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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林正仁、王明香

  • 原告
    聯擎鋼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   告 聯擎鋼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仁 法定代理人 王明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再者,由合意管轄所生之效力,除當事人外,及 於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至於特定繼受人,若該一定法律關係,為當事人得任意 決定其內容之一般債權者,於債權移轉時,該合意管轄之條件亦當然隨同移轉於 受讓人。 二、原告係主張訴外人羽峰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羽峰企業有 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讓與原告,為此本於 債權讓與及被告、羽峰企業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經查,被告與羽峰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於工程合約書中之承攬契約第二十 一條合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可稽。原告既為 債權受讓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羽峰企業有限公司間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自 及於原告,是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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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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