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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壬○○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被告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邀同被告壬○○、庚○○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本票二紙及保證書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六五付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除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依約定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基於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由授信約定書之特別約款,被告勾選「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印章或簽名式樣即生效力」,意即雙方合意以印章或簽名二者擇一之方式,作為被告與原告授信往來之生效依據。本件本票及保證書上蓋有授信約定書上之原留印章,依授信約定書特別約款之約定,本項授信即生效力,是以被告以無法回憶是否有簽署上述文件為理由而不承認債務之存在,洵無道理。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繳費記錄、本金異動等影本為證,並聲傳訊證人王志偉。

乙、被告巨拓實業有限公司、己○○、壬○○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庚○○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書狀陳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

㈠原證一之本票及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明顯與原證二被告之簽名不同,故其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確為被所簽,已有疑義,再被告記憶所及未能回憶是否確有簽署該等文件,故請原告就對於被告之請求先盡舉證責任。

㈡否認簽名與印章的真正。

理由

本件被告巨拓實業有限公司、己○○、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繳費記錄、本金異動等影本為證,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王志偉到場證稱:「授信約定書上庚○○的部分是她親自簽名,印章是她自己蓋的。」而經核授信約定書上「庚○○」之印文與本票及保證書上「庚○○」之印文,以肉眼辨視比對結果,應屬同一印文,原告所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庚○○雖否認簽名與印章的真正,惟證人王志偉證稱授信約定書上庚○○之印文為真正,而本票及保證書上庚○○之印文與之相符,已如前述,被告庚○○未舉證證印章遭盜,是被告庚○○否認印文之真正,即不足採;再由授信約定書之特別約款,被告庚○○勾選「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印章或簽名式樣即生效力」,意即原告與被告庚○○合意以印章或簽名二者擇一之方式,作為被告庚○○與原告授信往來之依據,本件本票及保證書上蓋有授信約定書上庚○○之原留印章,依授信約定書特別約款之約定,本項授信即生效力,是以被告庚○○否認債務之存在,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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