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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營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和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向業主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承攬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台中段第四五一標等工程之隔音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尚積欠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向訴外人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坤公司)訂購塗料,而由被告代墊百分之三定金,但被告就上開代墊款,已從工程款中扣除,此由原告提出之寶坤公司銷貨資料明細表,即可證明。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寶坤公司銷貨資料明細表、工程單價單、付款明細表各一份,支出證明單四份,統一發票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雖已完工,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被告公司原來經手之職員業已離職,以致被告目前無法計算剩餘之工程尾款數額。是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數額是否正確,被告亦不清楚。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向訴外人寶坤公司訂購塗料,被告曾代原告向訴外人寶坤公司墊付百分之三定金,亦應扣除。

三、證據:提出現金付款表、支票付款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各一份,匯款回條、存款存根聯各二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聲明狀在卷。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將向業主工信公司承攬之系爭隔音牆塗裝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尚積欠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雖已完工,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被告公司原來經手之職員業已離職,以致被告目前無法計算剩餘之工程尾款數額。是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數額是否正確,被告亦不清楚。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向訴外人寶坤公司訂購塗料,被告曾代原告向訴外人寶坤公司墊付百分之三定金,亦應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將向業主工信公司承攬之系爭隔音牆塗裝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工程單價單各一份,支出證明單四份,統一發票九紙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應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因被告公司原來經手之職員業已離職,以致被告目前無法計算剩餘之工程尾款數額。是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數額是否正確,被告亦不清楚。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向訴外人寶坤公司訂購塗料,被告曾代原告向訴外人寶坤公司墊付百分之三定金,亦經扣除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數額為多少?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經查,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開立予原告之九紙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壹佰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肆拾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伍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叁元、玖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伍仟零肆拾元、貳拾伍萬零壹佰零陸元、壹佰伍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合計共陸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九紙統一發票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施作系爭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陸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應堪認定。次查,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為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被告則抗辯稱,因被告公司原來經手之職員業已離職,以致被告目前無法計算剩餘之工程尾款數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施作系爭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陸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已如前述,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若已清償上開工程款,自應就已清償工程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被告固提出現金付款表、支票付款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各一份,匯款回條、存款存根聯各二份,以為證明。惟審視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其中二份匯款回條、存款存根聯之金額,分別為肆拾萬元、叁拾萬元、壹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合計共壹佰壹拾萬元,被告此部分存款、匯款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清償之證明。但被告另提出之現金付款表、支票付款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為原告所否認,自無法作為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有利證據。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向訴外人寶坤公司訂購塗料,被告曾代原告向訴外人寶坤公司墊付百分之三定金,亦應扣除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曾代原告墊付定金予訴外人寶坤公司之部分,固不否認,但主張被告代墊之部分,業已自上開工程款總額中扣除。而被告就此代墊定金之部分,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代墊之數額,以供審本院審酌。是本院僅得依原告提出之寶坤公司銷貨資料明細表、付款明細表,以為判斷。則依原告出之寶坤公司銷貨資料明細表、付款明細表,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寶坤公司墊付之定金,數額為壹佰陸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洵屬可採。是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陸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扣除上開被告清償之壹佰壹拾萬元,再扣除被告代墊之壹佰陸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尚有叁佰柒拾伍萬零壹佰零壹元,仍遠多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自屬可採。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至少仍有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依首揭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擔給付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工程款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依首揭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完工時,負擔給付之責任;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完工;上開工程款債權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僅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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