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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林玲玉黃雯惠陳婷玉

  • 當事人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年二月份因需用錢想向銀行借貸,從廣告上看到環盛國際資 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盛公司)可以幫人代辦貸款,伊遂打電話去 環盛公司詢問,並向環盛公司的林家輝表明想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但 沒有指定要以何種利率、何種清償方式向何家銀行借款,林家輝請上訴人繳交 身分證影本、薪水轉帳資料後同意替伊辦理貸款,嗣後林家輝打電話給上訴人 ,表示已覓得被上訴人可辦貸款,放款手續由陳秀英承辦,並通知上訴人在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到環盛公司對保,對保當天簽署借據與開戶文件,借據上除 簽名外其他文字包括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文字均由他人填寫。 ㈡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林家輝通知上訴人貸款已核撥,當晚上訴人至環盛公司領 存摺,拿到存摺時即發現貸款已入帳,但旋即遭領走,林家輝說這筆錢是陳秀 英偷領的,環盛公司有七十多個客戶均受害,其並表示會代向被上訴人索賠, 如被上訴人不處理,環盛公司會理賠。嗣後林家輝未依言代為處理此事,該公 司並已自原址搬遷一空,林家輝與陳秀英均不知去向,上訴人為免自己債信受 損,迫於無奈方清償部分款項。惟系爭借款既係由他人領走,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還款,並 無理由。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環盛公司廣告單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縱認借款核撥後係遭他人盜領,仍無 礙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仍須負清償借款之責。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五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十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十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立即返還本金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 辯:被上訴人將借款核撥至伊帳戶內,旋遭他人領走,伊並未取得欲借貸之款項,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伊無清償借款義務等語。 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九十年二月廿三日簽署借據及其他開戶文件;被上訴 人貸與上訴人之金額為十五萬元,其於扣除帳戶管理費、信用保險費計四千六百五 十元後,於同年月廿七日撥付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三重分行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借據、印鑑卡、放款保證撥款憑證、存摺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於借貸雙方對借貸之金錢數額達成合意、貸與人將借款交付予借用人時,該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告成立,至屬明確。經查: ⒈針對本件借款經過,上訴人自承係因伊需款孔急,乃透過訴外人環盛公司向金融 機構申貸,環盛公司覓得被上訴人貸與伊款項,伊遂在環盛公司辦理對保手續, 簽署系爭借據及開戶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顯 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借據之時,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⒉上訴人雖稱伊於簽署系爭借據時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期間等欄位皆為空白,惟 伊亦坦認伊係向環盛公司之林家輝表明欲借款六十萬元、對保當天林家輝曾告知 借款金額要以被上訴人核貸金額為準等語,可知在六十萬元之額度內,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核貸之金額並無意見;再參諸一般人向銀行貸款之常情,核貸額度、 核貸條件往往係由貸款銀行根據借款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而定,上訴人對此 於受告知後,雖該借據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欄位均未填載,伊仍出於己意自 願在該借據上借款人欄簽名,應認伊與被上訴人就實際核貸金額十五萬元及各項 借款條件已意思合致。 ⒊又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將應歸上訴人負擔之帳戶管理費、信用 保險費四千六百五十元自借款中扣除後,撥付餘款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至上訴 人所開立之帳戶內,即生交付借款之效力。 ⒋綜上,兩造已對借款金額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殆無疑義。上訴人辯稱該筆借款於撥付後旋遭被上訴人之放款部門人 員陳秀英或環盛公司之林家輝盜領云云,縱認伊所辯屬實,亦為上訴人得向該盜 領借款者請求賠償損害之問題,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辯 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誠乏依據,並無可採。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對伊於借款後未依約還款一節並不爭執, 依約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玲玉 法官 黃雯惠 法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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