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時情郵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時情郵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情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中時情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二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中時情公司尚欠原告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時情公司、戊○○、李述志、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中時情公司、戊○○、李述志、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中時情公司、戊○○、李述志、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時情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中時情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二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中時情公司尚欠原告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時情公司、戊○○、李述志、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中時情公司、戊○○、李述志、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中時情公司、戊○○、李述志、丙○○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即年率百分之六點五七計付,並於郵局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借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中時情公司應於每月二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中時情公司就前述借款,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中時情公司並應前述借據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時情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李述志、丙○○擔任被告中時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戊○○、李述志、丙○○自應就被告中時情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中時情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時情公司、戊○○、李述志、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