴人確實為上訴人於加拿大成立HB公司,綜上,本件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為支出前開費用,自不足採。

3、再查依本件投企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可知,本件上訴人依約支付十二萬五千元加幣,正式加入加拿大公司後五年,可以取回七萬五千元加幣,是有關被上訴人之報酬及顧問費、會計師費、律師費、報稅、投資專業金等合計應為五萬元加幣。又本件為有償委任,而一般辦理『無條件商業移民之解除』之報酬,含支出之管銷費用、通訊費、文件作業費等,為二十萬元,此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完成應有任務,但按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及完成之工作(己設立HB公司)等,計算被上訴人至少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五分之三之報酬計十二萬元。再查本件上訴人女兒併同本案一併赴加拿大,亦經由被上訴人以特案優惠十一萬元,此部分在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為被上訴人之損失,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償還。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逾五十萬元,從而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契約法理及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後,返還五十萬元及利息云云,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及備位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之主張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四庭審判長法官 盧彥如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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