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全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審被告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興公司)訂購貨品,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六千八百三 十元,上訴人遂依預定交貨日期開立含本件支票在內之五張支票,面額合計 一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作為訂金之給付而交付予永興公司,尾款則 約定於交貨後三個月再行支付。 (二)詎永興公司遲未交貨,屢經上訴人催告及要求說明均置之不理,致使上訴人 公司蒙受損失約五百萬元,商譽及支票信用之損失更不計其數,雖被上訴人 係善意第三人,然上訴人受永興公司之拖累,實為無辜受害之第三者,經上 訴人再三向永興公司催討退還訂金,均置之不理。永興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 逕將本件訂金支票轉作他用而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致使上訴人遭受損害, 而該票貼撥款行為係永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授信行為,支票上之背書人均 為永興公司,款項亦由永興公司取得,被上訴人應向永興公司追索票款,上 訴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永興公司涉嫌侵佔及背信,經上訴人多次向永興公司要求賠償,其答覆均不 能令上訴人滿意,上訴人決定對永興公司提出告訴,請求鈞院予以寬限時日 。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四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係 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原審被告永興公司、楊周燕玉所 背書,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永興公司 、楊周燕玉就上開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應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永興公司、楊 周燕玉應連帶如數給付,其中永興公司及楊周燕玉部分未據其等上訴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向永興公司訂購貨品而簽發交付 ,然永興公司除遲未交貨外,竟未得上訴人同意而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票貼 ,款項由永興公司取得,上訴人為受害第三人,不應負清償票款之責,被上訴人 應向永興公司追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原審被告永興公司、楊周燕玉所背書,發 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九萬六 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 其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 三條定有明文,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原審被告永興公司,永興公司與楊周燕玉復於其上 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票據行為又屬無因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永興公司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其向永興公司 購貨之訂金,永興公司未如期交貨造成其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出貨單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至多亦僅得另行對永興公 司請求賠償,尚不得以此事由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取得票據有何惡意情事,是其辯稱不負本件票款責任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堪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永興公司、楊周燕 玉連帶給付票款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與原審被告永興公司、楊周燕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