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 原告
-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百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為廣告公司,原告為媒體公司,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委託刊登廣告,在原告完成廣告刊登義務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廣告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每月發稿淨額雖有超過一百萬元而得請求業績獎金,但須被告有依約按期給付廣告費,方可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⒉對於被告陳稱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約確認單、廣告長期(電視/雜誌)契約書、廣告長期託播契約書附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雖積欠原告廣告費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未給付,但被告依契約書第三條(被告誤陳為第四條)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業績獎金六萬七千五百元,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廣告長期(電視/雜誌)契約書。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其委託刊登廣告,在原告完成廣告刊登義務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廣告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業績獎金六萬七千五百元,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其委託刊登廣告,在原告完成廣告刊登義務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廣告費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約確認單、廣告長期(電視/雜誌)契約書、廣告長期託播契約書附件為證,被告對此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依兩造間廣告長期(電視/雜誌)契約書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告另抗辯:依兩造間廣告長期(電視/雜誌)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其得請求原告給付業績獎金六萬七千五百元,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原告就此則陳稱:被告每月發稿淨額雖有超過一百萬元而得請求業績獎金,但須被告有依約按期給付廣告費,方可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
(一)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⑴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⑵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⑶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蓋抵銷具有擔保債權之機能,使債權能迅速獲得滿足,維持互負債務之二人間利益平衡;如當事人以特約訂定排除抵銷規定之適用,乃訂約當事人間個別利益之考量斟酌結果,對於債務本旨之履行原無損益,應可承認此項特約之效力。是故,經約定二人互負之特定債務不得抵銷者,當事人即不得以抵銷消滅相互間之債權。
(二)經查,兩造在廣告長期(電視/雜誌)契約書第三條⒊約定:「本約之業績獎金應於每月經雙方核對結算無誤後,由乙方(即被告)開具發票向甲方(即原告)請款,甲方應於乙方支付託播廣告費後(或支付之支票兌現後)十日內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之。業績獎金不得於乙方應付甲方之廣告費中逕予抵扣:::。」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準此,兩造顯已特約約定所互負之廣告費、業績獎金債務不得抵銷。依前述說明,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業績獎金債權六萬七千五百元,與原告前述廣告費債權抵銷,顯與此約定不符,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廣告長期(電視/雜誌)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