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全福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並補提基本放款利率證明二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存款往來明細表三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甲○○、戊○○、己○○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一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則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及主張。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有明定,惟就被告認諾及視為自認之事實,仍非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