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八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即鍾
- 被上訴人
- 戊○○ 住台北市○○區○○街三六五巷九號二樓
- 被上訴人
- 甲○○ 住台北市○○○路一五三號五樓之五
- 被上訴人
-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號十樓之一
-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巷五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玖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九萬二千零八十二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上訴人購買「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會員證,而接受被上訴人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怡公司)所提供健身設備服務,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
二、本件「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對不特定大眾廣告徵收會員,販賣會員證,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營業場所不合法等種種違反法令情事,無法繼續營業,且無法復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為消費爭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起訴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之營業場所台北市○○路一二六號地下二樓,雖有建管不合法之情事,但此與僑怡公司倒閉並無因果關係,僑怡公司之所以倒閉乃因管理之人營運不良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戊○○、甲○○、丁○○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始分別擔任僑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發現公司營運狀況異常,即主動請辭董、監事,何能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僑怡公司於台北市○○路一二六號地下二樓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營「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對外廣收會員,收取入會費,提供健身設備服務,而後因經營者掏空公司,並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營業場所不合法等違反法令之情事,致倒閉且無法復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僑怡公司雖有不符建管規定等違法情事,但僑怡公司之所以倒閉,乃因人為經營不善所致,與該等營業場所不合法情事本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戊○○、甲○○、丁○○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始分別擔任僑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發現公司營運狀況異常,即主動請辭董、監事,何能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己○○、戊○○、甲○○、丁○○分別係被上訴人僑怡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僑怡公司所經營之「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其營業場所台北市○○路一二六號地下二樓,僅得供社區設置遊憩設施使用,僑怡公司之經營項目雖包括「社區遊憩設施之經營業務」,但既係「社區遊憩設施」,顯不得對外開放為收取服務費用之營業行為,卻對外營業廣收會員而收取入會費,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多次以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由,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判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三九三二○○號函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爭議,依同法條第四款,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被上訴人僑怡公司所經營之「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係提供健身器材供人健身休閒使用為營業項目,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上訴人繳交入會費,加入「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成為會員,接受服務,與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因該服務所生之爭議,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義之「消費爭議」應屬無疑。
四、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為同法第四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從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上訴人僑怡公司為營業利益,提供健身服務設施之場所,本僅得供社區設置遊憩設施使用,其不得對外開放營業,已如前述,卻對外開放營業,並廣收會員收取入會費作為營業收入,其無視法令規定對於人身健康與安全維護之本旨,遑論提供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並因停止營業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且消費者所受之損害,難謂非為上訴人僑怡公司之故意違反法令為營業行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僑怡公司辯稱:該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其停止營業無關,其無故意、過失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停止服務後,其得使用服務之剩餘期間與所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所得接受服務之三年期間之比例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乙○○餘二十四個月,受損金額為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丙○○餘十五個月,受損金額為三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乘以三等於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三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乘以三等於九萬二千零八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僑怡公司違反法令經營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懲罰性賠償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鍾育芳係被上訴人僑怡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承租該設置健身設施營業處所時,其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顯係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入會時,擔任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副總經理,為該營業處所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並有蓋有其為負責人之發票章之發票為憑,被上訴人甲○○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係負責人甚明(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自亦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被上訴人戊○○、丁○○於上訴人入會時,並非被上訴人僑怡公司之董、監事,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始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僑怡公司之董、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僑怡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即停止營業,被上訴人僑怡公司以違反法令之營業場所對外提供服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縱被上訴人戊○○、丁○○於該二個月有執行業務之行為,亦難認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換言之,上訴人之所以受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戊○○、丁○○之執行業務行為所引致,自無從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消費爭議,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己○○、甲○○對於違反法令提供服務場所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消費權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可採,上訴人僑怡公司、己○○、甲○○所辯,均為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戊○○、丁○○部分,因其執行業務與上訴人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其亦須連帶負賠償之責,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己○○、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九萬二千零八十二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