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告
佑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為其所承攬之台北市○○街中正國宅道路、改建水溝工程、及台北縣板橋市○○路加油站新建工程等,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等機器,並由原告派遣操作人員施作,被告並以鐘點計價之方式於八十八年底支付二次款項與原告。

二、嗣被告向原告稱,因需幫第三人即該公司職員魏庭金作業績,由被告開立發票人為魏庭金之支票以為給付,共兌現五次。嗣被告又命原告聽憑訴外人魏庭金之交代即可,詎最後三紙支票竟遭跳票,惟被告仍命原告繼續施作,嗣完工後,被告始否認其與訴外人魏庭金之間有任何關係。

三、除前述遭跳票之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外,被告另尚有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尾款未給付,是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合計請求如主文所示,並請求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名片資料、工程驗收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名片資料、工程驗收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為真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即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法條,應可視為自認,是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貳、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