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玖角,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榮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額度在美金二十萬元,委請原告為其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以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之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0較高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帝榮公司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原告為其開發信用狀二紙,上開二紙信用狀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外,其餘美金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八角八分及美金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則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八日墊付,借款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六日。
(三)上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美金十一萬零一百十九元九角,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帝榮公司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自應負清償未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被告帝榮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放款通知書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帝榮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邀被告乙○○、丁○○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額度在美金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委請原告為被告帝榮公司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以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向原告借款之本金,被告帝榮公司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原告為其開發信用狀二紙,上開二紙信用狀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外,其餘美金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八角八分及美金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則由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八日墊付,借款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六日。被告帝榮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美金十一萬零一百十九元九角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放款通知書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帝榮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帝榮公司應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乙○○既為被告帝榮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乙○○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系爭被告帝榮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一萬零一百十九元九角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