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癸○○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未○○ 子○○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卯○○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巳○○ 法定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申○○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倫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辰○○ 法定代理人 亥○○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午○○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連帶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未○○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伍 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逾期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廿加計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玖仟零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逾期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卅日起、其中新台幣捌拾叁萬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坤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十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即力昇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麗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柒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之風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叁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 壹萬柒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健霖興記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九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未○○及子 ○○於其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坤池企業有限公司、寅○ ○即力昇工程行、麗環企業有限公司、尚之風服飾有限公司、國華機電有限公司、台 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霖興記企業有限公司各得免為給付之範圍依其票據金額佔附 表一所載全體債務之比例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未○○及子○○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二一 八由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五十七由被告坤池企業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五十八由被告黃財即力昇工程行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一二七由 被告麗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六由被告尚之風服飾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其中千分之一三四由被告國華機電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一二八由被告台 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九十八由被告健霖興記企業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 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伍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九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未○○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皇綺嬰兒用品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1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坤池企業有限公司、賀聲行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 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力昇工程行、雙新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4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 ㈤被告麗環企業有限公司、冠君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5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㈥被告尚之風服飾有限公司、寶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 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 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㈦被告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㈧被告國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泰昌百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 號8及9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㈨被告台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麗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中編號10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㈩被告健霖興記企業有限公司、立迅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 號1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若由㈡至㈩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未○○及子○ ○於其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且全部給付額以不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數額 為限。 若由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a、忠峰企業有限公司及皇綺嬰兒用品行 ;b、坤池企業有限公司及賀聲行企業有限公司;c、力昇工程行及雙新企業 有限公司;d、麗環企業有限公司及冠君國際有限公司;e、尚之風服飾有限 公司及寶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f、忠峰企業有限公司;g、則慶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h、國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泰昌百貨有限公司;i、台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佳麗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j、健霖興記企業有限公司、立迅企業 有限公司;各得免為給付之範圍則依其票據金額佔附表一所載全體債務之比例 免為給付。 陳述: ㈠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及九月三日邀同被告 未○○、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 萬元,其中關於授信條件則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自九 十年八月廿二日起向原告申請動撥款項計十筆,當中有關動撥日、動撥金額、 利率、動撥期限、尚欠金額、清償方式及動撥依據等俱如附表三所示。詎自九 十年十二月廿二日起已陸續有多筆借款屆期,惟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卻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 同到期,故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未○○及子○○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原 告如附表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七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份為證,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退票 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及皇綺嬰兒用品行、坤池企業有限公司 及賀聲行企業有限公司、力昇工程行及雙新企業有限公司、麗環企業有限公司 及冠君國際有限公司、尚之風服飾有限公司及寶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則慶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國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泰昌百貨有限公司、台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佳麗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健霖興記企業有限公司及立迅企業有限 公司等連帶求償,並請依職權就本部份請求宣告假執行。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三份、動撥通知書十紙、約定書三份、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十一紙。 貳、被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場陳述及書狀記載: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當時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叁、被告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場陳述及書 狀記載: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述:附表編號⒎之支票,原為空白支票,於九十一年間遭王德松盜用,原告 向遭第三人偽造或盜用之第三人給付款項,未盡法律上之善良管理人審查責任。 肆、被告辛○○即皇綺嬰兒用品行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述:被告未簽發支票亦無背書,支票背面之印文並非被告的。 伍、被告賀聲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被告的。 陸、被告雙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述:被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被告的。 柒、被告冠君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述:被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被告的。 捌、被告泰昌百貨有限公司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述:被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之印文並非被告的。 玖、被告佳麗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場陳述: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述:被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之印文並非被告的。 拾、被告立迅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場陳述: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述:被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之印文並非被告的。 拾壹、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子○○、忠峰企業有限公司、坤池企業有限公司 、寅○○即力昇工程行、麗環企業有限公司、尚之風服飾有限公司、國華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台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霖興記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金 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未○○、子○○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被告未○○、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麗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立迅企業有限 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子○○、忠峰企 業有限公司、坤池企業有限公司、寅○○即力昇工程行、麗環企業有限公司、尚 之風服飾有限公司、國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台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霖興記 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及九月三 日邀同被告未○○、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為三百萬元, 其中關於授信條件則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八月 廿二日起向原告申請動撥款項計十筆,當中有關動撥日、動撥金額、利率、動撥 期限、尚欠金額、清償方式及動撥依據等如附表三所示,自九十年十二月廿二日 起已陸續有多筆借款屆期,惟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故被告金的寶貝股 份有限公司、未○○及子○○等應連帶清償原告如附表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三份、動撥通知書十紙、約定書三份為證 ,被告未○○並曾到場承認任連帶保證人,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背書 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七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 票,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退票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忠峰企業有限 公司及皇綺嬰兒用品行、坤池企業有限公司及賀聲行企業有限公司、力昇工程行 及雙新企業有限公司、麗環企業有限公司及冠君國際有限公司、尚之風服飾有限 公司、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泰昌百貨有限公司、台 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佳麗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健霖興記企業有限公司及立迅 企業有限公司等連帶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 為證,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坤池企業有限公司、寅○○即力昇工程行、麗環 企業有限公司、尚之風服飾有限公司、國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台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健霖興記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得認為真實,惟被告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辯以:附表編號⒎之支票,原為空白支票,於九十一年間遭王德松盜用等語, 被告辛○○即皇綺嬰兒用品行、賀聲行企業有限公司、雙新企業有限公司、冠君 國際有限公司、泰昌百貨有限公司、佳麗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立迅企業有限公 司均辯以:被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被告的等語,經查: 附表編號⒎之支票係經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而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編號⒎之支票發票人欄章名或蓋章,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即皇綺嬰兒用品行有在附表編號⒈、被告賀聲行企業 有限公司有在附表編號⒊、被告雙新企業有限公司有在附表編號⒋、被告冠 君國際有限公司有在附表編號⒌、被告泰昌百貨有限公司有在附表編號⒏及 ⒐、被告佳麗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有在附表編號⒑、被告立迅企業有限公司有 在附表編號⒒之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 該債權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判 例),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據被告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即皇綺嬰兒用品 行、賀聲行企業有限公司、雙新企業有限公司、冠君國際有限公司、泰昌百貨有 限公司、佳麗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立迅企業有限公司有在系爭支票簽名或蓋章 ,則不能認被告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即皇綺嬰兒用品行、賀聲行企業 有限公司、雙新企業有限公司、冠君國際有限公司、泰昌百貨有限公司、佳麗房 嬰兒用品有限公司、立迅企業有限公司依票據法規定負有票款債務。 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未○○及子○○連帶清償原告如附表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給付票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坤池企業有限公司、寅○○即力昇工程行 、麗環企業有限公司、尚之風服飾有限公司、國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台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健霖興記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附表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未○○及子○○應給付原告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忠峰 企業有限公司、坤池企業有限公司、寅○○即力昇工程行、麗環企業有限公司、尚 之風服飾有限公司、國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台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霖興記企 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 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是以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被告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未○○及子○○於其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判決 主文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坤池企業有限公司、寅○ ○即力昇工程行、麗環企業有限公司、尚之風服飾有限公司、國華機電有限公司、 台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霖興記企業有限公司各得免為給付之範圍依其票據金額 佔附表一所載全體債務之比例免為給付。原告逾前揭部分(即對被告則慶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辛○○即皇綺嬰兒用品行、賀聲行企業有限公司、雙新企業有限公司、 冠君國際有限公司、泰昌百貨有限公司、佳麗房嬰兒用品有限公司、立迅企業有限 公司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㈡本件判決第二項至第九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