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鄭純惠、林孟皇、黃蓓蓓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之證人劉益隆所言不實在,因其與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許光南僅有一 面之緣,之後亦未再與上訴人公司聯絡,上訴人不清楚證人劉先生與上訴人公司 前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提及本件系爭機器之購買事宜及價格多寡;況且證人劉先生 不可能記得五年前發生之細節,而其所書立之證明書上所載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亦經誤載為「許光男」,益徵其證言不實在。 (二)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本件系爭機器之價格亦不確定,且亦有瑕疵而無法使 用。 (三)上訴人公司曾多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將本件系爭機器領回,惟被上訴人均未領 回,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當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談妥本件系爭機器之購買事宜後,上 訴人公司於三日後即派車將本件系爭機器載至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因前法定代理 人許光南先生請伊介紹一位內行業者至其工廠查看如何將本件系爭機器安裝於生 產線之適當位置,伊始憶起曾留下證人劉益隆先生之名片,並憶起當初曾以電話 與證人劉先生聯絡,由劉先生自行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許先生接洽機器安裝 事宜,故證人劉生先並非為修理本件系爭機器而至上訴人公司之工廠。 (二)本件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公司後不久,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向其前法 定代理人許先生收取價款,但許先生先以機器裝妥後即付款為藉口拖延,嗣又以 尚有油墨待出口,處理完即付款為由推拖,嗣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公司經營不善, 八十六年元月間又因被上訴人私人土地之糾紛而有訴訟,遂無瑕再向上訴人催討 本件系爭價款;俟於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據聞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許先生業 已過世,被上訴人始再向上訴人公司催討本件系爭價款,惟上訴人公司仍拒不付 款。 (三)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系爭買賣須先經試用合意,惟上訴人公司亦未於試用不合意後 將本件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足見其所辯顯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聯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取得該公司所有之研磨用新型珠磨機一台,並於八十五年春季刊登報紙廉 售上開機器;上訴人公司前已故之法定代理人許光南先生見報後,即與其妻即現 任董事長乙○○○女士前來看本件系爭機器,嗣經兩造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十 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讓售本件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隨即派車將本件 系爭機器載運至上訴人公司之工廠;詎上訴人公司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機器之價金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給付價金,惟 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機器現確實置於上訴人公司之工廠,惟當初兩造間並未成 立買賣契約,當初上訴人公司係與被上訴人約定先試用本件系爭機器,如試用合 意,上訴人公司始須付款,但嗣後上訴人公司試用本件系爭機器後,發現並不合 用,遂通知被上訴人載回本件系爭機器,惟已無法聯絡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將本件系爭機器售予上訴人公司,雙 方協議買賣價金為一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上公司嗣派員至被上訴人處,將該機器 載至上訴人公司之工廠,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上訴人催討價款後 ,迄今上訴人仍未將買賣價款交付被上訴人,亦未將該機器返還被上訴人等節,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核與證人劉益隆於原審證稱:「我去過 工廠一次,當時是雷先生說許先生要找人安裝,我就過去了,當時許先生說要安 裝本件之機器,另有提到工廠其他機器要改裝。」、「許先生有向我說,這部機 器是向雷先生買的,並且問這部機器的價格是否合理?我有說如果是你們自己使 用的話,這價格是差不多,如果是我自己買的話,恐怕要有一些利潤才划算。」 等語,及證人劉益隆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所書立之證明書內載明:「:民國八十五 年間承丙○○先生介紹曾到桃園縣龜山鄉○○路力達公司所設之油墨製造工廠, 與董事長許光男先生見面,當時許先生表示因向雷先生以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買 了一台約八、九成新的中古機器(珠磨機),要安裝在生線上適當地點,並未說 要試用之事,後來許先生並未再來電聯絡:」等語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衡情堪予採信,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意旨,此時被上訴人即應就其反對 之主張予以舉證證明。 四、上訴人雖指稱前揭證人劉益隆之證言不實在,惟證人劉益隆係證稱其至上訴人工 廠談論機器之相關細節,且僅與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僅有一面之雅業如前 述,未必可知許先生姓名之書寫方式,且「許光南」與「許光男」在口語上並無 不同,自不可據此細節之瑕疵即推翻證人全部證言之真實性。再者,證人劉益隆 與兩造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無任何親戚或僱傭關係,業經證人劉益隆於原審 具結,此亦有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證人結文一紙附於原審卷宗內可參,證人劉益 隆既與兩造非親非故,依常情證人劉益隆亦顯無甘犯偽證罪責而偏袒任何一方之 必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兩造當初係約定試用本件系爭機器合用後再 購買,而本件系爭機器有瑕疵,上訴人試用後認並不合用,故兩造間並未成立買 賣關係,被上訴人應取回該機器云云;然上訴人對其前揭反對之主張皆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一般買賣實務,試用之合理期間非長,至今亦早已超過試 用期間,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試用之約定於先,復未舉證其前已於合理 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本件系爭機器予有瑕疵,及被上訴人應領回本件系爭機器之 情事於後,是上訴人前揭反對之主張,尚難憑採,應認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機器之 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上訴 人則未能舉證證明其反對之主張,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林孟皇 法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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