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三號
- 上訴人
- 渥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品紘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號三樓
- 被上訴人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三紙,在支票正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該記載既非於票據背面為之,且其記載係緊鄰於發票人簽章旁,係上訴人於簽發時所為之記載,故已失票據之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之方式轉讓。本件被上訴人於禁止背書轉讓後再由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僅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其前手請求票據之金額,上訴人對之不負發票人責任。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訴外人惠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聯影視)與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合作銷售帝國影音儲值卡之商品,而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付款,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讓渡銷售金額利潤予上訴人。惟嗣後惠聯影視發現金氏公司之前開商品不具實際使用價值,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金氏公司合意解除銷售契約,並取消雙方間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因金氏公司將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票貼取現,故一時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但金氏公司負責人石金水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承諾負擔系爭支票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被上訴人亦係金氏公司為商業行為之被害人,且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款者係金氏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應向金氏公司求償,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票據權利;且上訴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已經解消,上訴人亦得以可對抗辯執票人前手即金氏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票據法並未規定禁止背書轉讓應以可方式為之,故以印文連體刊刻、印刷體、橡皮戳記,或親筆書寫等方式均無不可,只要能表達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即足;況且以橡皮戳記方式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於現今一般社會觀及商業交易習慣上運用甚廣。被上訴人主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橡皮戳記旁應簽名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將產生在禁止背書讓處記以刪除該記載者,無法認定發票人之簽名究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困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協議書、協議讓渡書、承諾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未於記載處簽名蓋章,依實務上之見解,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一六七二五一九號函示,禁止背書轉讓如係以發票人之印文連體刊刻或印刷體之方式為之,依社會觀念亦足以認定該記載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一橡皮戳記,並非連體刊刻,亦非印刷體,且非蓋於發票人簽章之旁,不能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二)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協議書,買賣當事人為惠聯影視及金氏公司,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金氏公司,且支票背面曾有惠聯影視之背書,惟惠聯影視之背書嗣後已遭塗銷,則依一般交易常情而言,上訴人與惠聯影視間應有一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惠聯公司,因此系爭支票簽發時及第一次轉讓時應為無記名支票,其上不可能有受款人金氏公司之名稱,亦不可能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絕非上訴人所為。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惠聯影視時,受款人一欄應為空白,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係惠聯影視將支票轉讓與金氏公司時所為,始符交易常情。
(三)上訴人與其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及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不得對善意之抗執票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付款請求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失票據流通性,上訴人對於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已經消滅,上訴人亦得以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在於,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決議足資參照。而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雖得於票面或背面為之,但於背面記載者,為與背書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區別,應緊接簽蓋發票人印章或簽名,始生效力。經查:
(一)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金氏公司,票面均有背書轉讓記載,且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緊鄰於發票人之左下方等情,有卷附支票可參(見原審卷第九至第十一頁),而被上訴人係經由金氏公司之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系爭支票既係金氏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主張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金氏公司所為,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即上訴人於發票時所為之記載,是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為一橡皮戳記,並非連體刊刻,且非印刷體,上訴人又未於記載處簽名或蓋章,故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云云。惟禁止背書轉讓應以何方式為之,法無明文規定,故只要其記載能彰顯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者,即足當之。上訴人所舉連體刊刻、印刷體等方式,只是社會交易習慣上便於判斷之方式,並非禁止背書轉讓生效之要件。而票據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社會習慣足認由發票人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已如前述,不以於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簽名或蓋章為必要。
(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代惠聯影視支付金氏電腦合作銷售款項,且惠聯影視曾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又塗銷,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其受款人應係空白,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該禁止背書轉讓應係惠聯影視所為云云。惟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及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正面已記名受款人為金氏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票據背面惠聯影視之背書已經塗銷,而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就系爭票據之形式及社會觀念,已足認定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為發票人即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嗣後再以惠聯影視背書之塗銷,臆測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惠聯影視為之,要與票據之文義性有悖。
五、綜據右述,系爭支票既均由發票人即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