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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媛媛林秀圓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吉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憲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被告為原告所接洽之客戶,因被告經營仲介外勞來台工作之業務,被告向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訂購機票,原告並按月檢具機票影本向被告請款,被告付款一向正常。詎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份之請款,合計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元,被告均未按時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匯款五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依照旅行業慣例,原告已將被告積欠款項墊付予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並經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收款明細表六份、支票影本四紙、機票影本一份、訂購單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債權轉讓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明細表、支票影本、機票影本、訂購單影本、存摺影本、債權轉讓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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