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國際通信服務契約,嗣於同年六月十日終止契約。惟其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國際通信服務費九十年五月份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六月份貳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合計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迭經催繳,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際通信服務契約書、通知函、欠費清單及電信費帳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通信服務契約書、通知函、欠費清單及電信費帳單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國際通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