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 上訴人
- 有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炎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芳伶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一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設被上訴人之前手為甲○○,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承諾書所約定之借款,上訴人與甲○○間之原因關係則為甲○○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前開約定之借款,則就上訴人與甲○○間之原因關係而言,甲○○非但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票款,反應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時,為上訴人支付系爭票款,故系爭票款最終之支付人應為甲○○,而就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原因關係而言,系爭支票既係用來清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承諾書所約定之借款,若該借貸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顯然不得向甲○○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既不得向其前手甲○○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甲○○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又設被上訴人之前手為上訴人,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為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代甲○○清償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承諾書所約定之借款,則若該借貸關係不成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票款。
㈡是以,不論被上訴人之前手為甲○○或上訴人,若系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承諾書所載甲○○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系爭票據權利。而查前開承諾書第一項所載之一百七十一萬元係甲○○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授與甲○○代理權向洪濬哲收取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元後,借給甲○○,而該一百七十一萬元租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甲○○與被上訴人約定時尚未收取,事後亦未收取,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若主張甲○○有向洪濬哲收取該一百七十一萬元租金,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係訴外人甲○○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原因關係,其所謂原因關係抗辯並不可採。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已不爭執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之間,卻仍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顯然無據,蓋原因關係僅票據關係中之直接前後手間可以主張,上訴人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不可能以票據關係以外之人即甲○○與被上訴人之間之借貸關係如何,而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依甲○○所簽立之承諾書所載:「本人甲○○代理乙○○..... 本人另因資金調度向乙○○先生借支」等語觀之,顯係由甲○○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立之借貸契約,借貸關係應存在於甲○○與原告之間,該承諾書中非但未記載任何有關上訴人「有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義,亦未能看出甲○○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旨,自難僅因甲○○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謂其係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至於該借款之用途,由何人代為還款,均不能影響原來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甲○○既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並非票據債務人,當然不可能依票據法負前手之義務,上訴人乃系爭支票發票人,沒有背書人,而被上訴人乃執票人即權利人,自得執系爭票據對上訴人為票據上之請求。
㈡訴外人甲○○就一百七十一萬元部分有無收受一節與本案之爭點無關,且甲○○確實收受一百七十一萬之事實,已經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七八號民事判決確認,並經洪濬哲於該案中結證屬實,參系爭承諾書中甲○○自承向洪濬哲「收回」租金等語,堪信甲○○應已取得該筆款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三百三十七萬元支票一紙,詎九十年七月九日提示,竟遭退票,因而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因調度資金需要,委由訴外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其中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借款以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洪濬哲之房屋租金方式給付,並由甲○○出具承諾書及開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嗣因洪濬哲未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兩造乃再經協調,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三紙換回甲○○前開四紙支票,是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惟因上開收取洪濬哲租金部分之款項上訴人迄未收到,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權利自屬不存在,上訴人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拒絕清償此部份款項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簽發後,由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甲○○持以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此部份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為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之合法執票人身分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據以為辯者,主要在於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款項並未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是借貸關係並不成立,而因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上訴人得據此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欠款之主張云云。上訴人對於其所稱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佐參,對於上開款項究係由何人取走或存入何人帳戶,亦未加以證明,雖其前負責人甲○○於原審時曾到場稱上訴人公司需款時均係向被上訴人週轉,被上訴人僅願借款予公司,不借個人,本件因當時只帶個人票,因此乃開立個人票,嗣後由上訴人開立公司票換回云云。然依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承諾書記載:「㈠...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承租人洪濬哲先生取回租金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整(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為止)。取回之租金由本人先行借支,雙方言明利息以月息八厘計算...㈡另本人因資金調度向乙○○先生借支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言明利息以八厘計算...」(參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可知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以自己個人需要資金為由,非以上訴人公司需款為據,是甲○○於原審到場所述上開證詞是否可採,非無疑問。
三、而上揭承諾書簽署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時間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前,斯時訴外人甲○○所稱之部分借款即係以代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洪濬哲收取租金方式抵充,而洪濬哲於原審時曾出具證明書言及:「...⒈該一租金一向均由乙○○先生委由甲○○小姐前來向本人收取。⒉於八十八年間因甲○○小姐與本人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該一租金及押租金退還均由甲○○小姐於乙○○先生授權下,業與本人親自結算並互為抵銷後理清。本人已無積欠乙○○先生任何租金。⒊甲○○小姐否認代理乙○○先生收到租金,與事實不符。」(參原審卷第六七頁),洪濬哲之說辭明顯與甲○○於原審時所稱未收到該筆租金之證詞不同,設甲○○自簽立上開承諾書後迄未收取該筆租金,何以於歷時一年半之後,上訴人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以換回訴外人甲○○前所交付之個人票時,票據金額仍包含此所謂租金收入部分?足見甲○○所稱迄未收取該筆租金收入云云,並非事實。惟不論甲○○是否已經收取該筆租金,依甲○○所開立之承諾書內容,仍可認為係訴外人甲○○因個人因素向被上訴人借款,非本件上訴人,是縱然甲○○尚未收取洪濬哲之租金,亦為甲○○與洪濬哲、被上訴人三者之間之糾葛,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執甲○○與被上訴人之間之原因事實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關係。上訴人所稱系爭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而其迄未收到洪濬哲部分之租金,是兩造間借貸契約自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執票據關係以為請求云云,並無所據,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清償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票據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示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