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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三號

聲請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五股鄉○○村○○路一四一號四樓之一
送達
住高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0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刊登報紙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戶籍遷移不明,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依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有公示送達登報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振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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