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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盧彥如洪于智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緣與圓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上訴人
嵐鼎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三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其中載明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惟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尾款部分,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所為之施工有諸多嚴重瑕疵,經上訴人請求修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曾俊超表示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存證信函中主張之),卻遲未修補,是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再者本件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審逕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云云,實已犯有循環論證之謬誤。蓋就追加工程款部分,爭點應係『雙方間是否確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然鑑定報告卻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先認定有追加工程後所為之鑑定,從而原審以鑑定報告為據判認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實有謬誤。

(二)本件實無鑑定之必要:縱然有另一較具客觀性之鑑定單位可鑑定出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合理價額,但並無法鑑定出兩造間『有工程追加之合意』或『沒有工程追加之合意』。蓋鑑定報告只能鑑定出系爭工程之合理價額,而無法鑑定出雙方間是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從而鑑定與否,並無法解決本案之爭點。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時即已反對被上訴人所提鑑定之聲請。詎料原審法院卻以『反正鑑定費是由被上訴人出』為理由,忽視上訴人對此之異議,而採信一不具客觀翔實之鑑定報告,以致於上訴人之權益受到戕害。本案最重要之爭點應是『兩造間有無工程追加之合意』。若無合意,縱使被上訴人事實上真有施作追加工程,也是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上訴人自無給付相關款項之義務。故『鑑定』與否,並無法證實兩造間有工程追加之合意,則本件顯然欠缺鑑定之必要性與實益。原審法院卻逕行採信一不具客觀翔實之鑑定報告,則原審判決於證據法則上顯然有所違誤。上訴人不欲本案再次被模糊焦點而使循環論證之謬誤再次發生,上訴人乃撤回再次鑑定之聲請,合先陳明。

(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已完工」、「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等二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有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有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有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有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有謂:「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有謂:「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是司法實務就舉證責任法則已有相關見解,合先陳明。

2、於原審所聲請之證人:譚莉麗、黃依鵬、陳萬興、黃東華、劉勳銘、曾俊超等之證詞有不實偏頗之虞:(1)蓋證人譚莉麗係被上訴人所僱之設計師,與被上訴人有雇傭關係,其證詞已有偏頗不實之虞;雖其聲稱有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六日二份估價單送上訴人,然事實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根本未見聞過系爭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故證人譚莉麗之證詞並不實在。退萬步言,縱然譚莉麗真的有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六日二份估價單送上訴人,然上訴人根本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此點由上訴人所寄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存證信函,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台北四四支郵局第一五○六號存證信函(僅要求七萬五千元)中,就追加工程款之數額未曾提到隻字片語(請注意被上訴人所提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上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事實即可得而知:該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以及譚莉麗之證詞均不實在。(2)另證人黃依鵬、陳萬興、黃東華、劉勳銘等人,均為被上訴人所配合之油漆工、土木工,實質上係被上訴人所僱,其證詞亦有偏頗不實之虞。況其所為之證詞係「追加之工程都有做」,而非『我有見聞雙方有追加工程合意』,因此,上開證人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故退步言之,縱然上開證人所稱「追加工程有施作」云云係事實,然被上訴人在「兩造沒有追加工程合意」之情況下,卻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上訴人自無給付相關款項之義務(詳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

3、又原審所採鑑定報告內容偏頗失真,不足為參考依據: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係參考被上訴人施作明細、估價單、照片等資料而於現場勘查所做,鑑定報告之內容偏頗失真,難謂客觀翔實,此由鑑定報告中之相關數據即可知悉,例如泥作工程一項,被上訴人原估價為四萬九千二百元,然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竟鑑定為十三萬七千元,其超估不實之情狀,以玩弄數字遊戲造成所謂『合理價額』之假象,顯而易見,難謂該鑑定報告為合理可信。(例如鑑定報告第二頁泥作工程第2項價額明顯離頗;木作工程第2、3項被上訴人超估尺數;第三頁油漆工程亦有超估尺數、第四頁第2項超估坪數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實有詐欺之情。);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大門入口」大理石地面一項,向其他廠商估價後,每坪僅二萬元上下,系爭店面僅使用一坪多的藍珍珠大理石,因此被上訴人原估價為三萬四千二百元較符合真實,詎料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竟配合被上訴人以玩弄數字遊戲造成所謂『合理價額』之假象、將之鑑定為十二萬二千元,其超估不實之情,顯而易見。再按被上訴人係鑑定單位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故該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恐有偏頗其會員之嫌: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僅區區二十餘萬元,然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員於現場鑑定當日,該公會理事長竟異於常情的特地至現場訪查,上訴人懷疑其實為施加心理壓力於鑑定人員,是該鑑定報告是否客觀,即不無疑問。

4、綜上,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之證人,或原審所採用之鑑定報告,均無從認定本件有「追加契約合意」之事實,故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定及相關判例之意旨。然原審卻違反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以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等判例,做出不利上訴人之違法判決,顯然明矣!

(四)本件工程給付瑕疵,尚未完工:如大門入口櫥窗台被上訴人未使用大理石而以木板偷工等合計十三項之瑕疵,上訴人早經整理附表附卷。

(五)本件未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1、按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主要之爭點,應係在於兩造間有無工程追加之合意 (即兩造有無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非僅僅在『有無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蓋前者乃後者之前提,苟若就『追加工程』一事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一致,則『縱使』被上訴人『真的』有施作追加工程,但在上訴人未曾贊同之前提下,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異是『強迫中獎、強迫得利』之惡行,並以之來要脅上訴人進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暴行。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依理、依法均無義務給付『追加工程款』(參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2、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提呈民事起訴狀二載稱:「是查.. 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如期依約完成原定工程後,又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範圍..」,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呈民事準備書狀中,稱:「追加工程部分係經兩造口頭協議,雙方達成合意之後,才開始施作。按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追加工程係上訴人視現場施作情形,在工程期間要求被上訴人追加施作,該追加項目均經雙方口頭協議無異議後,被上訴人始開始施作。」。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又改稱:「至於本件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蔡如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上訴人婚紗店附近的咖啡館洽談追加事宜,並經蔡如萍於證二號配置圖簽認。隨即回到施作現場時,蔡如萍亦勉勵在場工作的工作人員(如證人木工黃依鵬、油漆陳萬興、大理石黃東華、水電劉勳明等)要加油趕工,且追加的款項絕對沒有問題云云。」,依被上訴人所提呈之三件書狀,相互前後互核,不啻被上訴人對於渠究係「完成原定工程後」,方再追加施工?抑或於「被上訴人施作期間中,再行追加」?前後予盾,說詞不一,益見被上訴人所述,實係臨訟杜篡而不足採。且依裝潢施作常理判斷,實悖於事實,此蓋木工、油漆、大理石、水電等施工係各自按工作進度各自施工,且油漆大抵上係於完工後始作最後之收尾工作,以避免施工進行中所可能造成污穢,此為淺顯至明之道理,然被上訴人於無法自圓其說後,竟又舖陳另一說詞,不啻漏洞百出,更於常情不符,實糜不足採。

3、查被上訴人當初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將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成本、利潤及一切風險,已作一合理評估後,方始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即使被上訴人事後有利潤無法達成,甚或虧損之情事,亦不得藉詞再向上訴人要求增加給付價金,此徵諸社會交易常態自明。謹按,被上訴人於兩造訂定工程契約書前後,均未曾將施作項目之估價單,逐一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上訴人確認或簽章,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僅係被上訴人片面所作成,則被上訴人如何證明,其所稱之「原工程施作項目」及「追加工程」,確經兩造合意,並能與原承攬工程作一明確之區分?苟若被上訴人於未確實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於兩造承攬原工程範圍內,確有「追加工程」之事,而僅憑其所出具之不實估價單為據,再委請第三人以不實估價單為基礎再為鑑定,以達變相加價之目的,如斯寧是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乎?又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指摘渠有「追加施工」云云,實屬無稽,誠不足採。又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有追加情事,應由雙方同意後由乙方進行施工,第七條第六項約定「如有追加工程之款項,於確定時一次付清現金」。按被上訴人為工程專業人士,衡諸於上開契約約定,苟若真有追加工程十九餘萬,豈有不於追加明細單中要求上訴人簽名之理?又豈有可能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存證信函中忽略此一數額?

4、查本件真正之事實,是根本沒有工程追加之施作。查被上訴人之原始工程估價單係採概括式列舉,而被上訴人所謂『工程追加』估價單,卻採細目式之詳列,則某一工程項目究竟係原始工程、或係追加工程之範圍,二者間已難以判別,被上訴人即是以此一混亂不明之處,挾其專業上之優勢地位欺凌弱勢之消費者。(被上訴人提供於MaMALia餅乾坊之工程估價單亦同樣有灌水虛報之情形,該被害人自認倒楣,與被上訴人和解了事)。苟若原審法院審理本案之判決結論可成為樣本,則將造成市場上『強勢的一方自行追加工程(或事實上沒有施作,卻膨風灌水虛列款項),再找有利自己的證人供述或公會鑑定後,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不正常交易態樣,此實非社會之福。查被上訴人係本件紛爭之強勢者,渠本身即有能力避免紛爭之發生。然渠追加工程估價單(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已載明金額為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上卻從無上訴人之簽名,而渠在九月七日存證信函中所請求之金額卻是七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派訴外人曾俊超所送之尾款及追加款明細金額又為九萬七千五百元,顯然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虛構證據、製造不實之估價單,並利用司法資源訛詐弱勢之消費者。故鈞院自當遏止此一不正當之交易手段,以免社會交易秩序失衡,始符合公平原則及現代法治國保護弱勢者之精神。

5、且查,由證人丁○○具結後之證詞「在系爭工程施作前,上訴人之衛浴設備完善、使用正常」、證人甲○○具結後之證詞「系爭工程很多瑕疵」、「曾俊超拿工程尾款及追加款明細(九萬七千元)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有主張瑕疵修補、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人親自來講」等證詞,再輔以上訴人所寄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存證信函,顯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未修補、上訴人確實有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而系爭工程根本無庸追加「衛浴馬桶等」,蓋上訴人原本就有完善的衛浴設備;況且衛浴設備、馬桶、門把等物品,也不應以「追加」之方式為之。從而可見被上訴人為膨脹工程款項,事後偽造不實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以便訛詐弱勢之消費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緣與圓裝修工程尾款及追加款明細估價單、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台北四四支郵局第一五○六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提供MaMALia餅乾坊之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所提『地下室地毯修補』照片各一件、工程合約書工程平面圖(草圖)、台北市室內設計同業工會工會理事長名片(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前承作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三十四號一樓之「圓與緣婚紗攝影」室內設計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七十五萬元,承攬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並有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在案。嗣於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復陸續追加工程項目,計二十二萬二百零六元,惟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僅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尚有原工程尾款七萬五千元及追加工程款二十二萬二百零六元迄未履行。雖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出面清償工程款,惟仍未獲置理。

(二)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已竣工:

1、另上訴人所指施工工程瑕疵亦屬無稽,兩造並未約定在門口前舖設大理石地板,原合約工程估價單第二頁所列之「大門入口大理石地面」,係指進入門口後之大理石地面,而木板合板貼合,係依兩造約定所為,有原審附圖一經兩造簽署之圖面可證,其施作並無不當;舞台更衣室鏡子雖於施工期間破裂,但被上訴人於完工前已修補,且目前現場鏡子並無破裂情形,亦非無法使用,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而門口窗戶雨蓬工程,係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指示施作,因丙○○顧慮該雨蓬如比照瑪格麗特婚紗攝影公司使用相同雨蓬,將被房東發現而要求比照招牌情形增加租金,又擔心不裝設雨蓬會導致二樓滲水損壞一樓之裝潢,故與原告討論後決議於招牌上設置雨蓬,兩造並未約定需與隔壁瑪格麗特婚紗攝影公司使用相同雨蓬。

2、關於本件工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願盡修補義務(於原審時已同意「修補費」由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示願善盡承攬人修補之責,且於原審時被上訴人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會同至「緣與圓婚紗攝影棚」了解上訴人所指瑕疵情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兩造會勘後,屬於本件工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指定時間,由被上訴人前去修補,至非本件工程瑕疵部分亦已當場告知;而兩造會同鑑定人至現場鑑定當日,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當場指出所有工程瑕疵,並由鑑定人鑑定瑕疵修補費用若干,依台北市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該工程瑕疵部分計有「木做樓梯,固定不良且噴漆有裂縫需修繕,修繕費五千元。」、「櫃檯噴漆(美耐板),門鎖不密合,需修繕,修繕費五百元。」、「大鐵捲門刷漆,品質不良,需修繕,修繕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修繕費共七千元,且因上訴人並未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補,為解決兩造瑕疵之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以鑑定報告所載修補費用七千元,自所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之,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本件工程追加部分,係經雙方合意並施作完工: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公司之店長蔡如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上訴人婚紗店附近的咖啡館洽談追加事宜,並經蔡如萍於原證二號配置圖簽認,證人譚莉麗於原審到庭亦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二十六日估價單、追加款明細表、鑑定報告第六頁的項目都是在施工期間內,上訴人追加的工程項目。施工是以工程估價單為準,我沒有對上訴人說過哪些項目不算錢贈送。」,「明細單所列的項目都有做,都是後來追加的項目,上訴人要追加時我有對上訴人表明這些項目不屬於工程的範圍,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叫我們先做。」,「這些圖是施工期間內修改後所畫的圖,從圖面上可以看出追加的項目例如隔屏、一般玻璃改為強化玻璃,而且燈具增加很多等。」(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工地現場施作之木工黃依鵬到庭證稱:「確實有追加的項目,例如攝影棚木作隔間及玄關的層板等,後來這些追加部分有完成。」,油漆工陳萬興證述:「設計公司說的範圍後來也有追加,追加部分我都有漆好。」,大理石工黃東華證述:「一開始向被上訴人報價約四萬元,後來在玄關入口地面改用藍珍珠大理石,施工完成後再追加一個大理石洗臉盆的檯面,報價十一萬多元。」,電工劉勳明證稱:「原證二的圖跟一開始的圖面不同,增加了玄關下方的燈,屋頂上面的燈、招牌裡面的燈等這些圖面上沒有的,是後來上訴人追加的。」(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本件工程確有追加,且依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合約工程範圍依估價單、說明書及施工圖等相關文件定之。」,「甲方(即上訴人)若有要追加、減工程項目時,應儘速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商價格與施工期等,經雙方同意認可後由乙方進行施工,否則對任一他方合約均不生效。」,換言之,本件裝修工程非採總價承包方式為之,衡諸常理,若非定作人要求追加施作,承攬人斷無擅自追加施作之理,本件追加工程確係上訴人在工程期間要求被上訴人追加施作者。再者,本件工程確有追加施作一情復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確有理由。

(四)退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雙方就追加項目有合意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如認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無法舉證曾獲上訴人同意,而無法依約請求時,則此追加部分顯然超過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書應履行義務之範圍,應符合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加以請求追加工程款。

2、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此有原證五號之存證信函明載「台端遲未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且追加之工程款亦未給付」可證,又曾俊超所送「緣與圓裝修工程尾款即追加款明細」(惟曾俊超未證稱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所送)中追加項目係就原合約工程項目部分之追加,而證人譚莉麗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送之估價單係就原合約工程項目以外之追加,所列追加項目既然不同,其金額當然有異,自不待言。

(五)關於鑑定報告,上訴人主張有偏頗不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原審法院委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工程有無依原合約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施作?原合約工程項目所追加之款項,合理價額若干?本件工程有無依追加工程師做明細單所列工程項目追加施作?其追加工程款之合理價額若干?經鑑定結果,原合約工程確有施作並有追加,且除原合約工程外,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如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依「原合約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配置圖」及現場施工照片鑑定,洵屬有據,何來循環論證之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泥作工程一項,被上訴人原估價為四萬九千元,因製作原工程估價單時,被上訴人係以一般情形估定該「大門入口大理石地面」之價格,惟事後上訴人指定採用「藍珍珠」之大理石材質,被上訴人因已向上訴人報價,只好自行承擔其間差價損失,此事實亦有大理石工人黃東華到庭證述:「一開始向被上訴人報價約四萬元,後來在玄關入口地面改用藍珍珠大理石,施工完成後再追加一個大理石洗臉盆的檯面,報價十一萬多元。」可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承作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三十四號一樓之「圓與緣婚紗攝影」室內設計工程,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陸續追加工程項目,迄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僅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尚有工程尾款七萬五千元及追加工程款二十二萬二百零六元未給付,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工程款,惟未獲置理,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已竣工,業經原審鑑定報告證明,而上訴人主張工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願盡修補義務並多次告知上訴人,同時原審鑑定時,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當場指出所有工程瑕疵,並由鑑定人鑑定瑕疵修補費用合計七千元,並同意自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是上訴人再主張工程瑕疵即無理由;另外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公司之店長蔡如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上訴人婚紗店附近的咖啡館洽談追加事宜,並經蔡如萍於原證二號配置圖簽認,同時證人譚莉麗等人證詞亦足證二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是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之工程款,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其中載明工程總價為七十五萬元,惟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尾款部分,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為之施工有諸多嚴重瑕疵,經上訴人請求修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曾俊超表示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存證信函中主張之),卻遲未修補,是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權利。而本件二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是無庸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並於上訴陳稱略以原審逕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云云,實已犯有循環論證之謬誤。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爭點應係『雙方間是否確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然鑑定報告卻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先認定有追加工程後所為之鑑定,從而原審以鑑定報告為據判認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實有謬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請求將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訴外人蔡如萍為上訴人緣與圓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店長,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承作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三十四號一樓之「圓與緣婚紗攝影」室內設計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七十五萬元,承攬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同時依二造間前開契約第四點工程範圍規定:「本合約工程範圍依估價單、說明書及施工圖等相關文件定之。甲方(上訴人)要求增減或變更工程項目者,其數量與價格按照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原工程尚有尾款七萬五千元未給付。

2、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認二造間前開工程有追加施工部分,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等,分別開立追加工程估價單及「緣與圓裝修工程尾款及追加明細」等資料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有協議追加工程,拒絕付款;另第一審原證四緣與圓裝修工程尾款及追加款明細請款單,上訴人主張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訴外人曾俊超持向上訴人請款。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否則依法訴追。上訴人代理人蔡如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未追加工程,工程迄未完工,無付款義務等語。

3、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八十設銳會字第九000一八號函覆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茲參考所提供之原合約工程施作明細、追加工施作明細、配置圖及照片、並依據現場際勘察之情形做成報告,並認在鑑定書所示內容均已完成,其中追加項目包括一樓電線線路新配、外觀木作包柱、大門大型金屬把手、玄關隔屏、攝影棚木作隔間牆、投射燈等十八項,及廁所抽風機、遮雨板、地下室壁面封版刷漆等項,追加部分之合理報酬應共計為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144456+11000=155456)。

4、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並通知證人黃東華、黃依鵬、陳萬興、劉勳明到庭作證。同年八月十三日,再通知證人曾俊超到庭作證、同年九月十三日通知證人譚莉麗作證。

5、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受命法官會同二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鑑定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張威到場初勘,嗣上訴人以本件本無須鑑定,同時再鑑定費用過高,而撤回鑑定之聲請。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二造間之工程契約,有否依合約內容完成?

2、二造間有無追加工程合意?追加工程有無完工?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業己依合約內容完成本件之承攬工作,業據其提出平面配置圖及照片附原審卷第十四至第十九頁為證,次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原合約工程施作明細、追加工程施作明細、配置圖、原合約追加部分與追加工程部分相片,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工程有無原合約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施作,原合約工程項目所追加之款項,合理價額若干,及本件工程有無依追加工程施作明細單所列工程項目追加施入,其追加工程款之合理價額若干等加以鑑定。經該同業公會參考前開文件,並並依照現場實際勘察之情形後,鑑定結果認原告確有施作原合約工程施作明細、追加工程施作明細、估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且該本件原合約工程合理價額為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同時並就有關合約內瑕疵修繕費用鑑定估價合計為七千元。此有該同業公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設銳會字第九○○○一八號函檢附之該同業公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原審卷第九十六至第一三0頁可稽。是本件上訴人稱本件並未依合約內容完成,即無所據。

1、次查本件系爭合約確有木作樓梯、櫃台噴漆、大鐵捲間刷漆等瑕疵,而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為七千元,亦有前開報告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尚有原審時提出附表所示其餘瑕疵部分,並舉出照片及證人丁○○及甲○○為證,惟經查:本件二造簽署之工程合約,僅約定由上訴人自完工驗收時起六個月內為負保固責任,並未具體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完工時應具備何等品質方合於合約之約定;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提出完工時之照片,證明業己完工並無瑕疵。且查證人丁○○亦僅證稱我只知道施工很差,進門處大理石踩下去有空心感覺,而更衣室鏡子送來的玻璃比原來的小等語;證人甲○○則僅證稱被上訴人裝潢結果,有點像樣品屋,也像道具,樓梯手把搖晃很嚴重,我們要求後,才用L型支柱補強;我覺得施工品質很差等語。是證人丁○○及甲○○亦不知悉二造間工程合約內容,即無法證明本件工程品質是否具有「瑕疵」外,另亦可間接推證本件工程業己「完工」;兼查原審函送鑑定機關為專業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故鑑定機關依據二造合約書等所為鑑定自較可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上述鑑定報告三項瑕疵外,並無其他瑕疵等,自有理由。上訴人未提出進一步證據,空 言陳稱系爭工程未完工、尚有其他瑕疵等,自不足採。

2、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求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前述瑕疵,惟該等瑕疵就本件全部工程言,顯非重要,同時又非不能修補,從而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限期限命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修補後,乃主張依鑑定機關鑑定之修補費用減少本件工程款之報酬等語,參照首開說明,即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本件工程費即無理由。

(二)按有關證據證明力,在民事事件係採優勢之證據,即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必須提出優勢之證據證明該事實之存在,一般言證據證明力並無須達到「清楚且確認」(clear and convincing)標準,更無庸達到刑事事件之「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sonable doubt)之標準。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二造間對追加工程部分口頭協議,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外證人譚莉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本件工程合約)到庭證稱略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二十六日的兩張估價單是我送去給上訴人的,追加款明細單不是我送的,明細單所列項目都有做,都是後來追加的項目,追加的項目都不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動要求的,上訴人要追加時我有對上訴人表明這些項目不屬於工程的範圍,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叫我們先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平面配置圖、及立面圖(原審卷第十四頁至十五頁),有上訴人之店長蔡如萍簽名等情相符。且查證人譚莉麗另證稱「兩張平面配置圖及一張立面圖是我畫好後,我有帶一些照片、書等資料向被告解釋之後,我與蔡如萍在上面簽名。這些圖是施工期間內修改後所畫的圖,從圖面上可以看出追加的項目例如隔屏、一般玻璃改為強化玻璃,而且燈具增加很多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業提出證據證明二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協議。

2、再查本件追加工程亦己施作完成,除有前前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參外,亦經證人黃依鵬、陳萬興、黃東華、劉勳銘證述(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至一六二頁)明確。

3、次查本件上訴人雖陳稱證人譚莉麗等人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證言有偏頗云云,惟本件證人譚莉麗目前並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同時於原審作證時亦先經具結,是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逕以臆測之詞認證人證詞偏頗,即難認有理由。

4、又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證物供本院審酌,參酌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業己達優勢之證據,且足證明二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5、末查,本件二造間系爭承攬工程(含追加部分),除前開木作樓梯、櫃台噴漆、大鐵捲間刷漆有瑕疵應予扣款外,其餘工程均己完工,且無何瑕疵,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核與前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相符,亦與證人黃依鵬、陳萬興、黃東華、劉勳銘證述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再參考證人丁○○及甲○○證詞並不足證明二造間追加工程有何不符約定之瑕疵,是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追加工程亦依合約規定完工,自有所據。

(三)本件二造業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上,是上訴人陳稱本件被上訴人數次主張追加工程部分金額均不相符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綜上本件二造間工程契約,被上訴人確有依合約內容完成,二造亦口頭合意為本件工程追加,追加工程亦己完工,應足證明。

五、結論: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二造間承攬工程契約,就工程尾款七萬五千元,追加工程款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扣除瑕疵修繕七千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盧彥如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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