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營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和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向業主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承 攬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台中段第四五一標等工程之隔音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尚積欠貳佰壹 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拒不 給付。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 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向訴外人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坤公司)訂購塗料,而由被告代墊百分之三定金,但被告就上 開代墊款,已從工程款中扣除,此由原告提出之寶坤公司銷貨資料明細表,即 可證明。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寶坤公司銷貨資料明細表、工程單價單、付款明細表各 一份,支出證明單四份,統一發票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雖已完工,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因被告公司原來經手之職員業已離職,以致被告目前無法計算剩餘之工程尾款 數額。是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數額是否正確,被告亦不清楚。另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係向訴外人寶坤公司訂購塗料,被告曾代原告向訴外人寶坤公司墊付百分之 三定金,亦應扣除。 三、證據:提出現金付款表、支票付款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各一份,匯 款回條、存款存根聯各二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 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聲明狀在卷。是依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將向業主工信公司承攬之系爭隔音牆塗裝工 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尚積欠貳佰壹拾壹 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 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雖已完工,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被 告公司原來經手之職員業已離職,以致被告目前無法計算剩餘之工程尾款數額。 是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數額是否正確,被告亦不清楚。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 向訴外人寶坤公司訂購塗料,被告曾代原告向訴外人寶坤公司墊付百分之三定金 ,亦應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將向業主工信公司承攬之系爭隔音牆塗裝工程,轉 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 、工程單價單各一份,支出證明單四份,統一發票九紙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應負擔給付責任之 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因被告公司原來經手之職 員業已離職,以致被告目前無法計算剩餘之工程尾款數額。是原告主張之工程尾 款數額是否正確,被告亦不清楚。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向訴外人寶坤公司訂 購塗料,被告曾代原告向訴外人寶坤公司墊付百分之三定金,亦經扣除等前揭情 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數額為多少 ?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經查,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開立 予原告之九紙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壹佰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貳拾萬壹 仟捌佰玖拾陸元、肆拾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伍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壹佰 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叁元、玖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伍仟零肆拾元、貳拾伍 萬零壹佰零陸元、壹佰伍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合計共陸佰肆拾伍萬捌仟伍 佰貳拾貳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九紙統一發票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施 作系爭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陸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應堪認定。次 查,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為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被告 則抗辯稱,因被告公司原來經手之職員業已離職,以致被告目前無法計算剩餘之 工程尾款數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施作系爭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陸佰肆拾伍萬捌仟伍 佰貳拾貳元,已如前述,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被告若已清償上開工程款,自應就已清償工程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被告固提出現金付款表、支票付款表、支票存款 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各一份,匯款回條、存款存根聯各二份,以為證明。惟審視 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其中二份匯款回條、存款存根聯之金額,分別為肆拾 萬元、叁拾萬元、壹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合計共壹佰壹拾萬元,被告此部分 存款、匯款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清償之證明。但被告另提出之現金付款表、支 票付款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為 原告所否認,自無法作為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有利證據。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係向訴外人寶坤公司訂購塗料,被告曾代原告向訴外人寶坤公司墊付 百分之三定金,亦應扣除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曾代原告墊付定金予訴外人寶坤 公司之部分,固不否認,但主張被告代墊之部分,業已自上開工程款總額中扣除 。而被告就此代墊定金之部分,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代墊之數額,以供審本 院審酌。是本院僅得依原告提出之寶坤公司銷貨資料明細表、付款明細表,以為 判斷。則依原告出之寶坤公司銷貨資料明細表、付款明細表,被告代原告向訴外 人寶坤公司墊付之定金,數額為壹佰陸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洵屬可採。是本 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陸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扣除上開被告清償 之壹佰壹拾萬元,再扣除被告代墊之壹佰陸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尚有叁佰柒 拾伍萬零壹佰零壹元,仍遠多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貳佰壹拾壹 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貳佰壹拾壹 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自屬可採。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至少仍有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已如前爭點部分 所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依首揭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擔給付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工程款之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依首揭民法第五百零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完工時,負擔給付之責任;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即已完工;上開工程款債權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 僅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就上開欠款, 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 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 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