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慶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錫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 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之本票一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業主)承攬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一、二號 碼頭通棧工程後,就建築屋頂架構工程(含採光天窗等)部分,曾以施工說明書 及圖向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詢價,報價金額均在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左右 ,嗣被上訴人告以報價九百五十萬元超出預算,乃與上訴人協調,就斷熱防水層 部分,雖業主要求規格為五公分PU發泡板與防火材、EPDM防水層,因圖面 上載明「本施工詳圖僅供參考」,為降低成本,請上訴人依相近材料估價,上訴 人乃改依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報價,兩造並以該規格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據以製作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向業主提出。兩造為顧及倘 施工計劃書、施工圖無法通過業主及設計單位之審核時,必須重新議價,故約定 兩造簽訂之契約立即失效,並載明於第七條附註欄。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工地會議時受被上訴人告知,提出送審之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未經業主 及設計單位審核通過,上訴人隨即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失效,並請求返 還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 額一百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送業主審核,須俟審核通過始能決定進場施工日期 ,因須有備料期間四十五日,結果因斷熱防水層之規格與業主之要求不符,而未 通過審核,被上訴人又不同意變更材料、追加價款,因此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失 效,上訴人即不負進場施工之責。況倘合約仍有效,依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之 工程進度表,上訴人須在送審資料經業主及設計單位審核通過三十天,始負進場 施工之責,送審資料既未經業主及設計單位審核通過,進場施工日期即無法起算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拒 不辦理,致無法向業主補送變更資料,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宕,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永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改以相近材料報價,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久鋒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鋒公司)以PU發泡板施作之單價為二百二十五元,與 上訴人、訴外人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實公司)、普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普暉公司)就斷熱防水層單價一百八十元之報價,尚無大差異,被上訴人無 要求上訴人使用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報價之必要。 ㈡系爭契約定價單附件編號16-2斷熱防火層部分之規格為2*24K玻璃棉與 防水布,與業主要求之五公分PU發泡板與防火材、EPDM防水層有所不同, 上訴人明知契約要求,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依被上訴人之解釋,以被上 訴人業主之要求為依據,於發現依兩造間契約履行非但無利可圖,且可能造成損 失後,遂蓄意違反契約約定,以不符被上訴人要求之計劃書送件,造成無法通過 被上訴人業主核准之狀態,係以不正當行為蓄意造成送審資料與業主要求不符, 以達成違法主張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 就。退步言,本件因上訴人未依據業主要求之材質呈送施工計劃書、施工圖,致 未通過業主及設計單位審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為契約失效之通知,並不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第七條備註之約定,是為了防止承包商以低價簽約,卻無法依照業主要 求施工而衍生糾紛,故在備註欄另訂合約失效的約定。定價單第一頁屬於被上訴 人公司制式合約內容,定價單的附件原不屬定價單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於訂約 時要求將之納入而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發包工程契約、建築 屋頂架構詳圖、上訴人之估價單、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普暉公司之報價單、來 實公司之估價單、上訴人估價單、久鋒公司公司訂料單合約書三紙、工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信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各一紙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為余錫勳,余 錫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一、二號碼頭通棧 工程後,就建築屋頂架構工程含採光天窗等部分,曾以施工說明書及圖向上訴人 及其他廠商詢價,報價金額均在九百五十萬元左右,嗣被上訴人告以報價九百五 十萬元超出被上訴人之預算,就斷熱防水層部分,雖業主要求規格為五公分PU 發泡板與防火材、EPDM防水層,但因圖面上載明「本施工詳圖僅供參考」, 為降低成本,請上訴人依相近材料估價,上訴人乃改依2*24K玻璃棉與防水 布報價,並以該材料簽訂系爭分包工程合約書,且據以製作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 向業主提出。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斷熱防水層之材料規格與業主要求不同, 且兩者價格相差甚多,知之甚詳,兩造為顧及倘施工計劃書、施工圖無法通過業 主及設計單位之審核時,必須重新議價,故約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立即失效, 並載明於系爭契約第七條附註欄。系爭本票係系爭契約之保證票,上訴人所呈送 之屋頂金屬鋼浪板施工計劃書暨鋼浪板規範及施工圖嗣未通過業主及設計單位之 審核,依合約書第七條附註之規定,系爭契約應立即失效,擔保系爭契約之系爭 本票,亦應隨同失效,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 約已失效,詎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民 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 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一百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改以相近材料報價,系爭契約定價單附 件記載編號16-2斷熱防水層部分之規格為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與業 主要求之五公分PU發泡板與防火材、EPDM防水層有所不同,上訴人明知系 爭契約之要求,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依被上訴人之解釋以被上訴人業主 之要求為依據,於發現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履行非但無利可圖,且可能造成損失後 ,遂蓄意違反契約約定,以不符被上訴人要求之施工計劃書送件,造成無法通過 被上訴人業主核准之狀態,係以不正當行為蓄意造成送審資料與業主要求不符, 以達成違法主張合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退步言之,本件因上訴人未依據業主要求之材質呈送施工計劃書、施工圖,致 未通過被上訴人業主及設計單位審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主張系 爭契約已失效。且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自簽約日起第四十五天進場 施作,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將本件工程以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之價格交由久鋒公司 承攬,比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六百七十萬元,超出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十五條保證之規定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訂系爭分包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將其向業主即高 雄港務局承攬之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一、二號碼頭通棧工程,其中屋頂暨車棚 勁扣式鋼板工程部分轉包與上訴人,約定報酬六百七十萬元(含建築屋頂架構工 程六百六十五萬元、機車車棚鋪勁扣式鋼板工程五萬元),上訴人並依契約第十 五條之約定,簽發面額一百三十四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約 之保證;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附件其中建築屋頂架構詳圖記載斷熱防水層部分 之材質為五公分PU發泡板、防火材、EPDM防水層,圖面上並標明「本施工 詳圖僅供參考」,但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估價單記載斷熱防水層部 分之材質規格為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且兩造間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簽訂之 系爭契約中定價單附件記載斷熱防水層部分之材質規格為2*24K玻璃棉與防 水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將系爭工程改交由久鋒公司以九百五十六萬 九千五百七十元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分包工程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三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屋頂架構詳圖(圖碼AAW0 01AAN 29891,張數30/ 56)、估價單、本票、被上訴人與久鋒公司間分包工程 合約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七四頁、第四四至六 八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票,上訴人所呈送之屋頂金屬鋼浪 板施工計劃書暨鋼浪板規範及施工圖嗣未通過業主高雄港務局及設計單位之審核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附註之規定,系爭契約立即失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已失效,並辯稱:上訴人 未依約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解除契約,另將本件工程交 由久鋒公司承攬之差價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保證之規定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為有理由等語置辯。故本 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第七條附註之約定而立即失效?㈡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解除契約,解約合法否?被上訴人得否依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與久鋒公司締約之差價損失,而就 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 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 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 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對 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無庸舉證。本件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保證票、系爭 契約已失其效力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非法所不 許,而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保證票之事實又不爭執,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六、茲就系爭契約是否失效,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訂立之分包工程合約書第七條附註:「施工計畫、安裝圖、製造圖、加工 圖、品管計畫、施工圖等依施工說明書暨圖面所載之施工前應備文件暨樣品,倘 無法通過業主及設計單位之審核,本合約立即失效。」,此係在兩造合意之範圍 內,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足認兩造約定以施工計畫、安裝 圖、製造圖、加工圖、品管計畫、施工圖等無法通過業主及設計單位之審核,為 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 ㈡次查上訴人製作之施工計劃書,因斷熱防水層材料等部分與業主之施工規範圖說 所示材料不符而無法通過業主之審核之事實,有高雄港務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高港埠建字第○九二○○○七四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 )。被上訴人除辯稱:上訴人以不符被上訴人要求之施工計劃書送件,造成無法 通過被上訴人業主核准之狀態,係以不正當行為蓄意造成送審資料與業主要求不 符,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外,對上開事實並 不爭執,是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所約定斷熱防水層之材料為何?應依兩造 於定價單約定之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為準?或依業主圖說記載之五公分P U發泡板、防火材、EPDM防水層為準?上訴人製作之施工計劃書是否與兩造 約定之斷熱防水層材料不符?上訴人有無將施工計劃書所載玻璃棉及防水布部分 變更為五公分PU發泡板、防火材、EPDM防水層,再補送施工計劃書與業主 審核之義務?經查: ⒈查兩造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書特約條款固約定「工程範圍:如施工說明書暨施 工圖說所載。」、又特約條款約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依據安平港第一期新 建工程-一、二號碼頭通棧工程之施工圖、施工說明書辦理,如經甲方、業主( 高雄港工處)變更或取消合約時,本合約則相對辦理之。...本工程總價承 攬,甲乙雙方簽約用印後完成後合約即生效。...工程範圍:主結構體屋頂 鋪面及車棚屋頂鋪面暨依工程慣例暨圖面或施工說明書內載應完成之勁扣式鋼板 工程項目。乙方對施工說明書暨圖面所示施工位置、施工方式、材質、型式等 應詳細研圖,並對進度及質應能掌握,倘產生錯誤,由乙方負責所有損失之責, 並不得以施工說明書內容或施工圖說內容為增加價金之理由。...」,然業主 之建築屋頂架構詳圖(圖碼AAW001AAN 29891,張數30/56)雖記載斷熱防水層之 材料五公分PU發泡板、防火材、EPDM防水層,但該圖註明「本施工詳圖僅 供參考」,是上訴人應施作之斷熱防水層之材質究為何,仍應視兩造間之約定而 定。而被上訴人自陳上開約定均屬被上訴人公司制式之合約內容,定價單附件及 系爭契約第七條附註事項則為兩造簽約時特別將之納入而成為系爭合約之內容之 一部分(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另參以被上訴人與久鋒公司就同一工程另訂 之分包工程合約書中,並無訂明工程各部分材質規格之定價單附件及如系爭契約 第七條附註事項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定價單附件及第七條附註事項,為兩造間 就材質規格及解除條件之特別約定,效力應優先於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所訂工程合 約附件記載「本施工詳圖僅供參考」之圖面;且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簽約前、簽約 時均有注意到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系爭合約定價單附件記載斷熱防水層部分之 材質規格為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足認經兩造 合意明確約定之斷熱防水層材質應係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定價單附件 所列斷熱防水層材質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與業主圖說上記載之EPDM防 水層是相同的,被上訴人完全不瞭解EPDM防水層是什麼意思云云,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告知兩者為相同材料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證 人乙○○具結證稱其有告知被上訴人二者材料不同,從未告知兩者為相同之材料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況被上訴人向高雄港務局承攬安平港 第一期新建工程一、二號碼頭通棧工程時,就其中屋頂暨車棚勁扣式鋼板工程部 分所訂工程總價為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八角,被上訴人並就其中斷熱 防水層部分作單價分析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七十八元三角八分,此有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發包工程契約工字第○○七號抽印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七 頁),被上訴人在作單價分析並與高雄港務局簽約前,衡情應已對業主圖說所示 斷熱防水層五公分PU發泡板、防火材、EPDM防水層材料之性質及市場價格 有相當之了解,再加上本身預期獲得之利潤,方能訂出其對高雄港務局欲承攬之 價格,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完全不了解系爭契約所載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 與業主圖說所載之五公分PU發泡板、防火材、EPDM防水層不同云云,顯不 足採。 ⒊再者,參以被上訴人將本件工程另行發包予久鋒公司承攬後,久鋒公司就斷熱防 水層部分之承攬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零八元(EPDM防水層、防火層、PU 發泡板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各一百三十五元、四十八元、二百二十五元,每平方公 尺共計四百零八元),而久鋒公司就斷熱防水層部分向材料廠商購料之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三百九十一元八角(EPDM防水層、防火層、PU發泡板每平方公尺 之單價各一百三十元、四十五元一角、二百十六元七角,每平方公尺共計三百九 十一元八角),有證人黃永炎提出之久鋒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估價單、被 上訴人提出之久鋒公司公司訂料單合約書三紙、工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信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三九至一四四頁),上揭價格均與被上訴人向高雄港 務局承攬之該部分單價僅一百七十八元三角八分,相差甚多,被上訴人如以EP DM防水層、防火層、PU發泡板之材質承攬施作斷熱防水層,則處毫無利潤且 虧損甚多之情況,堪可推知被上訴人向高雄港務局承攬時並無以EPDM防水層 、防火層、PU發泡板之材質施作斷熱防水層之意思。反之,另參以上訴人、來 實公司、普暉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對被上訴人就斷熱防水層部分之報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一百八十元、一百八十五元,且上訴人及普暉公司之報價 單均載明報價規格為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有普暉公司報價單、來實公司 估價單、上訴人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四頁),足見以 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施作斷熱防水層之價格與被上訴人承攬之價格相近, 當可佐證兩造合意約定之斷熱防水層材質應係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而非 較為昂貴之EPDM防水層、防火層、PU發泡板。 ⒋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附件斷熱防水層部分規格為2*24K玻璃棉與防水 布,與業主要求之五公分PU發泡板與防火材、EPDM防水層有所不同,依系 爭契約約第十六條規定,應依被上訴人之解釋,以被上訴人業主之要求為依據云 云,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固約定:「合約解釋及修改:本合約與甲方(即被上訴 人)業主合約或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甲方之解 釋為準,..。本合約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解釋引伸,無法令及其解釋依同業 慣例,如必須修訂時,經雙方同意為之。」,惟查,兩造明確約定以與業主圖說 記載之斷熱防水層材質不同之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為材質,已如前述,並 記明於兩造合約定價單之附件及施工計劃書內,則關於斷熱防水層之材質,兩造 間並無不明確,而需以解釋推求之餘地,故本件應無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與業主合 約附件就斷熱防水層之材質有不同之記載,即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云云,無 異係由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被上訴人得任意要求上訴人以2*24K玻璃棉與防 水布,或EPDM防水層、防火層、PU發泡板,甚或任擇其他材料施作斷熱防 水層,實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規 定解釋本件斷熱防水層之材質應以業主之要求為準云云,洵不足取。 ⒌綜上,經兩造合意明確約定之斷熱防水層材質係2*24K玻璃棉與防水布,且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施工計劃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一節並未爭執(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以記載斷熱防水層材質為玻璃 棉及防水布,且作為兩造合約附件之屋頂金屬鋼浪板施工計劃書送請業主審核後 ,因斷熱防水層材料與業主對被上訴人之要求不符而未通過,自屬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依約並無將施工計劃書所載玻璃棉及防水布部分變更為五公分PU 發泡板、防火材、EPDM防水層,再補送施工計劃書與業主審核之義務,依系 爭契約第七條附註之約定,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蓄意造成送審資料與業主要求不符, 以達成違法主張合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依約以記載 斷熱防水層材質為玻璃棉及防水布,且作為兩造合約附件之屋頂金屬鋼浪板施工 計劃書送請業主審核,自非不正當行為,且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失效而無法向被上 訴人請求支付承攬報酬,並非因契約失效而受利益之一方,應無民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二項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無足憑採。 七、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詳如前述。則上 訴人已無施作本件工程之責,是被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 違約未進場施作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屬無 據。且兩造契約附件之屋頂金屬鋼浪板施工計劃書,因斷熱防水層材料與業主對 被上訴人之要求不符而經業主審核不通過,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以其已解除契約,其另以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之價格交由久 鋒公司承攬,與系爭契約之差價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十三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保證票,而系爭契約已因上訴 人依兩造約定之斷熱防水層材質即2*24K玻璃棉及防水布製作並作為系爭契 約附件之施工計劃書,因斷熱防水層材料與業主對被上訴人之要求即EPDM防 水層、防火層、PU發泡板不符而未通過,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 為可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固記載其聲明為確認本院九十一 年度票字第一二七九六號裁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真意應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一百三十四 萬元之本票一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一百三十 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