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新桐洋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戊○○、乙○○、丙○○、甲○○(原名朱恒輝)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願就被告新桐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彤陽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新桐洋實業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新桐洋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三百五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及繳款日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新桐洋實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