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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青蓉吳素勤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五一一號

上訴人
百億樂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永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不得主張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出庫通知單簽收聯均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故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紙張及其價金業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至證人郭俊德、陳金在、林秋龍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有紙張買賣之合意,但就紙張價格有無合意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審判決所指兩造買賣契約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成立乙節,殊嫌無據。

(二)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已為標的物之給付,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無理由:依證人葉曉琪於原審之證詞,顯然TP雜誌並非永光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承印,故所謂永光公司與上訴人長期配合一語已是虛偽,而非TP雜誌之員工林秋龍證稱其已簽收系爭紙張一詞更不足信,足見林秋龍之證詞並不實在。準此,被上訴人既未為標的物之給付,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

(三)被上訴人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卷附之協議書既載明:「原TP雜誌社向丙方永捷紙業所訂購之八十九年七、八月份雜誌用紙貨款,經甲乙丙三方協議,由甲方分期攤還::。」而該協議書係兩造與訴外人呂澔三方簽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只能向呂澔請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之償還。又協議書內雖有:「甲方若一期未付,丙方表示仍會向乙方請求付款」等語,然此只是丙方(上訴人)表示之單方意思,並非三方合意範圍,不得拘束上訴人。再者,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兩造已清楚系爭紙張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而係訴外人TP雜誌社向被上訴人訂購,協議書亦非呂澔承擔上訴人債務之承擔契約,當然亦無原審判決所言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價金義務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在及萬麗娟,暨聲請函查TP雜誌的發行數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紙張之買賣合意確實存在,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送貨單之記載即明。蓋請款單上已詳細記載品名、數量、單價,並經上訴人之經理陳金在簽名,足證上訴人已就請款單之記載確認合約內容無誤。而送貨單尚有上訴人固定往來之印刷廠員工就被上訴人欲交付給上訴人之相同品名、數量之貨物簽收,況且尚有證人郭俊德、陳金在、林秋龍之證詞可佐,足證雙方對標的物、價金均已確認,不容上訴人片面否認。

(二)永光公司與永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恭公司)形式上雖為二個法人,但實質上對外往來實為同一公司,此可由被上訴人送貨單上記載之送貨地點為「永恭永光」、兩家之登記營業地點均同、被上訴人之送貨地址與該二公司之登記地址亦相同、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錫欽等事實可證,故證人葉曉琪證稱係由永恭公司承印一語,極有可能係出於口誤。事實上八月號之TP雜誌係由永光公司所承印,有雜誌內頁可稽,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永恭公司。況縱TP雜誌確係委託永恭公司承印,永恭公司亦非不得委託掛名於永光公司之員工代為簽收貨物。上訴人執此主張證人林秋龍之證詞並不實在云云,並無足採。

(三)卷附協議書為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方為本件貨款之主債務人,且協議書亦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今呂澔既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紙張,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並指示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將上開紙張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九號,被上訴人已依約送貨,詎上訴人積欠貨款二十四萬元未付,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十四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紙張及價金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主張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又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已為標的物之給付,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亦無理由。再者,系爭紙張係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設立之訴外人青春快遞雜誌社(即TP雜誌社)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雖曾擬購併該雜誌社,因而與呂澔合作而掛名發行TP雜誌,但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終止與呂澔之關係,約明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交還TP雜誌發行權予呂澔等人,故上訴人所負之責任僅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況且兩造及TP雜誌社實際負責人呂澔曾協議,由呂澔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只能向呂澔請求給付貨款,不得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庫通知單簽收聯二紙、七月份應收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紙張,而係TP雜誌社向被上訴人訂購,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紙張及其價金業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郭俊德具結證稱:「因為陳永霖(即陳金在)說百步蛇數位科技公司要買紙,約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中和市○○路一六六號十二樓辦公室談,陳永霖說要買紙印他們百步蛇公司發行的雜誌,總價款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整,約定要在七月一日送到中和的一家印刷廠..」等語(參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另證人即原為上訴人公司之發行部經理陳金在亦具結證稱:「TP雜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被告公司購買下來,繼續發行TP雜誌,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與TP雜誌社負責人呂澔先生談解約事宜,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正式終止合作關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我和原告洽談購買紙張,是要用來印製八十九年七月號的TP雜誌,我確定七月號是該批紙張印製的,當時我是百步蛇公司的發行部經理,我有拿名片給原告人員,當時跟我談的是郭俊德,談買賣時是在百步蛇公司內地址是在建一路一六六號,但是在十一樓、十二樓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公司在十一樓、十二樓都有辦公室,買紙時我是基於百步蛇公司的立場,TP雜誌只是公司的一項商品,紙是直接送到與我們有長期配合的印刷廠,七月TP雜誌是被告公司發行的」、「(問:當初價金如何與郭俊德洽談?)當初對方報價單過來,我們有比價過,認為對方是最優惠的,我們有上簽呈給百億公司,公文可能是由副總或萬麗娟核可」、「我在(請款單上)簽名時有確認過請款單上的金額」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陳金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洽談買賣上開紙張時交予被上訴人,而其上載明陳金在為上訴人公司之發行部經理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名片一紙在卷可佐,由此足證兩造就系爭紙張及價金已達成合意。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要無足採。

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已為標的物之給付,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然查,依證人陳金在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有指示被上訴人送貨的地點?)有請被上訴人送到永光印刷廠」、「(問:當初如何確認紙的數量?)我們先決定要發行多少本雜誌,再決定購買多少紙張,後來永光再交給我們的雜誌數量並沒有錯,可見被上訴人送的紙張數量也是對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證人即簽收系爭紙張且為永光公司職員林秋龍證稱:「七月一日送貨來是我簽收的」、「因為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叫紙送到永光公司來印刷所以我代收,::我有點收紙張和通知單記載的數量相符所以我簽收」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筆錄)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將上訴人訂購之紙張交付予上訴人所指示之受貨人永光公司。至證人即永恭公司之職員葉曉琪雖證稱八十九年七、八月份之TP雜誌係由永恭公司負責承印一語,但查,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紙張交付永光公司,而永光公司確實已收受上訴人所訂購之紙張數量,因此,無論係由何人負責印刷TP雜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經依約交付標的物之認定,其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及呂澔曾協議由呂澔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只能向呂澔請求等語,固據其提出九十年二月六日協議書一紙為證,然查,上開協議書雖記載「原TP雜誌社向丙方永捷紙業所訂購之八十九年七、八月份雜誌用紙貨款合計:366955元(七月:256182元、八月:110773元),經甲乙丙三方協議,由甲方(即呂澔)分期攤還::。」但上訴人確為系爭紙張之買受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曾擬購併TP雜誌社,因而與訴外人呂澔合作而掛名發行TP雜誌,但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終止與呂澔之關係,約明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交還TP雜誌發行權予呂澔等人,故上訴人所負之責任僅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等語,而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故仍在上訴人負責之範圍內。又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仍負責TP雜誌社之經營,則其等於協議書載明:「原TP雜誌社向丙方永捷紙業所訂購之八十九年七、八月份雜誌用紙貨款::」等語,並無可議之處,尚難因此即否定上訴人為系爭紙張之買受人。再者,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由呂澔負責分期清償,但該協議書亦明載:「甲方若一期未付,丙方表示仍會向乙方請求付款」一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契約,並辯稱其無庸負責,要無足採。另呂澔並未依協議書約定清償貨款,迄今尚積欠二十四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紙張,迄今尚積欠二十四萬元貨款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萬麗娟、函查TP雜誌發行之數量,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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