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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鷹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鷹屋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期限一年,得循環動用,並約定被告得在有效動用期限內出具撥款通知書請求原告撥款,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到期清償。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自應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竟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乙○○、丙○○、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鷹屋企業有限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們確實有欠這筆錢,起訴金額沒有錯,目前沒有錢還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鷹屋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期限一年,得循環動用,並約定被告得在有效動用期限內出具撥款通知書請求原告撥款,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到期清償。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自應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鷹屋企業有限公司、丁○○所自認;被告乙○○、丙○○、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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