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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晨哲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貳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得按給付當日原告牌告港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甲○○、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願就被告晨哲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七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與被告晨哲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晨哲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二十二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四八機動計算,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晨哲國際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新台幣五十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被告晨哲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委請原告以新台幣七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各筆債務之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利息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遲延清償時,應依當時「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幣放款利率」之高者,計付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晨哲國際有限公司嗣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墊款港幣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後,因故未能清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尚欠墊款港幣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二角四分,經與原告訂定「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增補借據」,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按月平均攤還清償,惟被告嗣晨哲國際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嗣晨哲國際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晨哲國際有限公司尚欠港幣三萬九仟六佰五十三元二角四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㈣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晨哲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影本、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增補借據影本、匯率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影本、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增補借據影本、匯率表影本為證,被告晨哲國際有限公司、丙○○、乙○○○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給付港幣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貳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港幣部分並得按給付當日原告牌告港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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