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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 上訴人
- 銳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蕙律師
- 被上訴人
- 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六樓之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三弄三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七萬五千元正,並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即向上訴人租用空壓機等工程機具,最近之租賃契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定,惟被上訴人公司自同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迭經催討無效,乃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返還租賃物,並由上訴人公司拖吊返還。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共計七個月又十日,積欠租金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元尚未給付(105,00(含5﹪營業稅)×7 +4,000×10=775,000)。
二、被上訴人提呈與邱朝明之協議書、發包承攬單及法院判決書,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非為本件租約之承租人:
(一)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係關於被上訴人與邱朝明關於榮工處給付工程款之分配問題,與本件租約無關,且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上訴人與邱朝明間如何約定,難為上訴人得知,當對於上訴人無拘束力可言。
(二)發包承攬單所載:「甲方: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簽章:邱朝明)」是發包予林武雄者,為上訴人原正公司,邱朝明僅係工地負責人,權利主體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邱朝明將隧道工程發包予林武雄等人,顯有誤會。況且林武雄等人與邱朝明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爭執無關,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授權代理之事實,或本件被上訴人成立表見代理之事實不生影響。
(三)民事判決認定林武雄為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而非受僱人,此一事實認定亦與本件無關。
(四)朝明土木包工業與其股東間關於讓渡爭議之訴訟,僅係邱朝明與其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之紛爭,並無影響邱朝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抑或成立表見代理之事實,更無法依此推論邱朝明即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三、被上訴人授權邱朝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本件租賃契約,依法即為承租人,應付租金給付義務:
(一)本件「機具租賃契約書」自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期間長達三年,八十七年簽約,八十八及八十九年二度換訂契約均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鑑。
(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包承攬單與後附之合約書(二)記載,甲方為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為邱朝明,邱朝明並以甲方代表之身分與林武雄訂約,顯見邱朝明關於本件承攬工程,有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之權限。系爭機具租賃即係供應該承攬工程所需用,從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立即屬邱朝明之權限範圍內,當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無疑。準此,基於代理權之法理,效力當及於被上訴人。
(三)租金支票均由被上訴人簽發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指定受款人即為上訴人公司。該租金交易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均指示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
(四)況本件承租之機具確係點交予被上訴人承包之「基隆河上游截流工程」中長期供施工使用。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非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云云。惟按一般經驗法則,一家公司並非僅有唯一一個印鑑章,且依實際交易情況,公司於處理不同業務種類時會使用不同之印章,否則公司業務繁雜,所有大大小小之事皆用公司印鑑章,實屬不可能。
四、縱認被上訴人無授權邱朝明代理,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朝明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承包榮工處北區工程處基隆市西定河、南榮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有關本件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宜均委由邱朝明為代表人,已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獨獨單就系爭租賃契約未授權與邱朝明代理,惟此等非常態之特殊個案,第三人並無法知悉,故按一般善意第三人之客觀判斷,被上訴人就本件工地事宜均委由邱朝明處理,邱朝明就系爭租約應有權代理始符常情,為保護交易安全,被上訴人既有表見之事實,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知邱朝明為其代理而不為反對之事實:
1、被上訴人為承攬榮工處截流隧道工程,勢必須用相關之空壓機,以利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專事隧道工程,且本件上訴人交付之空壓機體積龐大、重達數噸,依一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之判斷,對於曾經巡視工地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而言,無容諉為不知。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並不爭執。倘兩造於無其他債務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何按期開發支票支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明知邱朝明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並且默認租賃關係存在,始會按期以支票給付租金。
3、原法院以「…原告雖提出之支票三紙…然票載發票日均在九十年一月以後,已在第三份租約簽約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於租賃契約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於邱某擅自簽訂之租賃行為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等判斷,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特此提出支票十一紙,其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前開立者,計有五紙,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立租約時即已知其情事,且未為反對之表示而連續支付租金,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疑。
4、兩造間向來之交易慣例均係上訴人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無誤後即開立同額之支票予上訴人。對於經營營造事業多年之被上訴人而言,倘於接受發票後,不知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即平白無故給付一筆龐大租金予上訴人,實在令人難以想像。
5、自租賃契約成立以來由均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金並給付租金支票「抬頭、禁止背書轉讓」僅供上訴人公司兌領等等履行本件租約之行為,實難謂被上訴人不知邱朝明代理其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租約,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續約時,從未為反對之表示。
五、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承租人,理應給付欠租,縱認本件之租賃契約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到場簽立,惟其明知邱朝明代理簽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欠租七十七萬五千元予上訴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提出認證書、發包承攬單、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機具租賃契約書、支票十一紙、原正營造公司發票及支票明細、發票十五紙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朝明土木包工業,合作承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管理處北部地區工程處基隆市西定河、南榮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並簽定協議書後經公證作成公證書。
二、依協議書第五條規定,總工程款中百分之五提撥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管理勞務等費用,其餘百分之九十五由乙方(即朝明土木包工業)作為全部工程施工費用;每次開立發票並按業主付款方式辦理,亦即,每期款均按榮工處實發金額先扣除甲方開立發票總額之百分之五之勞務管理費及其他稅金或代款後,餘額交予乙方統一發放及施工之需。
三、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邱朝明將一號隧道部分發包予張振榮施工,朝明土木工包工業積欠張振榮工程款,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邱朝明將二號隧道部分發包予林武雄施工;林武雄實為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非上訴人之受僱人。
四、西定河隧道工程確係朝明土木包工業所施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有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邱朝明以被上訴人訂立合約,上訴人與邱朝明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未曾告知過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確認過該租賃契約之真偽。
五、被上訴人未授權予邱朝明及任何協力廠商訂立合約,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有租賃契約存在,自無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
六、朝明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就本案工程辦理新舊股東讓渡事宜,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本案工程以貳仟肆佰萬元,讓渡予帝軍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朝明土木包工業因虧損甚鉅,被上訴人邀各協力廠商代償朝明土木包工業之欠款,朝明士木包工業係實際執行本案工程者,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即由朝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朝明與上訴人訂立。
七、因朝明土木包工業發生虧損,被上訴人恐邱朝明將款項挪作他用,故要求邱朝明將協力廠商之發票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各協力廠商。
參、證據:援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八十五年度認字第四二二四二號認證書、合約書、銳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租金簽收單、誠友重機械企業社簽收單、張振榮存證信函影本、朝明土木包工業存證信函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向伊租用空壓機二部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含稅),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共積欠租金七個月又十日,計七十七萬五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公司之大小章通常不只一套,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二份契約均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包承攬單、合約書可認被上訴人授權邱朝明於本件工程代表被上訴人簽約,本件之租金支票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抬頭為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邱朝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應付租金給付義務,縱認被上訴人無授權邱朝明代理,然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工地事宜均委由邱朝明處理,且明知邱朝明為其代理亦不表反對,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提呈與邱朝明之協議書、發包承攬單及法院判決書,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非為本件租約之承租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從未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本件契約書上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亦未授權邱朝明代理簽約,且不知邱朝明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締約之事,至於開立支票與收受發票之事,係因朝明土木包工業發生虧損,被上訴人恐邱朝明將款項挪作他用,故要求邱朝明將協力廠商之發票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各協力廠商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朝明土木包工業合作承包行政院榮工處基隆市西定河、南榮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出租空壓機兩部供系爭工程用,契約上所載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甲○○,惟被上訴人公司自同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返還租賃物,並由上訴人公司拖吊返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共計七個月又十日,積欠租金達新台幣七十七萬五千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機具交機單為憑,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書記載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既係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就兩造間確有系爭租賃存在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業已否認系爭機具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簽名與大小章之真正,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機具租賃契約書,以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機具租賃契約書,其上所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本件卷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朝明土木包工業之協議書暨認證書、合約書(二)、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皆不相符,此有機具租賃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暨認證書、合約書(二)、支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具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則無論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存有一套以上之大小章,均無從憑系爭機具租賃契約書,遽認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
四、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合約之前,兩造就本件空壓機曾二度換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二份契約均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包承攬單、合約書可認被上訴人授權邱朝明於本件工程代表被上訴人簽約,本件之租金支票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抬頭為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邱朝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本件租賃契約等情,並提出機具租賃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暨認證書、發包工程承攬單、合約書(二)、支票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邱朝明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以若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邱朝明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八十七、八十八年之機具租賃契約聯絡人均載為「邱先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機具租賃契約中負責人欄載為「工地邱朝明」,且三份租約之字跡雷同,足認均為邱朝明出面締結等語,然此三份租賃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與卷內其他被上訴人之印文均不相符,無從認為真正,已如前述,甚至此三份契約彼此之承租人大小章亦不相符,上訴人既無從另行舉證證明此三份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縱三份契約均為邱朝明所出面締結,亦無從認為邱朝明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締約。
(二)雖被上訴人與邱朝明擔任負責人之朝明土木包工業間有合作承包本件工程之情況,然合作承包工程與授與簽訂本件契約之代理權顯屬二事,合作承包工程並非法定之代理權發生事由,若無其他授權行為,斷無僅因此即可取得代理他方締約權限之理。至於發包工程承攬單記載,邱朝明係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旁之「(工地負責人簽章)」欄位下方簽章,邱朝明並據此以「甲方代表」之身分與訴外人林武雄締約,此有發包工程承攬單、合約書(二)在卷可稽。惟此二份文件均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武雄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與本件租賃契約無涉,縱被上訴人確曾授權邱朝明以其名義與訴外人林武雄締約,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亦授權邱朝明代理原告締結本件租約。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發多紙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用以支付租金,租金之統一發票亦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並提出支票、統一發票為證,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朝明土木包工業發生虧損,被上訴人恐邱朝明將款項挪作他用,故要求邱朝明將協力廠商之發票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各協力廠商。按被上訴人與邱朝明確係合作承包本件承攬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邱朝明並非全無須用系爭機器之情事,換言之,邱朝明除代理被上訴人締約外,亦有承租系爭機器以供己用之可能。再者,邱朝明經營之朝明土木包工業,嗣後確曾發生積欠協力廠商款項之情況,且由被上訴人出面代償部分債務,就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十七萬八千五百元,邱朝明亦簽具書面,承認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邱朝明積欠上訴人之租金,此有銳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租金簽收單、誠友重機械企業社簽收單、張振榮存證信函影本、朝明土木包工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與邱朝明既有合作承攬關係,邱朝明發生財務危機,被上訴人之承攬工程亦將受其影響,衡情被上訴人確有出面代為清償之可能,依此客觀情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恐邱朝明挪用款項,始要求將協力廠商之發票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各協力廠商等語,尚符常情。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支票與統一發票均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給付,並非代償訴外人邱朝明之欠款,亦難依統一發票與支票之記載認為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
(四)至於系爭機器係供本件承攬工程之用一節,邱朝明既為本件承攬工程之合作廠商,客觀上邱朝明並非全無須用系爭機器之情事,亦有為自己租用系爭機器之可能,已如前述,自難執系爭機器確置於本件工地,供本件工程用之事實,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邱朝明締結本件租約。
(五)綜上,依上訴人之主張與所提證據,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授權邱朝明締結本件租約之事實。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授權邱朝明以工地負責人身份與林武雄締約,可見就本件工地事宜均委由邱朝明為代表人,被上訴人救系爭機器置於工地工使用之情況必有知悉,就租金支票亦均予兌現,並將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持以報稅等情為據,然查:
(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於本人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與他人時,令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無非係基於本人之授權行為業已對第三人造成該他人係有權代理之表見事實,為維護交易安全,責由本人負責,依其立法本旨,自須於該授權行為為第三人所知悉,且客觀上足以造成有權代理之表見事實,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邱朝明以工地負責人身份與林武雄締約,足認其就本件工地事宜均委由邱朝明代理等語,無非以發包工程承攬單、合約書(二)為據,然觀此二份文件,均僅由邱朝明與訴外人林武雄簽立,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此等私人間之契約,衡情並非公開之文件,要非一般第三人於通常情況下所能知悉,客觀上難認係足以造成表見事實之授權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邱朝明係持此二份文件向伊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亦別無其他情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他事件亦授權邱朝明以其工地負責人之名義代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縱上訴人確曾授權邱朝明以工地負責人之名義締結此一承攬契約,亦難據此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報稅,並開立支票給付原告之租金,然此係因邱朝明發生財務危機,由被上訴人代邱朝明清償積欠協力廠商之款項,已如前述,且持發票報稅、開立租金支票,客觀上均不以閱覽系爭機具租賃契約為必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明知邱朝明係已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約之情況下,仍以該發票報稅並開立租金支票,即無從執此認為被上訴人係明知邱朝明為其代理人而不表反對。
(三)就系爭機器置於本件工地供使用一節,衡情亦非無係由邱朝明承租以供己用之可能,無從認為該機器必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承租,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明知邱朝明係已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約之情況下,仍聽任系爭機器置於本件工地供使用,亦無從以此認為被上訴人係明知邱朝明為其代理人而不表反對。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租賃契約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亦不能證明系爭租約係邱朝明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自難認為系爭租賃契約可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五千元正,並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仍執上詞指稱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