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四號
- 上訴人
- 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0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尋易公司)因與被上訴間因加盟代理糾紛,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簽訂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尋易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由上訴人尋易公司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之七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甲○○並未與上訴人尋易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
二、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尋易公司執行長,於上訴人尋易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聲請支票存款戶時,約定戶名為尋易公司,印鑑除尋易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外,尚有上訴人甲○○,是凡有支票支票提示,經核對支票發票人欄有前揭三個印鑑無誤,銀行始給付票款。是上訴人甲○○用印於系爭支票,係為代理上訴人尋易公司簽發支票所必須,並非出於共同發票之意,自不應與上訴人尋易公司連帶負責。且退票理由單所載戶名亦為上訴人尋易公司,足見付款銀行及票據交換所均認上訴人甲○○並非發票人。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解書、已兌現支票、支票存款印鑑卡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對上訴人處分書謂「對上訴人等人接到電信總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知上訴人等人應該立即停止招商行為」,上訴人未予理會,故意詐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商合約書,足認上訴人係以違法、詐欺、背信之方法取得不法利益,自應負清償之責。
二、上訴人甲○○既然在系爭支票上用印,自應負發票之責。
三、當初和解係由上訴人尋易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上訴人甲○○並未參與。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尋易公司間因代理權糾紛,上訴人尋易公司同意與其執行長即上訴人甲○○共同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之七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和解金,惟僅兌現三紙支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屆期,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連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共四紙支票,迭經催討均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七十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尋易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聲請支票存款戶時,約定戶名為尋易公司,印鑑除尋易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外,尚有上訴人甲○○,是上訴人甲○○用印於系爭支票,係為代理上訴人尋易公司簽發支票所必須,並非出於共同發票之意,自不應與上訴人尋易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上訴人尋易公司間之代理權糾紛,與上訴人尋易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尋易公司並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之七紙支票交付予伊,惟尚有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為證,復為上訴人尋易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尋易公司之執行長即上訴人甲○○共同簽發系爭支票,則據提出支票為證,上訴人甲○○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伊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伊係代理上訴人尋易公司簽發支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上訴人甲○○是否由於在系爭票據上蓋章而須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有明文。惟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本件上訴人甲○○是否為共同發票人,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
㈡經查,上訴人尋易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聲請支票存款戶時,約定戶名為尋易公司,印鑑除尋易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外,尚有上訴人甲○○,有尋易公司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在卷足稽,是凡有支票提示,須核對支票發票人欄有前揭三個印鑑無誤,銀行始得給付票款,否則即應予退票。觀諸系爭四紙支票發票人欄所蓋者為「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等三個印鑑,依其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足見上訴人甲○○於系爭支票上用印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擔任共同發票人,堪可認定。參諸本件上訴人尋易公司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代理權糾紛達成和解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甲○○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上訴人甲○○並無與上訴人尋易公司共同簽發支票之意,純係上訴人尋易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印鑑包含其印鑑,始代理尋易公司為發票行為。是上訴人甲○○辯稱伊並非共同發票人,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發票人尋易公司給付票款七十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如數連帶給付,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民國) (民國) (民國)
一、二十萬元 90.09.30 AZ0000000 00.10.02 玉山商業銀行 90.10.02
長春分行 即提示日
二、二十萬元 90.10.31 AZ0000000 00.11.06 玉山商業銀行 90.11.06
長春分行 即提示日
三、二十萬元 90.11.30 AF0000000 未提示 玉山商業銀行 90.12.01
長春分行 即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
四、十萬元 90.12.31 AF0000000 未提示 玉山商業銀行 90.12.01
長春分行 即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
共七十萬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