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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後列聲明項下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丙○○獨資經營之東升商行受僱人,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車號KEY-七七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大理街口時,超速撞及正欲步行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肋骨、恥骨骨折等傷害,伊因此舉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㈡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之不當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傷,被告丙○○為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茲分列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暨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詳如附表所載,金額合計為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元,被告乙○○於事發後已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元,餘款七萬零一百八十元仍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⒉慰撫金:原告雖現年六十四歲,但原先健康情況良好,無其他病痛,卻因被告乙○○之過失受有頭部、左二、三、四、五肋骨、恥骨骨折等重要部位之傷害,導致原告須接受多項手術治療(包括置換髖關節、脊椎內固定手術等),並須繼續腰椎背架固定三個月,日後更須長期追蹤復健,大、小便均需專人照料,無法自理,不僅影響其自尊與行動自由,亦可預期將來不良影響或後遺症之嚴重性。原告無端遭逢此禍,身心均受重大傷害,爰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零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事發當時被告乙○○已下班,並非執行職務中,被告丙○○自無須就此車禍負擔任何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減低。

㈢被告乙○○並未超速行駛,係因原告臨時衝出,致伊閃避不及方肇事,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丙○○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主張被告乙○○在前開時、地,因騎乘車號KEY-七七八號重型機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肋骨、恥骨骨折等傷害,伊並因此舉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西園醫院及台北市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分別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及本院卷中可憑,均堪信為真正。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雖已修正為一百公尺範圍內,然交通歸責歸屬,仍應以行為時法令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綠燈後剛起步,因開在前面的公車停下來,伊往公車左側騎,就撞上原告,當時伊未闖紅燈、亦沒有超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肇事地點為快車道上、速限為四十公里、設有行人穿越道、血跡離行人穿越道五、五公尺。

㈡被告乙○○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當時我車同向右側有一部公車停於我車右側,我車當時不清楚為何公車靜止,我車便要超越公車時,突然公車前方一位行人甲○○橫越馬路,我車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行人甲○○而肇事,當時車速約四十三公里」等語。

㈢原告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要到環河南路二九○巷內,且斑馬線離路口太遠,故我便未行走於斑馬線,橫越馬路,突然一部機車KEY-七七八號不知從何處行駛撞擊我而肇事」等語。

㈣綜合上開事證,顯然肇事當時,被告乙○○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有原告未遵號誌違規穿越快車道,貿然以時速四十三公里速度前行,致車頭撞及原告無誤,被告乙○○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乙○○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車禍而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丙○○為乙○○之僱用人,亦應與乙○○因執行職務時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乙○○係在下班回家途中,並非正在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開刑案偵查及二審審理中供稱:伊受僱於被告丙○○自營之東升商行,平日以駕駛車輛送米為業(見台灣高等法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丙○○於刑案二審審理中陳稱:被告乙○○是伊僱用送米的員工,事發當時騎車出去是要去送米,送米有時是用小發財車,有時收帳的話是用機車等語(見前開高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丙○○於前開刑案一審審理中雖稱:肇事當時被告乙○○已下班,向伊哥哥借車要載女友云云,惟伊對於被告乙○○下班後在店內聊天之人不包括伊本人在內之陳述,與被告乙○○所述不符,自應以伊於台灣高等法院受訊問時所稱:被告乙○○當時騎車出去是要去送米等語較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丙○○前揭抗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委不足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亦設有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以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詳如附表所載,經核各該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復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七萬零一百八十元不爭執,該等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左二、三、四、五肋骨、恥骨骨折等重要部位之傷害,於車禍後因傷住院七日,嗣後陸續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脊椎內固定手術,並須繼續腰椎背架固定三個月,日後更須長期追蹤復健,有西園醫院、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其受有肉體、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乙○○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致事發迄今僅為部分賠償、被告丙○○自營商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相當,於此金額範圍內,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計為三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70180+250000=320180)。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遵號誌違規橫越馬路,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十九萬二千一百零八元(320180×0.6=192108)。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十九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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