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二號
- 上訴人
- 僑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正大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北投廠廠長即證人曾大農與被上訴人董事長夫人何黃美英皆得為表見代理人,其意思表示應視為有害於善意第三人之無權代理。
(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約於北投現場勘查現場,證人曾大農表示若出租成功,被上訴人將履行「租期一年則由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半個月租金,一年以上則給付一個月租金為服務費之合約條件」,其並當場請示何黃美英,何黃美英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之受託尚出具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門牌改編證明書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仲介費。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底合約簽立,與證人曾大農接洽超過二十次,亦僅與證人曾大農一人接觸,皆未聽聞其表示無決定權,若其無決定權,何能執行租賃契約?況上訴人為了系爭租賃標的風管、天花板之修繕尚支付四萬元,若非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仲介費,上訴人亦不會願意支付此筆費用。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服務費後,被上訴人由蘇先生出面、證人曾大農陪同,與上訴人洽談折扣服務費至二成。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判決書所敘「原告當庭表示證人曾大農之證詞屬實,原告知道曾大農沒有決定權」,是指雙方草約完成階段,時間約為九十年八月底,而非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訴人知道曾大農廠長不是被上訴人負責人,故其沒有決定權決定是否蓋章。另判決書所稱「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議的服務費無反應」,是指九十年八月底至九月中,亦非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當天,此時承租方已完成契約用印,並支付押金與一年租金,上訴人依作業流程向被上訴人詢問請款流程及統一編號、公司名程以便請款,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所提收取服務費一事無回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門牌改編證明書、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公司位置圖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方並無任何人向上訴人承諾給付仲介費用,兩造之間亦無簽訂任何協議書,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證人曾大農證詞屬實,被上訴人應知曾大農對於服務費無決定權,是兩造間就上訴人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北投廠房要收取報酬一節,並未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北投廠廠長即證人曾大農洽詢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七號三樓之被上訴人北投廠廠房之租賃仲介服務,證人曾大農當場承諾事成之後,願按房屋仲介業行規,支付一個月租金給上訴人為報酬,當時亦由其向在場之被上訴人董事長夫人何黃美英請示獲准,上訴人嗣後並介紹訴外人台灣康貝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台灣康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兩年期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台灣康貝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支付上訴人租賃仲介費十九萬八千元,而被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及九十年十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方面並無任何人向上訴人承諾給付仲介報酬,且上訴人早已向承租人收取仲介費用,上訴人之請求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一事有所協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之給付協議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曾大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兩造會勘被上訴人欲出租之廠房時,曾允諾給付上訴人第一個月租金為仲介費云云,然證人曾大農於原審證述:「原告(即上訴人)有提出租期一年,被告(即被上訴人)支付半個月房租給原告作為服務費,若租期超過一年以上,被告支付一個月房租給原告作為服務費之要求,但我告訴原告我沒有決定權,我會向被告公司的上級反應,我也有引介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董事夫人何黃美英認識,可是當場並沒有談服務費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從未承諾上訴人要支付一個月的房租作為服務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兩造對上開證詞皆無意見,則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曾大農並未允諾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僅告知會向上級反應,而兩造間復未就仲介費給付之協議,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未能就兩造間已成立給付協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仲介費一節,並未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給付協議等語,堪予採信。
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有明文,然而證人曾大農既從未允諾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即未代理上訴人為承諾行為,自無上開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係受承租人之委託前來與被上訴人洽商租賃事宜,而廠房出租後如何裝潢即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業據證人曾大農證述明確,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康貝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之仲介商,被上訴人出具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門牌改編證明書予上訴人,以為所有權人、租賃標的物之證明,亦符合常理,自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出租廠房,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仲介費。而上訴人縱有支出租賃標的廠房之裝潢費用,或係基於對承租方之服務(蓋其已向承租方收受仲介服務費),或為其他原因,亦非必能導出係兩造間先有仲介費給付之合意,上訴人始為裝潢費支出之結論。又證人究係於何時告知上訴人其無決定權,亦無礙於上開認定。是以上訴人持前詞認其請求為合法,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