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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 原告
- 宏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通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購買光碟片及包裝用PVC袋,被告並指定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濠公司)前往原告公司提貨,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五日交貨,貨款計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一日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向被告請款,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木柵郵局第五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貨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曹維容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買受系爭貨物,被告已收受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營業稅,可認被告確實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曹維容前以他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雖未依約付款,但因遲延時間尚在數月內,且曹維容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時,有帶外國客戶至原告公司實地查看貨品,原告因此相信此次會依約付款。嗣後,原告未依約受償貨款,曹維容雖承諾如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曹維容願負清償責任,但被告清償貨款之責任,並不因此免除。原告不知曹維容現在之地址為何。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出貨單四紙、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系爭貨品係訴外人曹維容向被告購買,被告僅同意曹維容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未同意曹維容以被告公司名義買賣貨物,故曹維容亦出具協議書聲明關於國內應收應付貨款及瑕疵擔保責任,均與被告無關,該協議書係由被告草擬再由曹維容簽名。原告將系爭貨品出售,理應經過徵信公司信用、訂定合約、收百分之三十貨款,及簽發四十五天至六十天期票之程序,然原告並未依此程序辦理。原告在曹維容上筆貨款未付之情況下,復再出貨與被告,原告怠於盡注意義務。原告經友人告知方知曹維容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口系爭貨物,被告公司恐受處罰方才簽發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且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與曹維容已達成和解,曹維容並簽發本票乙紙與原告。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之過程漏洞甚多,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是否參與其中,不得而知。原告簽發與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已持之報說,就系爭貨物亦簽發出貨發票。曹維容出具之協議書其上記載日期雖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但事實上該日期係倒填,被告係在發生系爭事件後方才要求曹維容簽立。被告為室內裝修公司,不可能向原告購買光碟片等貨品。被告亦不知曹維容現在之地址為何。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乙份,並聲請訊問葉雙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訂購光碟片、包裝用PVC袋,貨款計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並指定天濠公司前往原告公司提貨,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一日簽發金額分別為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向被告請款,業經被告收受並持之申報營業稅,原告雖以木柵郵局第五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貨款,然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系爭貨品係訴外人曹維容向被告購買,被告僅同意曹維容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報關,但未同意曹維容以被告公司名義買賣貨物,曹維容亦出具協議書表示關於其買賣貨物所生之法律關係,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之前曾出售曹維容另筆貨物,但尚未收回貨款,原告在此情況下未經任何查證,即將系爭貨物出售與曹維容。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毋庸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曹維容出面向其訂購系爭光碟片、包裝用PVC袋貨品,貨款金額達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業將系爭貨品交由曹維容指定之訴外人天濠公司運送出貨,被告已收受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一日就系爭貨品簽發金額各為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二紙,被告就系爭貨品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及出貨單四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貨品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三、經查:
(一)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告自陳同意曹維容以其名義辦理出口報關,曹維容亦出具協議書表示:「本人曹維容因尚未成立公司,因有業務之需出口,暫向通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借用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業務,:::。」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公司在財務上就此部分自必須處理,故被告亦自陳事後知悉曹維容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報關出口系爭貨物時,基於稅法上之要求即開立銷售發票申報營業稅。曹維容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報關之次數,除系爭貨物外,前已有多次,亦據系爭貨物之報關人員葉雙慶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同意此部分證言。則被告對上開程序亦知之甚詳。原告就系爭貨品亦簽發金額分別為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亦自陳其於收受後已持之申報進項稅額。
(二)是以,被告就系爭貨物既已同意曹維容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報關,而被告對於同意曹維容以其名義辦理出口報關所應處理之後續程序,於被告同意時已為知悉,被告復將原告交付之上開二紙統一發票持之申報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作為當期應繳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認被告於同意曹維容以其名義辦理報關手續時,亦同意曹維容以其名義買受系爭貨品。被告既已授權曹維容代理權,則曹維容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曹維容代理被告,與原告間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應依約負買受人給付貨款之責。
(三)曹維容雖出具協議書表示:「:::國內應收、應付及產品瑕疵擔保責任,皆與通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無關,概由本人曹維容處理任何法律問題。:::」被告自陳該協議書上記載之日期雖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然事實上該日期係倒填,上開協議書係在發生事情後,伊方要求曹維容出具,自不得以該協議書否認被告之前未授與曹維容代理權。再者,依上開協議書,曹維容固承諾所有關於國內應收、應付及產品瑕疵責任,皆由曹維容負擔云云,惟此僅為曹維容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尚不得以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應負之義務。被告再抗辯其為室內裝潢公司,不可能向原告購入貨品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關於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國際貿易業」,被告既可經營國際貿易業,被告抗辯其不可能向原告購買系爭光碟片等貨品自不足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在曹維容已經遲延清償貨款之情況下,未經查證即同意曹維容出貨云云。惟被告既已授與曹維容代理權以被告名義買受貨品,則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情形,與兩造間業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不生影響。此外,縱如被告所述,原告與曹維容就系爭貨款已達成和解。惟被告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不當然免除。
(四)系爭貨品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交貨,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即應清償,並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即應負給付貨款之責,被告尚未清償貨款,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