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 原告
- 寶貝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燦
即法定清算 葛柏威
人 葉伯任
右原告與被告漢巢有限公司、甲○○、亮福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漢巢有限公司、亮福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個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漢巢有限公司、亮福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漢巢有限公司、亮福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個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