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 原告
- 鴻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效文律師
- 被告
-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十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蔡靜玫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十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承攬被告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新建工程中鋁門窗、不銹鋼帷幕、鋁惟幕、外牆鋁板工程,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即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外加)。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僅給付工程款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營業稅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就剩餘工程尾款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含營業稅)部分,扣除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曾瑞宏清償一百二十五萬二千百二十三元,尚欠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含營業稅),則以業主中央健保局未完成工程驗收為由,依兩造所立工程補充說明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暨補充說明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敦南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已承認本件工程業已完成,惟認本件工程有瑕疵及遲延情形,原告未改善致被告另行另行召工修繕及清潔,原告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縱原告有工程款可得請求,原告亦應依合約規定出具保固切結書始得請求。然原告已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當場提出材料出廠證明及保固切結書、組裝責任證明及保固書、材料品質及防銹處理保固切結書交付被告收受,但否認有遲延及瑕疵。
㈢兩造工程合約並未約明完工期限,原告雖有出具工程預定進度表,然該表僅原告片面預估,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文件,且原告僅係轉承攬中央健保局北局分局新建工程其中之鋁門窗、鋁包板、金屬帷幕工程,尚應依據被告指示配合他項如綁筋、水電、土木等工程進度而為之,故被告僅執上開預定表為原告工程逾期主張之證明,實有未洽;況被告就該工程驗收後,並無為逾期扣款之保留,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太設法發字第四二四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亦載明無工程逾期扣款情形即明。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對瑕疵修補漠不關心,其有代為修復云云,並非真實,此觀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太設建一健簡字第七十一號函載明瑕疵項目有十四項,而依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太設建一健簡字第七十二號函所示,原告已修復九項瑕疵,足證原告確有積極進行瑕疵修補,是原告主張代工修復工作瑕疵之事實並不存在。
㈤被告不否認本件工程經業主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由業主處取得工程款,未有遲延或瑕疵扣款情形,即應依約原告款項。
㈥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承認本件債務存在,只是就代工部分為爭執,故被告不得再以時效為主張。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辦公大樓建築工程鋁門窗、外墻鋁板、金屬帷幕工程補充說明、材料出廠證明及保固切結書、組裝責任證明及保固書、材料品質及防銹處理保固切結書、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敦南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統一發票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雖未約定完工日期,但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出具各項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自應受拘束,至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完成各項作業,且主要工程部分原告雖有於八十七年間完成,然實則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其尚有現場清潔工作未全然完成,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請原告配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派員進場完成清潔工作,以利業主點收、移交進駐,屆時未派員即逕行雇工清潔,所需費用由原告之保留款中扣抵,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確有遲延完工情事,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完工時,已遲延四百零七天,以每逾一日應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五萬零八十元計算,則已高達二千多萬元,況原告並未完成本件工程,其就尾款部分即無請求權可言。
㈡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甚多,被告亦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九月八日、九月十七日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未能依約改善。被告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載明各項缺失,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已另覓他人施作支出費用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
㈢原告遲至本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方提出各項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仍無礙其有違約之事實,且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之約定,本件工程保固期限為五年,自工程全部竣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應開具保固結書,惟原告當場所提出之材料出廠證明及保固切結書、組裝責任證明及保固書、材料品質及防銹處理保固切結書,上載出具日期則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然當時根本未完成驗收,且其中組裝責任證明及保固書上竟載明保固期限:「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二年」,亦與前揭約定不符,則前揭證明及保固書亦不足為原告已依約履行之證明。
㈣本件工程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經業主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完工驗收完畢,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方提出保固切結書,足認原告主張其有依約交付保固書,被告方能通過驗收程序實屬無據。
㈤縱如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確已完工且無瑕疵或遲延之情形,則自原告所稱之完工日期八十七年間起至被告收受原告委託律師函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日,已達三年之久,倘依業主中央健保局認定完工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止,其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二年期間未行使,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暨補充說明、工程預定進度表、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太設建一健簡字第○二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太設建築字第三○九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太設建築字第三二七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太設建一健簡字第六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太設建一健簡字第七十一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太設建一健簡字第七十二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協力廠商會議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健保桃秘字第八九○○二六五九號函、九十年一月九日健保桃秘字第九○○○○九六九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敦南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付款明細暨計價情形一覽表、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黃字第七一八六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黃字第七一八六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檢銘宿八十九調偵續一七字第五○六三九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太設法發字第四二四號函、翔旺工程行聲明書、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支出傳票各一件、被告應付票據簽單十紙、統一發票十五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承攬被告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新建工程中鋁門窗、不銹鋼帷幕、鋁惟幕、外牆鋁板工程,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即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外加)。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含營業稅),則以業主中央健保局未完成工程驗收為由,依兩造所立工程補充說明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暨補充說明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派員進場完成清潔工作,有遲延完工情事,且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甚多,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載明各項缺失,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已另覓他人施作及完成清潔工作,支出費用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完工時,已遲延四百零七天,以每逾一日應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五萬零八十元計算,則已高達二千多萬元,原告就尾款部分已無請求權;況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二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承攬被告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新建工程中鋁門窗、不銹鋼帷幕、鋁惟幕、外牆鋁板工程,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即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外加),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含營業稅),及業主中央健保局已完成工程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辦公大樓建築工程鋁門窗、外墻鋁板、金屬帷幕工程補充說明各一件及統一發票四紙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就該尾款已無請求權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尾款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現金票、百分之五十六十天期票),俟甲方(即被告)業主完工驗收合格,附五年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票後,辦理結清,於兩造不爭執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辦公大樓建築工程鋁門窗、外墻鋁板、金屬帷幕工程補充說明第十六條第三項已有約定。查本件工程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即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外加),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營業稅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並代原告向第三人曾瑞宏清償一百二十五萬二千百二十三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含營業稅),及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被告之業主中央健康保險局驗收合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依前揭約定,被告即負有結清工程尾款之義務。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及瑕疵未修復情形,致被告以另覓他人施作及完成清潔工作支出費用及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㈡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
㈠本件工程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有逾工程期限」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辦公大樓建築工程鋁門窗、外墻鋁板、金屬帷幕工程補充說明第三條之約定:「承商(即被告)應於簽訂合約後,確依甲方駐地工程師指示日期開工,若有延誤工期,每逾一日甲方得科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該款項應自承商工程款內扣除,若有不足仍得向承商或其保證人追索之,承商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來認定。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出具各項工程預定進度表,謂原告已遲延完工云云,惟前揭工程預定進度表,乃原告為支領預付款百分之十,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辦公大樓建築工程鋁門窗、外墻鋁板、金屬帷幕工程補充說明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而提出,與本件工程完工之認定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已完成各項作業,及主要工程部分於八十七年間完成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被告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㈡又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將工地所有零雜料清除、機具、工棚、架設措施拆除整埋乾淨,因施工造成其他設施、工程、物體損害者經修復後,方可通知甲方(即被告)辦理驗收;又驗收時,如發現有不符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於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第十條亦有約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曾函請原告配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派員進場完成清潔工作,以利業主點收、移交進駐,屆時未派員即逕行雇工清潔,所需費用由原告之保留款中扣抵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太設建一健簡字第○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對於收受被告前揭函文並不否認,惟陳明因時間久遠,如被告能證明確實有覓工完成清潔工作,即依約負責(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固提出翔旺工程行聲明書、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支出傳票各一件、被告應付票據簽單十紙、統一發票十五紙為證,辯稱其已另覓翔旺工程行施作修補瑕疵及清潔費用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云云,然
⒈依被告所提出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支出傳票各一件、被告應付票據簽單十紙、統一發票十五紙所示,翔旺工程行雖曾向被告領取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其中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領取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另外二萬零三百七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一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領取,然均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請原告派員進場完成清潔工作之前,自難認係被告為代原告完成合約清潔工作而支出之費用。
⒉又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太設建一健簡字第七十一號函固載明瑕疵項目有十四項,然依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太設建一健簡字第七十二號函所示,原告已修復九項瑕疵,且原告仍在進行瑕疵修補中,亦有前揭函文在卷足憑,亦難認被告有另行覓工修復瑕疵之事實。況被告前揭代工費用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之主張,雖有翔旺工程行聲明書在卷可稽,惟該聲明書係翔旺工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書立,經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當場所提出計價一覽表所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有代工扣款七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未扣,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表明其另行發包給付之金額為七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均不相符,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另行覓工修補而支出費用,其據以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亦非可採。
㈢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為前提。查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被告之業主中央健康保險局驗收合格,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自是時起算,則原告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以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被告履行,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被告雖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然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對代工費用為實體上辯論,並不足以認定其當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主張時效,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暨補充說明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因時效消滅,經被告拒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附表:訴外人翔旺工程行向被告支領款項明細┌──┬────┬─────────┬──┬────┬──────────┐│編號│日期│金額│編號│日期│金額│├──┼────┼─────────┼──┼────┼──────────┤│ 一│87.09.03│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五│ 六│87.12.03│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 │ │元 │ │ │ │├──┼────┼─────────┼──┼────┼──────────┤│ 二│87.10.08│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 七│87.12.31│四萬零九百五十元 │├──┼────┼─────────┼──┼────┼──────────┤│ 三│87.10.19│五萬四千九百一十五│ 八│88.01.18│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 │ │元 │ │ │ │├──┼────┼─────────┼──┼────┼──────────┤│ 四│87.11.03│六萬七千二百元 │ 九│88.02.03│一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 五│87.11.18│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十│88.03.03│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