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八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八九八號
- 聲明人
- 慶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代理人
- 蔡亞寧律師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
- 相對人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十四巷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聲明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書記官九十一年十月日七之撤銷確定證明處分書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或依法理,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又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聲明不服者,得於第二審擴張上訴聲明,故未聲明不服部分之判決係在不確定狀態。其於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程序中,因有發回更審之可能,於更審程序中仍非不可擴張上訴聲明,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因得擴張上訴聲明之故,須於全案判決確定時始同時確定。當事人如就判決一部分上訴,而就另一部分捨棄上訴權時,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捨棄部分即不得再以擴張上訴聲明方式聲明不服。
二、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聲明中之第一項係取決於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王建設公司)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以下簡稱南景堂)間之合建契約是否有效存在為前提,而前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則是聲明人與南景堂簽訂之合建契約,在此合建契約中南景堂提供土地,聲明人提供資金,共同合作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則依契約第三條規定各取得土地、建物之比例所有權,南景堂並應依契約第八條規定返還保證金,故聲明人與南景堂間之訴訟標的為聲明人與南景堂間之合建契約履行請求權,實與慶王建設公司無涉,亦即此三項訴訟標的係彼此各自獨立,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次查第一項判決雖因慶王公司上訴致未確定,而因第一項判決主文涉及南景堂,致南景堂就其與慶王公司間之合建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須視為上訴人,惟如前述,就第二、三項獨立之訴訟標的而言,因南景堂亦明暸應將土地過戶並將保證金退還予聲明人,故其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致該第二、三項判決主文已確定,而就各自不同獨立之訴訟標的而言,並無所謂上訴不可分效力之問題。亦即第二審法院縱使改判渠等之合建關係存在,充其量亦與一屋二賣之情形相同,慶王建設公司僅得向南景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對聲明人基於與南景堂間之有效合建契約並提供資金而當然依法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言,自無任何影響。慶王建設公司與南景堂間之合建關係是否存在與聲明人、南景堂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各係獨立不同之訴訟標的,自無合一確定之問題,故慶王建設公司雖就本件第一項判決主文提起上訴,南景堂亦僅就該項視為上訴人而已,至於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因訴訟標的各自獨立,並無上訴不可分之問題,聲明人與南景堂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保證金退還之訴訟標的既已因南景堂未就該二項判決主文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依法核發該部分確定證明書予聲明人並無違誤,爰就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為撤銷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六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中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聲請人即原告慶有建設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訴主張:被告案外人慶王建設公司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南景堂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簽定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南景堂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被告慶王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惟因被告慶王公司無資力興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讓渡書,將其與被告南景堂合建之權利義務全部讓渡予原告承受。至此被告慶王公司與被告南景堂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合建關係。詎料原告興建房屋完成,正欲與被告南景堂依合建契約所載應分配取得之土地房屋所有權比例互為移轉時,被告慶王公司竟發函台北縣政府民政局,表示此合建關係存在於被告慶王公司與被告南景堂之間,請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勿核准備查被告南景堂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申請,阻擾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函示:「請循司法途徑謀求解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法院判決內容辦理」,使聲請人無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景堂間之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約定,南景堂應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同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五九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依原告與被告南景堂間之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南景堂應返還保證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間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合併後為同段第一四五地號),總面積一○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應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五九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以上三項聲明,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均獲准許,聲請人全部勝訴。嗣慶王建設公司單獨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項聲明中之契約當事人為慶王建設公司與相對人南景堂,故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於法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慶王建設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相對人南景堂,故就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尚未確定;再就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相對人南景堂雖未上訴,惟依首揭上訴不可分原則,相對人南景堂既視同上訴人仍可以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擴張上訴聲明,或者於三審發回後擴張上訴聲明,此部分亦屬尚未確定。綜上可知,相對人南景堂雖未提起上訴,惟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一人起訴效力及於全體之法律規定以及上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全部均未確定,不應發給聲請人確定證明書,故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七0號民事裁定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錯誤。
五、其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駁回慶王建設公司以及相對人南景堂之全部上訴,相對人南景堂亦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為捨棄上訴之聲明(捨棄範圍包含前開第一審判決範圍之全部),而慶王建設公司則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院田民光字第一八三六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書、相對人捨棄上訴聲明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南景堂捨棄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開本院九十年重訴九六八號事件中訴之一聲明第一項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並不生影響,即捨棄上訴因不利益於共有人全體,對慶王建設公司及南景堂均不生效力,而慶王建設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應視同慶王建設公司與南景堂均對前開本院九十年重訴九六八號事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此部分仍尚未確定。
六、另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事件中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基於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原則,相對人南景堂所為捨棄上訴即發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即南景堂在得提起上訴期間內亦不得再提起上訴,縱最高法院為撤銷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予以發回更審時,南景堂亦不得再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以擴張上訴聲明之方式對第一審之判決表示不服,且該部分對於訴訟之對造即聲請人並無不利,亦無附帶上訴之問題,該部分之判決於相對人捨棄上訴時應歸於確定,但此為嗣後是否可以發給確定證明之問題,原確定證明之發給時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事件既屬尚未確定,原處分逕予核發確定證明即屬錯誤,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核屬正當,聲明人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