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抗字第四五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簡抗字第四五號
- 抗告人
- 勁彩國際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忠福
- 法定代理人
- 送
- 相對人
- 展之藝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林佩玥 住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延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予駁回上訴。惟查,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如未經審判長先為裁定,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者,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抗告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張秋萍、黃慧芬、高婉芬,並未限制渠等之收受送達權限,惟原審法院僅對高婉珍為判決正本之送達,顯係自行限制另二訴訟代理人之收受送達權限,於法有違。再原審對高婉珍所為判決正本之送達,係由非屬抗告人職員之李佩倚所簽收,李佩倚亦非高婉珍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並無收受送達之權限。且縱認李佩倚持有抗告人之印章,而有代理抗告人收受之權限,該第一審判決亦僅生送達於抗告人本人之效力,對訴訟代理人不生效力。而李佩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將判決正本轉交高婉珍,是應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未洽等語。
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對抗告人送達第一審判決之地址為台北市○○路四五號八樓,由李佩倚持聲請人印章蓋用並簽名代收,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佩倚證明屬實。再依李佩倚結證稱:台北市○○街四五號八樓是象山集團所在,伊之前擔任行政工作。象山集團包括勁彩國際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伊負責行政工作,大樓郵政中心如有收到象山集團文件,就會通知伊或另一位行政人員下去簽收,所有象山集團所屬子公司文件均由伊或另一位行政人員處理。伊接到有勁彩公司信件的通知,就去向勁彩公司財務拿印章簽收以後再還他們,訴訟代理人高婉珍是象山集團的法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足見李佩倚顯有代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於其收受判決後即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延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第、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