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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惠瑜侯水深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通天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請領保留款項,交給訴外人新蟬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蟬聯公司)之「台北DNA未請領款項」明細中,含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為請領保留款項,交給訴外人新蟬聯公司之「台北DNA未請領款項」,分「佣金」及「特獎」兩大類,其中佣金類又分「灃水營造」、「三期」、「快意特區」三小類﹔特獎類又分「三期」、「快意特區」兩小類。「佣金」大類中之「三期」小類,其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此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另「獎金」大類中之「三期」小類,期金額為一萬八千元,亦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中,「佣金」類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特獎」類合計為二十六萬一千元,其中訴外人新蟬聯公司佔百分之八十左右,上訴人乃與訴外人新蟬聯公司協商,全部金額由其開立支票支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應負擔款項付與訴外人新蟬聯公司。故訴外人新蟬聯公司乃開立支票兩紙,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支付「佣金」類款項,另開立僑銀敦化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到期、票號:AA0000000、金額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元(代扣所得稅百分之六後以餘額支付)之支票支付「特獎」類款項。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新蟬聯公司代上訴人清償「特獎」類款項一萬八千元,並未主張支付,顯見並不否認該支票支付額內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特獎」類款項,僅對以同樣方式清償之「佣金」類款項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拾元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之認知恐有誤會。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示之「新蟬聯公司開發票及收款明細表」所示,訴外人新蟬聯公司應付與被上訴人之保留款數額,尚未達新蟬聯開票支付之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依兩造合約約定,每次請款須保留百分之十款項,於客戶簽約日起四個月後結算,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示之「通天廣告有限公司對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票及收款明細表」、「通天廣告有限公司對新蟬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票及收款明細表」得出「保留款明細表」,其中屬上訴人保留之款項計為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屬訴外人新蟬聯公司保留之款項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兩者數額皆與被上訴人交給訴外人新蟬聯公司之「台北DNA未請領款項」數額相同。訴外人新蟬聯公司應付與被上訴人之保留款數額僅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訴外人新蟬聯公司毋庸亦不可能支付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溢付與被上訴人,故新蟬聯公司所支付之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支票,內含有上訴人應付與被上訴人之保留款項數額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至於保留款總額應為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而訴外人新蟬聯公司僅支付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尚短少三十一萬四千元,係因訴外人灃水營造公司所有之三間房屋及二個車位,經被上訴人售予訴外人洪濟時後,訴外人洪濟時又後悔不買,三戶二車位價金總計一千零三十七萬,被上訴人可得佣金三十一萬一千元,特別獎金三千元,合計三十一萬四千元,被上訴人認為該三戶兩車位已成交,故開立發票項訴外人新蟬聯公司請款,而訴外人新蟬聯公司認為不符雙方(新蟬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規定,故於給付保留款款項時予以扣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付款項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仍包含其支付額中,是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新蟬聯公司請求該短少款項之支付,不應要求上訴人就已支付之款項,再行支付。

(三)「台北DNA未請領款項」明細表,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所製作,其所有項目及數額亦為被上訴人所分類、計算而得,且由被上訴人執向訴外人新蟬聯公司請款。而依其所製作之明細表觀之,「佣金」類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惟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之「通天廣告有限公司對新蟬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票及收款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共開出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給訴外人新蟬聯公司,而訴外人新蟬聯公司已支付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一百十七元(扣除請款前未付之系爭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支票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故訴外人新蟬聯公司僅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顯見其製作該請款明細初始,即明知所請款項為訴外人新蟬聯公司及上訴人未付款項之和。

(四)上訴人請訴外人新蟬聯公司代為付款,並非即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此乃社會交易上已有之通例,退萬步言,若認此行為為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所製作之「台北DNA未請領款項」明細表內含上訴人及訴外人新蟬聯公司二者未付款項之總和,並逕向單一公司請求該總額款項之支付,足證被上訴人早知任一公司付款皆可接受之事實,亦即早已承認該債務承擔之行為,另訴外人新蟬聯公司為支付「特獎」類款項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內含有代上訴人應付「特獎」類款項之一萬八千元,亦由被上訴人存入其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兌領,此亦足證被上訴人早知且承認此一代付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王振國、康宇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新蟬聯公司所開立面額總計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係純屬就該公司為支付對被上訴人保留款而為清償,斷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無涉,況被上訴人僅取得其中面額一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尚餘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未獲支付。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新蟬聯公司究屬兩異之權利義務主體,原不容任渠等對被上訴人個別所負債務混為一談;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新蟬聯公司協議由其開立全部金額支票支付予上訴人,而使訴外人新聯公司所支付之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支票內含有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之保留款數額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無異肯認訴外人新蟬聯公司與上訴人二者間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新蟬聯公司間之協議,就被上訴人應否受其拘束,端視其債務承擔行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發生相對效力而言,今被上訴人既未受催告,尤未經承認足資證明上訴人云云置辯,誠乃憑空杜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廣告企劃,負責銷售上訴人所推出的「觀海極品」房屋個案,約定上訴人應於訂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每月一日請款結算,並以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支付,另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自客戶簽約日起四個月結算一次,被上訴人依約代為製作廣告企劃及銷售房屋,可請求之廣告業務企劃費用合計九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詎上訴人僅支付九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尚欠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清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新禪聯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房屋,經結算後扣除洪濟時部分之銷售佣金,全部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案佣金計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經與訴外人新禪聯公司協商後,前揭款項由該公司代為支付,訴外人新禪聯公司亦開立一百萬元及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廣告企劃,負責銷售上訴人所推出的「觀海極品」房屋個案,約定上訴人應於訂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每月一日請款結算,並以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支付,另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自客戶簽約日起四個月結算一次,及被上訴人依約代為製作廣告企劃及銷售房屋,可請求之廣告業務企劃費用合計九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而上訴人已支付九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統一發票九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款項是否已由訴外人新蟬聯公司代為支付。

三、經查,「台北DNA未請領款項」明細表,係由被上訴人製作,而其中「佣金」類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本件價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DNA未請領款項」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台北DNA未請領款項」明細表確包括本件系爭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次查,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新蟬聯公司基於該請款表,扣除洪濟時部分之佣金三十一萬四千元,但包含本件系爭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價款,而開立分別為一百萬元及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收到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至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康宇成盗用其印章將支票存入自己戶頭領走等語,惟證人康宇成結證稱該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背書交給伊等語,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康宇成有盜用其印章之事實,堪認訴外人新蟬聯公司確將一百萬元及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新蟬聯公司支付之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並不包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等語,惟證人康宇成及王振國均到庭結證稱訴外人新蟬聯公司所支付之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已包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參諸被上訴人復無法解釋依其所記載之保留款明細表,訴外人新蟬聯應支付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為何收受訴外人新蟬聯公司開立之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是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新蟬聯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已包含其所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並未承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新蟬聯公司間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訴外人新蟬聯已開立包含上訴人應支付之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此性質乃屬第三人清償,而非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認係屬債務承擔,顯有誤會,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收受該二紙支票,故已生清償之效力。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侯水深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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