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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綱劉又菁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
乙○○○即甲○
訴訟代理人
鄭炎生 律師
被上訴人
普登藥品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雙方契約內容附註第一條:「藥品在有效期限內,如有不良或損失時,廠方應負責更換新品」即為在契約有效期限內藥品可以無條件更換,況泡水藥品,並未敘明不合契約第一條之約定。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發律師函略曰:「被上訴人出售之藥品一批請收到此函後五日內補送這批到乙○○○」,被上訴人受催告後不為回復原狀時上訴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

三、證人陳國忠到庭證述「契約有效期限任何藥品經醫師之指定均可更換,被上訴人應會同意為破損或不良藥品包括泡水藥品,我在普登藥品,有一基隆診所之颱風所泡水藥品都更換」。是泡水藥品自可更換。

四、被上訴人以通案方式賠償給基隆診所,且十四萬元泡水藥品,已由被上訴人代理人收回依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代理人所收回之該批泡水藥品,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公司之九十年十月八日會議記錄:第一、二、三、五、六、七項之會議內容是片面之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國忠未參加該日之會議未簽名,可確實證明該會議記錄為單方虛偽之意思表示,未具有要約之法律效力,尤在第五項曰:上訴人律師來訪(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提出將藥品取回清洗乾淨即可使用,但公司(被上訴人)以誠信無法認同欺騙客戶不實行為,應該是被上訴人蒙蔽欺騙 鈞院極惡意事實行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上訴理由狀指出,被上訴人總經理名片所示專業誠心服務,應恒為雙方維持未來之生意興隆者,應互為諒解協助,然未為被上訴所欣然接受,才演變今日之纏訴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敗訴責任。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律師函、陳國忠收回藥品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契約第一條之規定僅為類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蓋如藥品之貨物,買受人往往無法於交付時立即發現瑕疵,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之權益,始延長擔保至藥品之有效期限。但若天災之損失,則仍應回歸民法之規定依危險負擔之原則,由上訴人負擔。

二、證人陳國忠證詞前後不一,並因證人因現在與上訴人有業務關係,語多偏袒。

三、兩造另案亦曾因相關案情涉訟,並經二審判決確定(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二一號)。但證人陳國忠對於系爭會議記錄除日期已不復記憶外,內容均無錯誤。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暫時將藥品取回,目的乃避免泡水藥品造成環境污染,要非允諾承擔該項損失。

四、證人陳國忠於另案中曾證稱:「上訴人有表示颱風淹水的藥品,希望被上訴人部分更換新品,但是這個不是我能決定的,所以上訴人表示要另和被上訴人協調,協調情況我不知道。」,可知上訴人亦非認為系爭契約所謂:「藥品在有效期限內,如有不良或破損時,廠方應負責更換新品。」之意絕非無論何種原因均可全部更換。至陳國忠所稱:「我在普登公司的時候,在基隆有客戶因風災造成藥品破損,公司有同意更換。」並非事實。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被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締結藥品交易合約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將藥品置於上訴人處寄售,並約定藥品在有效之期間內,如有不良或破損時,被上訴人應負責更換新品,嗣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納莉颱風侵襲台北市,致被上訴人寄售藥品一批毀損,上訴人即發函限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補齊該等藥品,然被上訴人不遵守該約定,應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金錢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金錢賠償責任;復於本院補陳:兩造間係藥品買賣契約,而契約第一條並未限制條件,是本件應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之約定;證人陳國忠已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更換藥品義務;被上訴人公司之九十年十月八日會議記錄係屬虛偽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非寄售契約,為單純之買賣,危險負擔在物品交付之際即已移轉,且合約約定藥品在有效之期間內,如有不良或破損時,被上訴人應負責更換,係基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來等語置辯;復於本院補陳:系爭契約第一條之規定僅為類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若天災之損失,則仍應回歸民法之規定依危險負擔之原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另案主張本件藥品貨款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業已敗訴,證人陳國忠之證詞有偏坦上訴人並不實在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後,再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藥品交易係屬買賣契約之情(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藥品交易合約書可證(原審卷第十三頁),自堪採信。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進貨系爭藥品一批,已因納莉颱風泡水毀壞,該濕損藥物,已由被上訴人當時之使用人陳國忠攜回,被上訴人並未更換新藥品予上訴人」等情,是本院自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做為判斷基礎。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契約附註欄第一條約定更換新藥品,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㈠系爭藥品交易合約書附註第一條,是否符合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規範之情形?約款所載「不良或破損」,是否包括風災不可抗力所致之毀損?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因天災而更換藥品予其他診所?對於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有無影響?㈢被上訴人經陳國忠取回系爭藥物,是否即應承擔前述藥物因風災所受損害?㈣上訴人所主張之十四萬元損失,與所指被上訴人應受歸責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以下則分論之: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蓋標的物既經交付,縱有尚不發生移轉所有權之事,因標的物已移由買受人管領支配,其利益亦轉由買受人承受,則基於損害防止可能者考慮及損益兼歸原則,使價金利益之危險,由出賣人負擔轉為買受人負擔。查兩造藥品交易合約書附註第一條約定「藥品於有限期限內,如有不良或破損時,廠方應負責更換新品」,其約定無非係以藥品貨物之包裝及性質,買受人往往無法於交付時立即發現瑕疵,是契約當事人為確保買受人之權益,始以特約延長擔保至藥品之有效期限。依此解釋,應屬藥品出廠時本身之不良問題或因時間經過而變質破損,被上訴人即負有更換之義務。至以天災之損失,應非該條約定所歸範之事由,而需回歸民法之規定依危險負擔之原則。亦即,兩造契約附註欄第一條前開約定,尚無由導出「不良或破損」之情事包括風災不可抗力所致之毀損。則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藥品貨物係由納莉颱風泡水毀壞,而該事變自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變,自因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因同樣事變而更換藥品予其他藥局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此項主張,係以證人陳國忠之證詞為其主張之論據。查證人陳國忠到庭證述:我在普登藥局公司時有一客戶在基隆也因風災造成藥品受損,公司當時有同意更換,而依照我們的契約有破損或損害,可以更換,但契約並沒有限制是何原因造成,才可更換云云。惟查,證人所述,依契約有約定破損或損害可以更換之情,係兩造之約定,惟所述「沒有限制是何原因更換」即與兩造契約文義不符。況證人亦陳述「公司為了保住這個客戶,都會同意,但要經過公司同意才可...公司當時有同意更換」,是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其他診所更換藥品之行為,既無由契約之約定導出,即需視被上訴人是否為「同意」,而非泛指被上訴人對於任何情形下,均應無條件更換藥品貨物。況以證人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再任職其他藥品公司,現為其他藥品公司供應藥品貨物予上訴人之情,其證詞是否無基於利害關係有有偏頗已非無疑。再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第八十三頁),經證人陳國忠於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二一號做證時,證明該紀錄會議內容屬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六十八頁)。依該會議紀錄內容,亦載「悠亞林醫師要業務員爭取處理換貨,悠亞與公司聯絡,如無法取得共識,貨品由業務自行銷毀或丟棄(乙○○○告知業務處理方式)」,足見,上訴人亦明知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換補遭遇事變藥品義務,始會要求證人陳國忠代為處理,可知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換補其他診所藥品貨物屬實。除上訴人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他診所契約,與上訴人之契約有相同之權利約定外,就契約相對性而言,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需負擔此項義務。

㈢、依前開會議紀錄,第一項記載謂:「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悠亞受納莉颱風影響,造成藥品泡水,與業務電話聯絡,欲將藥品要求換貨,並將泡水藥品載回公司,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且悠亞林醫師會與經理聯絡。」,足見證人陳國忠自上訴人處取回泡水藥品,係為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並非被上訴人承諾欲更換藥品貨物。再者,如前所述,會議紀錄另有「悠亞林醫師要業務員爭取處理換貨,悠亞與公司聯絡,如無法取得共識,貨品由業務自行銷毀或丟棄(乙○○○告知業務處理方式)」,是被上訴人果需負有更換藥品貨物之義務,代表被上訴人之陳國忠自上訴人處取回藥品後,即應同時交付新藥品予上訴人,而陳國忠與上訴人接洽時,上訴人既表示再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聯絡,自無法基於陳國忠已自上訴人處取走泡水藥品,即認被上訴人應承擔前述藥物因風災所受損害。

㈣、上訴人所主張之十四萬元損失,既係因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侵襲台北市所造成之損失。可知,上訴人之十四萬元損失,係肇因於天然災害,並非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所造成。是被上訴人既無任何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之損害,即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因果關係。

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四萬元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勝負已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洪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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