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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宣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宣泰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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