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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吳青蓉張松鈞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廿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任小姐有確認這一批材料的合約,上訴人確實有送貨到被上訴人公司。

㈡是被上訴人公司任小姐向上訴人訂貨,支票也是到被上訴人公司收的。合約是用傳真的,但從頭到尾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貨不是他們的,直到退票他們才有意見。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魏廷金、任鳳麗。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亦未簽收貨物。

㈡魏廷金只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包,並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交貨地點也不被上訴人工地的地址,被上訴人不需要該材料。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上的印章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上訴人所提之支票也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票。是魏廷金的。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由其工地主任魏廷金代向上訴人公司以傳真方式訂立材料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將材料交付,並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付款,且開立發票,被上訴人公司卻要求上訴人退回發票,將抬頭改為翰宇企業社,上訴人依其指示辦理,被上訴人公司乃交付魏廷金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面額廿萬元及票號AA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廿日、面額九千八百七十元)二紙,連同未收金額二萬六千一百零三元,總金額計廿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屆期該二紙支票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公司迄未清償貨款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廿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亦未簽收貨物,原證一號訂貨合約書二紙,其中一紙賣方爾西蓋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該二紙合約書買方雖均記載買方千億營造─魏先生,然魏廷金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交貨地點台北市○○○路一三六號對面,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又買方簽章欄「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文亦非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等語。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合約書二紙,其中一紙之賣方為爾西蓋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又二紙合約書買方簽章欄均有「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伍合榮」之印文,惟被上訴人否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並提出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翰宇企業社買賣契約書,經核其上千億營造有限公司及伍合榮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訂貨合約書上千億營造有限公司及伍合榮之印文不符,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訂貨合約書上之印文確為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又統一發票為上訴人所製作,支票之發票人為魏廷金,故難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遽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㈡證人王添財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一開始是上訴人公司魏先生電話找上訴人公司,並傳真水泥蓋板的剖面圖及立面圖,要求上訴人公司以傳真方式報價,本件價格經總經理批准後,再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之任小姐,傳真簽約的方式,只要對方蓋公司大、小章,再簽名確認即可,所以在傳真訂約當時,無法確認,如有狀況,要到請款時,到對方公司或工地後才會知道,本件貨物是訂做的蓋板,不是一般規格的蓋板,故上訴人有開預收訂金的發票,但沒收到訂金,此因被上訴人公司任小姐說,老闆沒有空在支票上蓋章,因魏先生急著要這批貨,所以我們雖未收到訂金,就先送貨到魏先生的工地,我跟爾西蓋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在訂約時沒未見過魏先生,完全是憑傳真資料判斷...。」證人任鳳麗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買賣材料?)我不知道這件事。魏廷金是我們公司的下包,我是公司會計,我沒有跟上訴人公司訂過貨,我只有收、付款、記帳。(上訴人公司有無向你確認過證人魏廷金有向上訴人訂過材料的事?)沒有。我與魏廷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替魏廷金做過上述這些事,只有他將支票開好,要我幫他填金額,章是他自己蓋的,他說他沒有會計要我幫他填金額,我沒有幫他收款、付款。」證人王添財雖到場證稱:「上訴人是售貨給被上訴人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售貨給魏廷金個人,我們不認識他,魏廷金打電話過來時有說他是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買蓋板,情形均如同我在一審所言。我有與證人任小姐接洽過,是在他們水源路的公司,我們請款、開發票,我有到他們公司兩次,都是請款開發票,都是與任小姐接洽,我是以上訴人普洛可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簽約我是傳真過去給任小姐,打電話確認有收到,然後他們才蓋章傳回來,是何人蓋的章我不清楚。」惟任鳳麗稱:「王添財有拿發票來我們公司請款,因為根本不是我們工地,是小包的工地,所以我不付款。...(有無收到原告公司的傳真?)我沒有收到那張傳真,也沒有收到電話確認。」上訴人雖表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時去請款時任小姐說要開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但任鳳麗表示:「我沒有這樣說過,發票一拿來時,我就說是魏廷金的,不是我們公司的。」自證人王添財、任鳳麗之證詞,尚難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

綜上所述,僅憑卷附之訂貨合約書、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證人王添財、任鳳麗之證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存在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官 張松鈞

法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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