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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
宏溢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和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和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之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和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之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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