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原 告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最後受送 達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功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十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化學產品白色顏料VCP WH8314六批,總計七千五百公斤,累計應付貨款五 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惟被告功秉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迄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原告同意被告功秉公司就前開所欠貨款,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分十期,於每月 十日前分期清償,如有逾期則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甲○○、乙○○、丙○ ○共同立具保證書,保證願對被告功秉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功秉公司於第一期償還期限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屆至後,並未約清償該期款項,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依據買 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前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二 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最後受送達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雖辯稱遭到詐欺,然其當時係親自在保證書上簽名,本件貨款確實 是五十八萬而非被告所辯之三十二萬元,被告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成品交運單六紙、保證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丙○○部分: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具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告擬妥之保證書上簽名,然當時係受 被告甲○○、丙○○二人與原告聯手提供不正確資訊之誤導,始因錯誤而為保 證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 函撤銷前述被詐欺而為錯誤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收受此存證信函。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既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 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貨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準備程序,將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最後受送達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算」,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品交運單、保證書等件為 證,被告甲○○、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具狀辯稱當初係遭 詐欺而於保證書上簽名,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受詐欺 而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已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係遭詐欺而為保證云 云,自不足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 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 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 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最後受送達之被告為功 秉公司,因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 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有該日台灣新生報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生效力,故原 告另請求自該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功秉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自當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