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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八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丁蓓蓓汪漢卿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羽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名陳文龍)
被上訴人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上訴狀如後)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審卷第十頁)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器材關係,錢日祥並非上訴人公員工、股東,上訴人並未經手錢君名義支票,被上訴人將財物交付錢君,與上訴人無涉。(二審卷第十至十一頁)

三、證據: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審卷第三三頁)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前身中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於八十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上訴人邀同另一被告和琨工程有限公司(已判決確定)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施工器材租賃合約,由上訴人承租中礎公司所提供之鋼板樁UYSP3等物,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止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零六百元。承租人雖以錢日祥個人支票支付,但未獲付款。上訴人推稱係錢君個人行為,但租賃契約均有上訴人公司印文可證(二審卷第三四至三五頁)

㈡每月租金數額不同,分別如下:(二審卷第四七頁)

⑴第一期: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至三十日,共四萬四千元。

⑵第二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三十日,共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

⑶第三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三十日,共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

⑷第四期: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三十日,共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共欠付租金二十二萬零六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聲明承受訴訟,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邀同另一被告和琨工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後併入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施工器材租賃合約,承租中礎公司所提供之鋼板樁UYSP3等物,約定租金如下:

⑴第一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約定月租金為十七萬六百四十元。羽維公司提供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為履約保證。

⑵羽維公司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復邀同和琨工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合約,約定每月租金為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羽維營造有限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二十二萬零六百元;雖以錢日祥個人支票支付,但未獲付款。並提出租約、發票、履約保證之本票、退票支票與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上訴人則以右述契約係錢君個人行為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係錢君個人行為,但是未能說明何以本件租賃契約蓋有上訴人公司印文,其空言否認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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