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被上訴人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原係伊公司之業務員,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任職期間,將向客戶收取之出國旅遊團費、機 票款、簽證費用等十七筆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並未繳回 公司,導致伊公司會計室無法核帳,造成財物重大損失,而上訴人丁○○、乙○ ○因擔任上訴人丙○○任職之保證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訢人則以:被上訴人即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自應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實,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今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之帳目不合,惟此 實肇因於九十年四月間公司會計帳全面電腦化,但該系統並不穩定,時遇有帳目 不合之情形,公司自應清查其本身之收支帳,尚難僅單憑其無法提出自行製作之 傳票,即主張公司未收到款項,而轉嫁至員工之身上,即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言詞辯論時除㈠日本團 出團前,是否須先確定已向客戶收足款項?㈡上訴人能否證明已將系爭款項繳回 被上訴人公司?㈢被上訴人能否證明上訴人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帳目不 清或帳目可疑之情況,如何證明係因侵權行為所致?兩造有所爭執外,其餘就㈠ 對於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證照類費用二萬七千六百元、機票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四十 七元、團費一十萬零五百元,另收取訴外人黃淑陶、張明岳的團費八萬元,合計 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㈡上訴人除提出九十年六月七日之收入傳票(八萬元 )之外,其他款項並無單據,㈢繳費流程均由業務員即上訴人親自打單,單據為 一聯肆份,之後交給公司出納二份,領款、繳款均伊向公司出納請領繳納,之後 再將其中一紙單據交予客戶,剩餘壹張則由業務員自行留存等事實並無爭執;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原為伊公司業務員,並由上訴人丁○○、乙○○擔任 保證人,嗣上訴人丙○○於前述時間向客戶收取出國旅遊團費、機票款、簽證費 用等款項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職員保證書貳份、支出傳票、代收轉付 收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在被上訴人公司認為帳目不清或帳目 可疑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如何證明係因上訴人故意挪用系爭款項而具備故意侵權 行為乙節,茲分析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與 造舉證證明,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 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此為我國審判 實務上之通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揆諸前揭法規、判例、判決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故意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無非係以公司會計帳目無法核帳,且 上訴人又未提出備查之傳票以供核對為其依據,惟上訴人否認有前揭故意之不 法行為,並以在九十年四月份以前,被上訴人公司每位業務員均有一本收款簿 ,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業務員本人、公司會計及客戶均會簽名確認,但 四月份以後公司改以電腦入帳,由業務員製作傳票,連同客戶之繳款交回公司 會計部門,業務員亦會留存一聯傳票備查,然公司電腦在初期使用時,常有跳 帳情形,跳帳後公司即會要求業務員拿出個人備查之傳票以便對帳,若業務員 無法提出,公司即會要求業務員賠款,伊因離職,並未將公司之相關資料帶走 ,且任職期間,備查之傳票也有遺失或交予其他同事處理之情形等語,而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進己○○亦到庭陳述:九十年三、四月間公司改以電腦記帳, 初期確有跳帳情形,後在電腦帳上查到上訴人有未將款項繳回公司,再以人工 核帳之方式,因帳面上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未繳款等語,然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會計何慧君當庭證述:「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發現上訴人丙○○帳有問題,我 是出納,我只負責收錢,我不曉得什麼人什麼時候應該繳多少錢,只有紀錄公 司每天的收支::繳款的方式是到出納那邊繳錢,繳回後蓋證明再把帳交給會 計,所以業務員有沒有保留(指傳票即單據)不重要,重要的是我們的帳跟會 計有沒有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檢 察官另案偵訊時到庭結稱:因為會計帳沒有上開十七筆款項收款紀錄,所以認 上訴人未將款項繳回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 三三號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詢問筆錄),又證人即原被上訴人公司職 員黃玉惠到庭結稱:「九十年四月份改為全部電腦上線,在電腦未上線之前我 們都有向公司領取一本收、支出簿,一式四聯,一聯給客戶,營業員自已保留 一聯、公司兩聯,是我們向客戶收費後開收據給客戶,自己再去出納那邊繳款 ,出納在支出簿簽收後交給我們;:」、「從九十年六、七月開始有帳目不合 情形,曾經發生已經繳錢電腦帳目不合,如果發生這種情形,會計會叫我們找 單據,如未能找到我們要先墊錢,如果找到單據再退錢,電腦上線時本來一式 三聯後來改為四聯,支出簿本來用手寫改為電腦記帳,我個人有過繳進去,會 計問我有沒有繳,後來傳真給我叫我找,剛好找到彰化分公司這一筆,後來因 為是繳支票所以查的出來,除了這一筆以外,還有其他筆通知我繳單據,叫我 先墊款,因為我有先墊款所以沒有被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檢察官另案偵訊時到庭結稱:「在電腦作業之前 都是用簽收簿,所以都不會有問題,但在電腦作業後,公司電腦作業系統有問 題,常會發生跳帳,公司全部員工都發生這種情形,所以當時公司規定團費要 全部繳回公司後才能出團,在每週的主管會議中所決定,公司在六月間後就開 始與營業員對帳,要業務人將留底的單據拿出來,只要業務員拿不出來,就認 定業務員未將款項繳回公司;;」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偵查卷附第七十一頁背面),另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員李秋華、賴碧玉、胡娟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公司電腦系統初期不穩 定,有跳帳情形,亦有個人操作不當,造成帳單打不出來之情形,若公司會計 帳中顯示款項未入帳,業務員又無法提供備查之傳票時,就公司立場,即會認 業務員未將款項繳回公司,而要求業務員賠款等語(見同前揭偵查卷附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詢問筆錄甚明),綜合上開兩造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公 司之會計帳登錄顯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故意未繳回該十七筆款 項中,其中所列六月七日「北海道東北七天─黃淑陶、張明岳」金額八萬元, 上訴人有提出備查之傳票影本,且其上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何慧君簽認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為證人何慧君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公司仍以上 訴人並未提出該單據原本,亦認上訴人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惟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登錄資料即存有瑕疵,而被上訴人公司係主張上訴人以故 意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自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公司以已存有瑕疵之會計登錄資 料,認為帳目不清或可疑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且 上訴人是否有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益難僅憑存有瑕疵之會計登載資 料為認定標準,更何況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涉嫌侵占前揭十七筆款項之刑事責 任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執之,在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何故意之不法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義務乙 節,殊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已向各客戶收取出國旅遊團費、機票款、簽證費用 等款項,是否基於兩造所存有其他法律關係而負有將其繳回公司之義務,被上 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既仍陳明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又未就此有利 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就兩造間可能存在之 其他法律關係作為判斷,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丙○○有何故意不法侵權之行為造成被 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丙○○對 於其所主張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損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上訴人丁○○、乙○○固為上訴人丙○○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身元保證人, 惟上訴人丙○○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渠等自亦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乙○○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主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博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