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 原告
- 香港商矽感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 被告
- 銓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胡志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與被告就移轉傳真機產品之儀器設備及授與相關技術予原告等事宜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並依約於簽約後十日內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元,雙方雖約定於收到Packing List後十日內,應支付第二期款,惟被告發出之Packing List竟與系爭合約不符,在被告發出符合系爭合約之正確Packing List前,原告自無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
2、期間雙方或以E-mail或以會議協商多次,為解決歧見,並擬簽訂補充協議書且就補充協議書內容往返修正數次,原告為表付款誠意亦於八月七日先開立第二信用狀予被告。詎原告接獲被告委託律師來函解除雙方之合約,並沒收第一期款。按被告違約在先,雙方協商期間,被告縱擬片面解約,亦無權沒收第一期款,原告鑑於被告既無履約誠意,乃委託律師備函通知被告同意解除雙方合約。
3、雙方合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及自受領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4、對被告抗辯後所為之陳述:
⑴查雙方之爭執關鍵為被告發給原告之Packing List有無不符合之情事。
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書狀應已承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提附表模具、儀器設備、治工具有錯誤及短少部分,並不在PackingList上,被告雖辯稱「模具在廠商處,可繼續向廠商下單」、「係附帶贈送之性質」、「屬經外國客戶特別訂製,而目前已停產之OEM(即客戶委託製造)機種之治具」云云,顯無理由,按被告上述理由如屬實,被告既然於雙方簽約前已知無法交付上開價值不貲之儀器設備,豈可仍列於合約應交付之儀器設備之附件一之清單中。
⑶按合約之機密「CONFIDENTIAL」係指對第三人而言,雙方均不得將合約容透露予第三人,豈可能係指原告即買主無法事前得知買那些貨品,一概以被告即賣主包裝之貨品為主,否則,原告以三千萬元之鉅資購買機器設備,竟因機密「CONFIDENTIAL」,在被告包裝前,原告無法得知購買及可確切取得那些機器設備。
⑷原告否認對Packing List短少之部分已無意見,被告所舉被證二,係告知一部核對完成,一部分尚未核對,並未表示對核對結果有誤差部分並無意見,被告為不當之擴張解釋。
⑸原告進行L/C(下稱信用狀)作業,主要係被告一再催促依約付款原告認為如果被告能更正Packing List之錯誤,或對被告違約之部分雙方能達協議簽訂補充合約書,原告當依約付款,故先簽發信用狀表示付款誠意,並非被告違約未包裝之機器設備部分業已同意無須交付。
⑹況信用狀附加文件中04‧A明載:「所有貨物是根據二○○一年六月七日合同第一頁第一章的內沒有任何短少且質量和數量均完整地付運及售予申請人。(ALL GOODS SHIPPED AND SOLD TO THE APPLICATN WITHOUT ANY SHORTAGEIN ACCORDING TO ARTICLES-ONE ON PAGE ONE OF THE CONTRACT DATEDJUNE 7, 2001 AND QUAL AND QUANTITY ARE IN GOOD ORDER.)」更足證原告不同意被告給付不合契約之Packing List。
5、證人李定邦對原告公司具有敵意,證詞難免偏頗。此由其證稱:「原告跟我合併部分還欠我錢,但是離職時,還未拿到。原告說話不算話。」不難得證。
6、原告以三千多萬元之鉅資購買機器設備,雙方於簽約前並先審核過合約,豈可能合約之附件僅供參考,完全以被告之Packing List為交付之依據。況證人李定邦亦證稱「尤其我們原告對於PackingList尚有審核之權」,原告既有權審核Packing List,顯見仍須原告事後之同意,被告始無庸交付未列於Packing List之合約附件之機器設備。
7、證人李定邦雖附合被告證詞稱掃描器部分模具為贈送,然既是簽約前即言明贈送,何以不於簽約時於合約敘明,況縱為「贈送」,既為合約內容,被告亦有約交付贈送物之義務。被告一再以俗語「買菜送蔥」抗辯,證人李定邦亦附合詞,雖證人樂立信證稱此一俗語是「李定邦」說的,而李定邦卻證稱是「林副總」說的,己見其矛盾。
8、被告自承在簽約前就知道合約附件Packing List可能不一樣,且係在草擬之際就告知被告,若果如被告之證人洪堯鴻及證人李邦所言,原告公司同意以Packing List為主,則何以被告不將此合意敘明於系爭合約,且既是草擬合約之際就知道,應無證人等所謂時間匆促之問題,再者,被既知有不一樣,而原告若果真有同意,似此重大同意事項,理應載明於合約,否則原告事後反悔,被告必因而違約,以樂先生草擬合約內容之仔細,殊無遺漏此重要合意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匯款通知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Packing List影本、登報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修仁。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Packing List與合約不符。被告陳稱其所提之Packing List係符合合約約定,並經原告於所開立之信用狀以被告所提之Packing List作為附件,是原告承認並確認被告所提之Packing List即為合約約定移轉之標的物,方開立以被告所提Packing List作為附件之信用狀。然原告所開立之信用狀,不但違約遲延,且與合約不符,故被告已依約沒收第一期款並解除系爭合約。
2、則兩造之主要爭點為:
⑴被告所開立之Packing List 是否與系爭合約相符?
①被告所提出之Packing List即為系爭合約約定移轉之標的物,且原告已於所開立之信用狀將被告所提之Packing List列為附件,即被告提供符合信用狀附件Packing List之標的物交付船運係被告據以押匯取得第二期款之條件,且Packing List所載之標的物即為系爭合約約定移轉之標的物亦經原告承認並加以確認。否則,原告不會以之為信用狀附件。
②又因證人李定邦係實際代表原告至被告處所就系爭合約之磋商擬定並就被告彼時所生產之傳真機機型予以確認及所包含之零件及相關儀器設備為確認。因此,證人李定邦因係代表原告至被告處所就系爭買賣涉及之傳真機機型為確認者,被告所提之Packing List係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證人李定邦可加以證實,且證人李定邦於兩造核對PackingList完成且原告開立信用狀後始離職,因此,就本事件之前因後果當知之甚詳。
③原告於核對Packing List過程中,被告說明PackingList之內容,原告對於完成核對部分並無意見,並稱「預計7/25日便可完成核對,俟完成核對Packing List工程後,便可如期依合約進行後續事宜」,原告核對Packing List完成後,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通知被告,其已於七月二十七日開始信用狀作業,預計於八月六日前即可讓被告收到信用狀(即進行第二期價金支付之作業),原告嗣於八月三日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提供相關專利明細清單及取得專利之條件及費用。斯時兩造履約情形已進入第二期價金應由原告以信用狀支付(須待原告開立),被告於接獲原告前開依系爭合約約定開立之信用狀後(以被告所提供之Packing List作為附件,依信用狀慣例,則Packing List所載內容即為符合系爭合約之移轉標的物並經原告同意確認,故被告提供符合Packing List之模具、設備等標的物成為被告依合約第三條交付船運及依第二條取得第二期價金之條件),被告係依Packing List將系爭模具、設備等標的物裝櫃運送予原告。
2、原告所開立之信用狀是否符合合約約定,且有無遲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完成所有移轉模具、檢測儀器之PackingList,並發給原告,然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未於七月二十三日依約開立信用狀,遲至同年八月七日始申請開立信用狀,被告於同年八月十日由美商美聯銀行台北分行取得原告開立之信用狀傳真影本,該信用狀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因原告所開立之信用狀押匯附件,除了發票、提單及合約約定之Packing List外,原告另單方片面要求被告提供「Sampo出具證明保證:(1)所運送之物品符合原合約所指之標的物;(2)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為生產傳真機之最低要求」、「由矽感公司吳賜麟與鄭修仁代表矽感簽署並加蓋公司章之文件證明簽收Sampo所提供之以下文件、資料:(1)原合約#4.4之技術文件(2)Systemsoftware與source codes(3)"零件編碼系統準則"之文件(4)Systemsoftware,source codes之原授權廠商清單(5)保留模具保管廠商名單(6)專利授權人名單(7)七個機型的BOM交給矽感。」、「雙方應於八月一日前簽署完成之補充合約書」等內容,與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不符,被告並無前開「出具證明保證」之義務、「於八月十日前簽署完成(原告所提出)補充合約書」之義務、「提前於第二期款前交付第三、四期款時始須交付之資料、文件」之義務、「將文件資料先交由原告審認並經吳賜麟與鄭修仁兩人代表矽感公司簽署,且須加蓋矽感公司之公司章之文件證明簽收」等義務。故原告開立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信用狀,已然違約。
(三)證據:提出第二期催收通知二份、原告回覆Packing List核對遲延之通知書影本一份、信用狀傳真影本一份、原告回覆已開始信用狀作業影本一份、原告請求提供專利資料通知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堯鴻、樂立信、李定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依約於簽約後十日內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元,雙方雖約定於收到Packing List後十日內,應支付第二期款,惟被告發出之Packing List竟與系爭合約不符,詎原告接獲被告委託律師來函解除雙方之合約,並沒收第一期款。按被告違約在先,被告縱片面解約,亦無權沒收第一期款,原告鑑於被告既無履約誠意,乃委託律師備函通知被告同意解除雙方合約,故雙方合約既經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及自受領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所提之Packing List與系爭合約不符。被告並陳稱其所提出之Packing List符合合約約定,無所謂違約之情事。且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合約於約定之期限內開立即期且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原告不但違約遲延開立信用狀,且所開立之信用狀中附加付款條件,故被告已依約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原告已經支付之第一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就①在九十年六月七日簽定系爭合約書。②原告已經給付第一期款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元。③被告已經發出PackingList。④被告所發出PackingList與系爭合約書中所附之附表所列項目有部分不符。⑤原告第二期款所開具之信用狀非於合約約定收到PackingList十日內付款,信用狀有增列原合約所沒有的付款條件。⑥被告有發函解約;原告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發函解約等事實,均不爭執,故該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Packing List並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故原告據此解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之爭點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之後,厥為:⑴Packing List之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是否應以被告所發之Packing List為準?⑵原告於被告發出PackingList後,有無於核對完成以後同意被告所列Packing List之內容?⑶兩造間有無合意解約之事實?若無,被告或原告之片面解約是否合法?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發給原告之Packing List有不符合合約之情事。惟查,證人即原告先前締結系爭契約之代理人李定邦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合約書是我尚未擔任原告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之前,就以原告總公司名義處理的案件,締約前或締約時該合約之附件的附表是全部由被告提供的,我們有複閱過,其中合約裡有註明保留模具部分,有經過原告同意,在合約裡面已經寫清楚了,在合約第八條第三款有約定保留模具由原告先保管,由於在客觀上被告準備時間較匆促,有口頭告知我們,先用臺灣的電腦財產目錄作成契約的附表及附件,但是交付的物品即PackingList,我們也有同意實際交付是以PackingList為主,當時相信對方是大公司管理應該很上軌道,不至於出入太大,尤其我們原告對於PackingList尚有審核之權,當時因為時間匆促,故未及將前揭之合意內容寫入契約中,合約的文稿有傳真到香港去,經過總公司之審核,總裁胡先生亦特地到臺灣來簽約。至於合約第一條第三項所稱之掃描器模具部分,於口頭約定時是純屬贈送性質,簽約前是我到被告公司去,臨時看到該掃描器模具樣品,沒有操作,我就向他們提出既然他們開發出來也沒有生產,乾脆就送我們,當場被告林副總就說「好啊買豬肉送蔥」,是用台語講的,因為如此,原告方面即未要求減價,但該掃描器模具之贈送並非要求減價之唯一考量,自他們同意贈送掃描器模具後至簽約時,我們並未要求減價,之後是因為PackingList與合約的附件附表有不符之情事,我們有口頭要求減價,但沒有減價成功。事後他們有發現掃描器模具有部分不全,有立即通知我們,我們想那東西本來就不是買賣標的的主體,就不要了。簽約後我們有派人(鄭修仁、吳賜麟)到現場看合約的設備及生產觀摩。PackingList的是被告於簽約後清點所製作出來的,他們在清點時發覺有缺漏時,有馬上通知我們。收到PackingList時,有把不符之情況告訴總公司。」,核與證人洪堯鴻到庭證稱:「這個合約在簽約之前我就有參與,當初是李定邦以矽感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總經理之名義跟我們公司簽約,是傳真機之買賣。在締約當中我們有明白告知李定邦傳真機是在菲律賓廠生產,當時我們還在繼續生產當中,故而我們有告知PACKINGLIST的明細,是從我們的電腦模具檔案中印出來整理之後給他們,當時有告知以現狀為主。因為當時尚未簽約,不可能將模具從模具保管廠商那邊拿過來或做核對之動作。我們在締約前不久即開始整理,至於時間我不清楚,附件是從樂處長那邊整理出來的,由菲律賓廠提供,附件之提供時點,距離締約時大概一個星期左右,當時亦有跟李定邦說,如果有出入會作事後修正。本件是生產傳真機及傳真機模具之買賣。掃描器部分是李定邦先生到板橋廠談時,我拿型錄給他看,他有看到一個掃描器的型錄,他提到原告公司有生產影像掃描器,就問說這東西在何處,我跟他說這東西我們尚未開發完成,且我們有特別強調掃描器模具因為是附送的,所以,我們有多少就給多少,在簽約時亦有特別強調。當初「掃描器是用送的」這件事並沒有寫在合約裡面,當初簽約時有李定邦、胡大文、鄭修仁,我們這邊有林瑞英、樂立信以及我,當時我記得十分清楚,李定邦或林瑞英有用台語說本件交易是買菜送蔥「蔥」指的是掃描器。」,參以證人樂立信亦證稱:「本件契約簽約前我有參與,我是負責傳真機工廠方面的業務,李定邦有來說要跟我們合作,當時我們拿一些目錄給他參考,事後原告公司說要購買,合約之附件是我們當時提供的,由於本件是技術轉移,並非商品買賣,原告方面希望趕緊進行移轉,我們認為如果真的要技術移轉的話,要馬上提出東西是有問題的,我是在跟李定邦洽談時談到這些事,李沒有什麼特別的表示說好或不好。簽約當時我有在場,由於當初原告是買傳真機,我們有拿掃描器給李定邦看,李並說掃描器能不能用送的。」「簽約前只有李定邦到過板橋廠看過,至於鄭修仁則未到板橋廠。當時我有拿傳真機的相關產品、型錄給李定邦看,是兩造所記載傳真機的型號。」,足見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已確立合作移轉之傳真機機型,且簽約前是約定先以電腦列印之材料構成表為附件,而在點交之時是以實際包裝清點之 Packing List 為貨物之點交,另外,關於掃瞄器模具部分,簽約時即已經約定此部份不在買賣之範圍之內,被告只需將現存之模具贈送給原告即可,查被告亦已將既有之現存掃描器模具列於PackingList中,即被告已依約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PackingList,被告應交付之模具設備物品即為實際清點打包製作PackingList所列之物品,即為信用狀之裝運內容。雖證人鄭修仁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前是由台北公司總經理李定邦及我本人同時一起去,當時主要是拜訪被告公司,當時他們的模具是在菲律賓,主要是看他們的研發部門及產品型錄,當時完全沒有提到合約的附件及事後包裝交付之清單是否有異。我們公司於簽約前有向被告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傳真機,是FT一八一型號,我們買了該傳真機以後,在客戶手上發現是一九九九年之產品,我們買的時候是二○○一年,是庫存品且有瑕疵,我們當初採購約二千台,客戶堅持退貨,最後我們賤價出售,該等產品是本案之契約簽約後交貨。我們公司沒有向被告公司採購過掃描器。被證一之函件是我們接到被告傳來的PackingList以後在核對時,發現有料號錯誤、掃描器模具短少傳真機模具短少之問題,向對方核對、詢問期間所發的函,但是上面的問題都沒有解決,事後只有更正料號錯誤,掃描器之模具說年代久遠不可考,傳真機所缺少的模具為廠商資產,如有需求直接向廠商下單即可,當時我們無法接受。在該說明之前亦從未提及合約附件僅供參考之用。被證五其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上述問題未能解決,但我們為表達誠意,仍然開信用狀,但是信用狀內仍是以被告要依照原契約內容履行為基礎而開立。」。然而其證言與前面三位證人之證詞有相歧異之處,且衡諸證人鄭修仁現尚任職於原告公司,可能因為利害關係而不願據實陳述對原告不利之證詞,另證人鄭修仁並未參與被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定邦接洽討論之內容,故證人鄭修仁之證詞可信度即有不足,更何況證人樂立信證稱:「簽約前只有李定邦到過板橋廠看過,至於鄭修仁則未到板橋廠等語」,則鄭修仁之陳述並不可採,益徵被告已確經依約提出PackingList,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六、按原告應於收到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Packing List後十日內,以開立即期且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支付被告總價之百分之六十。又原告如未依第二條規定於收到Packing List後十日內開立第二期寬之信用狀與被告,被告得不經催告立即解除本合約,並沒收第一期款,原告不得異議,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已經依約提出Packing List,故原告即必須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於收到PackingList之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後十日內,開立即期且不可撤銷之信用狀與被告。惟原告卻遲至同年八月七日始申請開立信用狀,而被告遲至同年八月十日方取得信用狀傳真影本,已經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十日,且該信用狀亦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上增列了付款條件,顯然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因此,被告即可依據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第一期款。
七、原告主張被告發出之Packing List與合約不符,被告違約在先且原告鑑於被告無履約誠意,乃委託律師被函通知被告同意解除雙方之合約,雙方合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方面並無發生任何得依法解約之情事且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已經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而原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到被告解約之通知,即自此日開始,原告與被告間已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不論原告是以合意解除或是依法解除之名義,欲解除系爭合約關係,原告均無法藉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發出解約通知之方式達其目的,因為系爭契約關係已經被告依約解除在先。另外,因為第一期價款也已經由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加以沒收,故原告亦無法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第一期款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前所述,原告此部之主張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PackingList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方面並無發生違約之情事。而原告卻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於收到被告提出之PackingList後十日內,提出即期且不可撤銷之信用狀與被告以支付第二期款,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經支付之第一期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價金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受領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九、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