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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明珠洪于智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伯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佳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怡旅行社)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佳怡旅行社清償債務。且本件上訴人與佳怡旅行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佳怡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清償並非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決定,故原審引用交通部職員之證詞而判決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並未付款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得利,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實不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就機票退款事宜委任佳怡旅行社,佳怡旅行社又委任上訴人,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機票向國泰航空公司取得款項後,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直接向上訴人請求前開款項。又因佳怡旅行社經營不善而宣告解散,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佳怡旅行社、佳怡旅行社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所受任代為取得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然於第二審追加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對於複委任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直接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訴外人佳怡旅行社委任上訴人辦理訂購機票、處理退票事宜,故請求之基礎同一,核之首揭法條,被上訴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透過訴外人佳怡旅行社,佳怡旅行社又透過上訴人向國泰航空公司購買台北至羅馬商務艙機票兩張,但因香港地區適有颱風來襲,致其所搭乘其他航空公司班機出國,並委託佳怡旅行社辦理退票,然佳怡旅行社已於九十年九月初倒閉,經向國泰航空公司查詢,得知該筆退款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請求上訴人交付前該款項。如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則因佳怡旅行社業已解散,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佳怡旅行社、佳怡旅行社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所受任代為取得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由上訴人返還機票退款壹拾玖萬貳仟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佳怡旅行社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佳怡旅行社清償債務。且本件上訴人與佳怡旅行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佳怡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清償並非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決定。被上訴人並未付款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得利,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間透過訴外人佳怡旅行社向國泰航空公司購買台北至羅馬商務艙機票兩張,但因香港地區適有颱風來襲,致其所搭乘其他航空公司班機出國,並委託佳怡旅行社辦理退票,然佳怡旅行社已於九十年九月初倒閉,因佳怡旅行社又委託上訴人購票,故該筆退款共計壹拾玖萬貳仟元在上訴人處等情,業據其提出機票退票收據影本為證,復經證人李英鈴結證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受佳怡旅行社辦理訂購本件系爭機票及退票事宜,並領取退票之款項。本件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然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已讓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對次受任人(即上訴人)直接發生關係,故被上訴人自得執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復委任關係,其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復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票金額壹拾玖萬貳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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