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昌亮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 被告
- 永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玫卿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文慧律師
- 被告
- 日商美子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日商美子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子美公司)在台之代理商即被告永競有限公司(下稱永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所訂購之編號MM1421ANRE之鋰電池保護IC總計達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元,用以製成半成品鋰電池保護板,於銷售客戶後,客戶反應會有手機電池在正常使用中突然斷電之瑕疵存在,造成原告公司產品遭大量退貨及賠償客戶之損失計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此一瑕疵經原告公司向被告永競公司轉美子美公司反應,承認系爭IC於設計完成及出廠時,未作防止磁波干擾測試,然被告永競公司卻一再否認係該IC上開之瑕疵所致,拒不予處理,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競公司,仍未獲置理,嗣原告公司將該系爭編號MM1421ANRE之IC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鑑定結果,確認係系爭IC瑕疵所致,唯被告仍拒絕賠償,爰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永競公司請求賠償,另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八條規定向被告美子美公司請求賠償,被告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永競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答辯狀即承認系爭IC由原製造廠日本工程師測試結果,確會發生原告所指稱斷電之瑕疵存在,然被告卻推說係原告設計之線路板佈局(lay out)之瑕疵所致。建議原告「FET」之DO線應予縮短、DO線正面兩旁應用地線包紮起來及DO線的背面應舖一條厚的地線(銅箔),以阻絕干擾,唯此項建議恰說明系爭IC因未作防磁波測試流程,故有斷電之瑕疵,需以前述方法彌補。
2、原告使用被告編號1491 IC即無斷電之瑕疵,且被告所建議之方法,亦非原告訂購、使用被告IC所達預定契約效用之原意。被告復推說是原告對IC零件之選擇有誤,然IC為高科技之產物,對於保護IC之選用日本原廠規定均需先將線路圖及PCB送經銷商轉日本原廠審核是否合用,故本件原告最初選用編號1421 IC亦先將線路圖及PCB送交被告永競公司由職員許智堯收受轉日本原廠審核確認才訂購、使用系爭IC,故非原告選擇錯誤所致。
3、再IC為高科技之產品,依通常之檢查無法發現具體之瑕疵,故製造商於販售前即應先做好品質控管。系爭IC會發生瑕疵,最初是由客戶反應,再經原告反覆推測,及選用1491 IC後,系爭瑕疵之反映逐漸減少,原告才懷疑是系爭IC有問題,繼而向許智堯反映並由永競公司將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品送交原廠檢測,被告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原告處研議系爭瑕疵之處理,而被告美子美公司職員張健煒於會議中坦承系爭斷電之瑕疵在日本早就有人反映,足證系爭IC會發生系爭瑕疵問題,被告早已知悉。
4、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長達一年之期間內向被告訂購系爭IC產品,唯此乃我國IC科技之研發落後日本及受日本操控所致。系爭瑕疵之IC,亦是日後經客戶反映,經更換IC後才知悉,而原告並無資力全面回收,亦有部分不了了之,並非表示即無瑕疵。
(三)消保法第七條係規定消費者健康安全之保障,第八條則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各有規範意旨,而就原告向被告購買IC產品之立場而言即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購貨明細、統一發票、瑕疵清單、存證信函、鑑定報告、律師函及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向本院聲請命行鑑定系爭IC是否有瑕疵。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甲、被告永競公司部分:
(一)被告出售之「編號MM1421ANRE鋰電池保護IC」並無瑕疵:
1、被告經銷美子美公司原廠生產之「編號MM1421ANRE鋰電池保護IC」,並無原告主張之之瑕疵,此觀購貨明細之記載即明。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在長達一年之期間內,陸續十二次,共交貨十二萬九千個系爭IC予原告公司受領,如原告主張當中有一萬九千零六十八顆瑕疵品,究係出自何次交易,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2、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接獲原告指稱系爭貨品有瑕疵乙事,隨即由系爭IC之原製造廠日本工程師測試,測試結果發現手機斷電現象並非被告所售系爭IC貨品本身之瑕疵,而是原告設計之線路板佈局(lay out)瑕疵之問題,且經日本原廠提供修改線路圖之建議予原告,足證系爭IC貨品並無原告指稱之該公司製成半成品鋰電池保護板經轉售予客戶使用於手機而導致斷電之瑕疵。
(二)至原告提出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並不足採:
1、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無任何「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之正式印文,形式上應無視為該校所鑑定報告之可言。而依鑑定報告記載「送驗單位」為「昌亮科技有限公司」觀之,顯然係由原告片面送請鑑定,又未經通知被告會同參與採樣過程,原告送請鑑定之樣品是否即為被告公司出售之貨品即有疑義。
2、況且,鑑定報告中並無隻字片語指明被告所販售之系爭IC,究有何具體、明確之瑕疵存在。充其量亦僅說明原告公司設計之線路板中如使用編號1421IC會有斷電問題,如使用編號1491IC即不會有斷電問題,而此乃原告公司對於IC零件之選擇有錯誤所造成。
(三)原告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1、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貨品,並為貨品之收受。依交易上習慣,原告至少可於受領時抽樣測試,或在作成半成品交貨予第三人前,為半成品之測試,惟原告均未踐行上開測試或檢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縱令本件系爭IC貨品有任何瑕疵,亦因原告未踐行檢查程序,或未於交付後六個月內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應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再請求賠償之理。
2、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証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決要旨自明。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IC有何特定品質予以保証,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IC之具體瑕疵之事實,原告自無法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乙、被告美子美公司部分:
(一)原告所舉之鑑定報告,內容含混不清,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非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依消保法規定向被告求償,並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日商美子美公司檢驗報告中英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日商美子美公司在台之代理商被告永競公司,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所訂購之編號MM1421ANRE之鋰電池保護IC總計達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元,用以製成半成品鋰電池保護板,於銷售客戶後,客戶反應會有手機電池在正常使用中突然斷電之瑕疵存在,造成原告公司產品遭大量退貨及賠償客戶之損失計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此一瑕疵經原告公司向被告永競公司轉美子美公司反應,被告承認系爭IC於設計完成及出廠時,未作防止磁波干擾測試,然永競公司卻一再否認係該IC上開之瑕疵所致,拒不予處理,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競公司,未獲置理,嗣原告公司將該系爭編號MM1421ANRE之IC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鑑定結果,確認係系爭IC瑕疵所致,唯被告仍拒絕賠償,爰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永競公司請求賠償,另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向被告美子美公司請求賠償,被告二公司並應連帶負責等情。被告永競公司則辯以:被告出售之「編號MM1421ANRE鋰電池保護IC」並無瑕疵,系爭IC經原製造廠之日本工程師測試後發現手機斷電現象並非被告所售系爭IC本身之瑕疵,係原告所設計之線路板佈局瑕疵之問題,至原告提出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形式並無任何「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之正式印文,且係原告片面送請鑑定,又未經通知被告會同參與採樣過程,報告中亦未指明被告所販售之系爭IC有何具體、明確之瑕疵存在,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公司設計之線路板中如使用編號系爭IC會發生斷電問題而已,並無法證明斷電係因使用系爭IC所造成,及原告未盡檢查義務,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兩造亦無約定保證品質,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告美子美公司則以:原告所舉之鑑定報告,內容含混不清,不足採信,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曾向被告永競公司購買另一被告美子美公司所製造之編號MM1421ANRE鋰電池保護IC,總計達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元,用以製成半成品鋰電池保護板出售客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購貨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多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八條等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係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IC有瑕疵,致其製成鋰電池保護板銷售客戶後,造成客戶手機產生斷電現象,並提出鑑定報告及會議紀錄為其論據,惟此已經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意旨,原告就系爭IC存在此點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惟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從形式上觀之,固有鑑定人員蕭弘清之簽名,惟該項鑑定係由原告片面送請鑑定,並未通知被告會同參與採樣過程,鑑定過程中亦未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是該項鑑定是否足採已有疑問。且該項鑑定報告亦未表明測試之條件及環境,衡以本院曾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IC,因送鑑定已經拆封故在無明確之測試條件及範圍下,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工研院技字第八七七七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該項鑑定報告既未表示係在特殊防護下之環境進行鑑定作業,復未表明測試之條件,即無法確保其測試結果之正確性。又該鑑定報告僅泛稱系爭IC為「有問題的IC」,並未具體指明系爭IC有何瑕疵,況從其測試經過觀察,縱令該鑑定報告可採,至多僅能推論原告使用系爭IC於電路板中會發生斷電之結果,尚不足遽以推論系爭IC確有瑕疵存在,是原告執此鑑定報告主張系爭IC瑕疵云云,尚乏依據,其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美子美公司職員張健煒於會議中已坦承系爭IC之斷電瑕疵,且在日本早就有人反映這個問題云云,並舉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惟從該會議中張健煒之發言係記載:「也可以用,當然1421我們沒有對IC做任何保護及防範,並沒有去改善它,還是這顆IC下去用,只是layout上多一層,所以我認為那並不是IC的問題。」、「臺灣是沒有,但是日本有人反應這個問題,我們有是針對這個問題做檢查,後告訴他怎樣做這個。」等語觀之,可知被告美子美公司職員張健煒仍認斷電問題係原告之線路板佈局(lay out)所造成,其所持態度仍與先前美子美公司檢測時一貫,要無承認系爭IC有瑕疵之情,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取,參以原告已自承係在系爭IC交貨、製成半成品鋰電池保護板並用於手機後,始輾轉由客戶處得知斷電問題等情,是此一斷電問題是否為系爭IC所造成,抑與原告半成品鋰電池保護板之製程有關,尚無從得知,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IC確有瑕疵存在及斷電問題確係因系爭IC之瑕疵所造成,是其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IC有瑕疵云云,即非有據。
三、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永競公司訂購系爭IC後係用以製成半成品鋰電池保護板出售已如前述,可知原告購買系爭IC之目的在於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消保法第八條規定向被告美子美公司請求賠償,既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IC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永競公司及依據消保法第八條請求被告美子美公司連帶賠償一百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