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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整理起訴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本係原告公司員工,司職駕駛工作,按原告公司規定,車輛應於下班後駛回原告公司之停車場(原證一),然被告為圖私利,竟挪用公司車輛作為自己下班後之代步工具,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下班後,逕將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大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所購車號BB8235之車輛開回家中(原證二),適颱風來龔,以致該車全遭損毀(原證三)。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行文予被告(原證四),請伊儘速賠償原告之損失,然伊竟置之不理。查上開車輛於遭毀損時,殘值仍有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依毀損時該車所餘存之貸款金額核估),又上開車輛損毀後,原告須另行調用代步車俾供原租賃約客戶使用,致使上揭代步車原告之營業收益造成損失(暫從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百五十二天,每日最低收益為一千元計算)二十五萬二千元,又上開車輛毀損後,原告為處理殘車,支出托吊費一萬二千元(原證五),亦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核計上開費用共為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查右開車輛雖登記為大和公司所有,然於系爭車輛於遭毀損後,大和公司業已將該車之所有權與追償權利讓渡予原告所有(原證六),原告爰以書狀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四四條與一八四條第一項有所明文。查被告受告委託擔任駕駛,原應於下班後,將原告公司車輛駛回公司停車場,卻私將原告公司車輛挪作己用,於颱風來龔時卻又將該車停於山邊,致因落石墜擊,以致車輛全毀,則依上開法規,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前開所揭之損害。

四、被告聲請傳訊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劉慶堂、陳俊嘉到庭供證,伊等所稱原告公司未準備停車位與委令駕駛員下班後保管車輛云云,全皆不實,按上開證人於離職時與原告公司有所磨擦,業據伊等所自承,則其供述是否能持平不偏,即有堪慮,查原告公司對於提供予八大電視台使用之車輛,本約定由八大電視公司提供停車位,然該電視台於嗣後無法提供停車位予原告公司使用,故原告方指示被告於下班後將車輛駛回公司附近之停車場停放,被告庭呈照片,稱於系爭車輛損毀後,原告改撥予八大電視使用之另輛車子,並未皆停於該停車場之停車位上,係停於其旁之路上,唯查原告公司或偶有其它車輛停於該停車位,然系爭供八大電視台使用之車輛畢竟係停在公司停車場附近,顯無被告或證人所供係由駕駛於下班後負責保管之情,更無被告所陳尚須自費租車位供公司車輛停放等不合常理之事。按原告公司僅委託被告於上班期間保管車輛,下班即應將車輛駛回公司,然被告卻違背受託意旨,竟將該車於下班後作為其私人之代步工具,致生毀損,則被告即應對該車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呂秀清。原證一:照片二張。原證二: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原證三:照片二張。原證四: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原證五:估價單影本乙份。原證六:讓渡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公司對於車輛並未提供合法且安全之停車處所,為此被告為保管車輛還每月支付

二、三千元之費用,租用合法停車場停放(有單據為憑),納莉風災當日,因所租停車場淹水,所以才將車輛移往地勢較高處所停放(該區幾乎所有車輛皆移往該處,可見該處為客觀上較安全處所),遇大石落下砸損車輛,係隨機不可預期之天然災害,被告主張對此事件無須負責。

二、被告於上班時間內理應善盡保管車號BB8235之責,而下班後原告未告知、未提供該車輛停放處,顯然原告之過失,否則被告要二十四小時保管該車輛,豈不二十四小時都為原告公司上班,而原告也沒付被告一日二十四小時之薪資。

三、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起即積欠被告因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工資,亦即為納莉風災前即藉故不發給被告工資,後因風災車損事件更拖至十一月仍不發給,被告難維生計,不得已只好依勞基法規定自行離職,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府勞二字第0九一0三九四五000號將調解結果,函令原告於七日內給原告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薪資,否則依勞基法規定對東旅公司處罰鍰,此與該公司於告訴狀內指本人因故未請假曠職,及對本人申請調解乙事隻字未提,顯係避重就輕,刻意規避責任。關於被告於原告積欠薪資與訴訟期間所受之精神煎熬,原告應以精神、道義和名譽上賠償被告損失,賠償金額為原告積欠被告薪資十倍,共計0000000元,並作抵銷。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府勞工字第0九一0三四四五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原告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停車費收據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慶堂、陳俊嘉。

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被告住居所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本院本無管轄權,惟被告不爭執無管轄權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係原告公司員工,司職駕駛工作,按原告公司規定,車輛應於下班後駛回原告公司之停車場,然被告為圖私利,竟挪用公司車輛作為自己下班後之代步工具,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下班後,逕將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大和公司所購車號BB8235之車輛開回家中,適颱風來龔,以致該車全遭損毀。右開車輛雖登記為大和公司所有,然於系爭車輛於遭毀損後,大和公司業已將該車之所有權與追償權利讓渡予原告所有。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行文予被告,請伊儘速賠償原告之損失,然伊竟置之不理。查上開車輛於遭毀損時,殘值仍有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依毀損時該車所餘存之貸款金額核估),又上開車輛損毀後,原告須另行調用代步車俾供原租賃約客戶使用,致使上揭代步車原告之營業收益造成損失(暫從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百五十二天,每日最低收益為一千元計算)二十五萬二千元,又上開車輛毀損後,原告為處理殘車,支出托吊費一萬二千元,亦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核計上開費用共為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對於車輛並未提供合法且安全之停車處所,納莉風災當日,因所租停車場淹水,所以才將車輛移往地勢較高處所停放,遇大石落下砸損車輛,係隨機不可預期之天然災害,被告主張對此事件無須負責。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起即積欠被告因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工資,原告應以精神、道義和名譽上賠償被告損失,賠償金額為原告積欠被告薪資十倍,共計0000000元,並作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原告公司員工,司職駕駛工作,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下班後,將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大和公司所購車號BB8235之車輛開回家中,適颱風來龔,以致該車全遭損毀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毀損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惟查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對於車輛並未提供合法且安全之停車處所,為此被告為保管車輛還每月支付二、三千元之費用,租用合法停車場停放,納莉風災當日,因所租停車場淹水,所以才將車輛移往地勢較高處所停放,遇大石落下砸損車輛,係不可預期之天然災害,被告主張對此事件無須負責等語,經查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之劉慶堂於本院具結證稱:有開八大這部車(按系爭車輛係出租予八大電視台使用),當時沒有固定停車位,我還自己租停車位,交車時就叫我自行保管,..而民視、三立(電視台)有提供停車位,我們就停在他們的停車位等語;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駕駛工作之陳俊嘉結證稱:跑機場接送,會給我一部車,但車子不固定,下班後會叫我直接開回去,我曾說我家附近沒有停車位,他說叫我自己想辦法租車位,租車費叫我自己吃下來,(本院提示原證一原告停車位),這個停車位不是提供給八大停的,這是作新車進來清潔美容後再出租出去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呂秀清亦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有開過系爭車輛,於同年十月九日後開別輛車子,系爭車子交給被告駕駛,下班後我都開回公司,車子有時停在河堤大停車場,有時停在原告租的私人車位(本院提示原證一照片)我偶而停過這裡,大部分都停河堤外免費停車場,三立有自己停車位,只有八大這部車沒有停車位等語,足知系爭車輛在原告公司內並沒有固定停車位,下班時均係交由駕駛自行保管,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停車位應非系爭車輛之專屬停車位,否則證人呂秀清當不致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下班後所停的車位均係河堤外免費停車場,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之原證一照片所謂專屬停車位,嗣後連續數日均非八大電視台租用車輛停放及八大電視台車輛均停放在路邊等情之照片,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下班後應停回公司停車場一節及證人呂秀清證稱原告公司指示下班後應停回公司云云,均不可採,嗣原告復主張應將系爭車輛係停在公司停車場附近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提供八大電視台使用,而八大電視台與其他電視台不同,並沒有提供停車位,縱如證人呂秀清亦大部分停在河堤外免費停車場,與所謂公司附近亦有所差異,另參以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停車位收據,益證原告並未指示被告於下班後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司附近,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而被告所辯被告自行保管,並自行租停車位停放等情,應為可採。

四、又查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之方式,既以租停車位為之,已難認保管不週,又納莉颱風造成北部地區淹水,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住所又係台北縣汐止市,水患向來嚴重,故被告於納莉颱風來臨時,將系爭車輛移往如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較高處,顯已盡保管之注意義務,嗣颱風肆虐造成土石滾落擊中系爭車輛而毀損,自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毀損之賠償之責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四四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殘值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營業收益造成損失二十五萬二千元、托吊費一萬二千元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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