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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清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清堤實業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前項給付,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乙○○應與被告清堤實業有限公司、甲○○、丙○○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清堤實業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清堤實業有限公司、甲○○、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清堤實業有限公司、甲○○、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丙○○、乙○○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明就被告清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堤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甲○○、丙○○在本金新臺幣三千萬元限額內,被告乙○○在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告清堤公司出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十萬元、二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十)與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清堤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筆,金額共計美金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詎被告清堤公司至期限屆至仍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美金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滙還款報告書、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清堤公司、甲○○、丙○○部分:被告清堤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保證書固係被告乙○○所親簽,不過被告乙○○並不識字,當初僅約定就被告清堤公司交付原告之客票部分負保證之責,現客票既均已兌現,被告乙○○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清堤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出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滙還款報告書、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該等文件係屬真正,復為被告乙○○所不爭,被告清堤公司、甲○○、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乙○○抗辯:系爭保證書固係其所親簽,惟其並不識字,當初僅約定就被告清堤公司交付原告之客票部分負保證之責,現客票既均已兌現,被告乙○○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依被告乙○○所不爭之保證書所載,被告乙○○係受被告清堤公司之邀簽訂系爭保證書,與原告約定就被告清堤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顯見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係學說上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被告乙○○就其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僅就特定之債務為保證之變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僅就被告清堤公司交付原告之客票部分負保證之責等語,即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堤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借款餘額美金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乙○○應與被告清堤公司、甲○○、丙○○連帶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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