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 原告
- 全哲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文章
- 訴訟代理人
- 謝儀芷
- 被告
-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江支源 住
- 訴訟代理人
- 江支誠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及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荷公司)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起訴請求(一)撤銷被告與梵荷公司間有關被告承攬榮工公司之「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在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二)確認榮工公司對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舞台及布幕工程部分在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務存在,榮工公司應將前揭範圍內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在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梵荷公司及榮工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工程款請求部分,原訴請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嗣減縮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惟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該項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一為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詐害行為及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代位行為事實,一為履行契約義務之給付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須完全改變其關於訴訟之防禦,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