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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寶貝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燦
法定代理人
即法定清算 葛柏威
法定代理人
人 葉伯任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漢巢有限公司、亮福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伍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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